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QPY-293 之輕機車一部,分期付款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每期繳 付二千六百十元,共分十二期繳付,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繳款,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於價金繳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協新發公司 所有,該車之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八號,丙○○不得任意將前揭自 小客車遷移他處。詎丙○○於支付頭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交分期款,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協新 發公司。案經協新發公司訴請偵辦,因認陳某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所採為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協新發 公司職員丁○○證述綦詳,並有約定書,及上開機車確已遷移並未放在約定之停 放地等為其論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固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因之,必以係該法條所指之債務人並且有為非法處分之行 為人,而相對之債權人實質上為該附條件買賣標的之交易相對人,換言之,所應 具備要件,缺一不可。另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適應農、工、商等企業 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已開宗明 義揭示其旨。該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乃是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債務人,固 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列示之債務人,然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者,係實質上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為該附條件之買賣為其本質,換言之,若僅形 式上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其目的則與一般款項借貸無異者,仍非動產擔 保交易法立法所規範之對象,進而,如此情況即非該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範疇。 訊之告訴人代表人乙○○陳稱:「(所出車價?)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金額係 客人要繳的價錢,丙○○部分也是相同情形;(你付車行多少錢?)陳某五萬二 千元,丙○○的未帶來;(為何他付五萬七千元,有何利益?)分期款,利益是 五千三百元」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丁○○陳稱:「(陳惠政、丙○○ 均是在桃園同一車行購買?)不同車行,陳惠政在桃園市○○路○段六七一號三 民車行,丙○○在桃園市○○路七七八號與中平路口之機車行;(車係機車行直 接提供,錢由協新發出?)是。」等語。因之,對照林某、嚴某所為陳述,足可 認本件告訴人公司係以取得貸與款項佣金之實質,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形 式為幌,其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係專為促進產業發展及工商業資金融通之立法 意旨即屬相悖,故被告之向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為之洽購車輛實情觀 之,該機車實質上僅係由告訴人公司代為出資(即係所謂之金主)付與機車經銷 商,而由被告向機車經銷商(機車行)取得機車後,再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為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告訴人公司則僅為資金之提供,以達其獲取利潤之方式而 已,終其極係以該法之刑事責任達到民事上利潤之取得,此為動產擔保立法所衍 生之變相利益共棲之不正常現象,是本案應純粹為該買賣關係之民事求償事宜, 非可逕以有該唯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以刑責相繩,蓋稽之雙方當事人買賣方式 ,並對照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觀之,難認非屬企業方面所為雙方非對等情況下簽 訂之定型化契約,企業者僅需握有此一附條件契約,則儘可借之公權力為後盾以 刑逼民而後大快,置企業本身所應盡之社會義務於不顧,造成司法機關成為企業 者之打手,難謂為過分亦非無可能,當非立法之初衷本意,因認該法立法實質上 已欠周延,不言可喻;另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罪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龜山分局函暨訪查報告等,衡之前揭,無一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