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第四 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份,無罪;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份,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 係以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為警在被告乙○○所經營之皇麟實業公司及被告 甲○○經營之益綸公司內,查獲其二人所生產之汽車墊片上使用業經益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准許,使用於金屬製 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上之具有專用權且專用期間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a」商標為論據。惟按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為達行銷之 目的而使用他人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上,並意圖使商品消費者對於產品之製造者產生混淆、誤 認,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類商品上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組合,雖與他人已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相雷同或近,但非出於行銷之目的且不足 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與前揭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科 以刑罰處分。本件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其生產之汽車引擎墊片上 附有「a」標誌,惟堅詞否認將該標誌當作商標使用,辯稱:益萊公司申請註冊 取得專用權之「a」文字商標,僅單純「a」文字圖樣,而其產品上附有英文字 母「a」圖樣之貼紙,除該英文字母外,尚有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內含有石綿成分 之英文說明,為歐洲經濟同盟所公定之警告標語,其使用該標誌係基於人警示作 用並非以之為商標而使用等語。經查,單純而未附有其他文字說明之「a」圖樣 固為告訴人益萊公司業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間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 稽,然「a」圖樣聯合內含石綿成分之文字說明(如附圖所示)適為西元一九八 三年歐洲經濟同盟對於含石綿成分之產品銷往該同盟會員國時必須附著之警告標 示,亦有歐洲經濟同盟於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九日對石綿製品,應貼警示標語之原 稿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益萊公司所不爭執,此見卷附益萊公司事後與被 告和解所簽和解書第一條載有:甲乙雙方均認定附圖所示之圖樣係歐洲共同市場 對含有石綿製品之警示標示,通用於全世界等語即明。次查,依卷附被告所製之 標籤貼紙及產品照片所示,被告用於所生產汽車引擎墊片上之標籤貼紙,除有「 a」圖樣外尚於該圖樣底下緊接附記內含石綿成分之英文字說明,核與告訴人益 萊公司取得專用權之單純「a」商標圖樣不同,而與前揭警告標示相近,故被告 使用「a」標誌而附以警告文字,難謂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予以使用,寧認係為 警示而用。再查,前揭被告所有之標籤貼紙旁亦另載有益綸公司之英文名稱〡Y IHLUNEGASKET,足以彰顯產品非出自告訴人公司,並無使商品消費 者對於產品之製造商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換言之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是綜上所 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其二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 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科以刑 罰處分,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末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 違反行為者,始得科以刑罰處分。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以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此部份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先以行 政處分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得對 被告二人科以刑罰處分,換言之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因法律之變更而廢止其 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二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