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貳枚,及偽造之庚○○在職證明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貳 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 付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乙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庚○○在職證明特種文書 ,並於其上共同偽造乙○○先前所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之印文二枚後,推由 庚○○持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二五三號之「老三機車行」 負責人張茂盛佯以購買機車,表示其為「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有正當 職業,欲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並使張茂盛不知有詐,即將庚○○之申請書轉送貸款公司即協富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經協富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 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老三機車行 」取得車號MNW-二三九號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出售予「富邦當舖」人 員己○○,得款四萬元由乙○○取走,庚○○則獲得三千元報酬,嗣後庚○○分 文未付,且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協富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及協富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向「老三機車 行」購買機車,並與協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然此係因伊在乙○○所開設之 公司工作,因無交通工具,乙○○要伊購買機車代步,表示購車頭期款可代為繳 納,惟購得機車後,乙○○又表示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將該機車典當於「富邦當 舖」,所得款項均為乙○○取走,「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係 乙○○所交付,並非伊所偽造,伊並無詐欺張茂盛及協富公司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老三機車行張茂盛購買機車,並 持偽造之「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經由老三機車行 特約商尚達公司林聖樺,向協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為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茂盛、林聖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 有顧客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告庚○○就此項 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初次應訊時,竟矢口否認 有向老三機車行購買機車及辦理貸款,辯稱渠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已遺 失,應係有人冒用其身分證買車云云,被告庚○○於本案偵查之初以遺失身分證 為由,蓄意否認有購車及辦理貸款,動機顯然可議,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因逃 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明確供承機車係乙○○要伊 買的,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係乙○○所交付,但沒有該公司,機車 當在富邦當舖,錢乙○○拿走,頭期款八千元是富邦給的,事後他們給伊三千元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此項供述 與其嗣後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購買機車之頭期款為乙○○所出,購車後 係因乙○○表示公司需資金週轉,始將機車典當,乙○○將錢全部取走,伊並無 獲得任何利益云云,顯有出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老三機 車行購買機車時,係主動表明要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親自填寫申請書及提出在 職證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機車後,隨 即將機車售予富邦當舖己○○,當時尚有二至三人一起來,而與被告同來之人, 經常在當舖出現,同一時期有三輛新車售予當舖等情已據證人即富邦當舖職員己 ○○於本件偵查、審理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七號被告丙○○詐欺案警 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及本院另案卷筆錄節本附卷可稽,參 以卷附案外人丙○○、丁○○亦均係以此方式持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且均於取得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售予富邦當舖取 得現金,手法如出一轍,亦分據丙○○、丁○○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丙○○ 、丁○○顧客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可稽,被告 庚○○及案外人丙○○、丁○○等人,均明知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存在, 卻仍持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於取得機車 後並均將機車立即出售謀利,足徵被告庚○○與案外人丙○○、丁○○及乙○○ 等人,均係以此方式,基於各別之犯意聯絡,佯向各該機車行購買機車,辦理分 期付款,以低頭期款之方式取得機車後,隨即轉售當舖圖利甚明。至被告庚○○ 辯稱渠係因案外人乙○○之脅迫始不得不聽命於乙○○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 庚○○不否認真正之渠寄予乙○○之信函觀之,信中充滿對乙○○之尊崇及對自 己無法達成冷某之要求而深感歉意,字裏行間並無支字片語述及乙○○對渠有何 強暴脅迫行為,有該離職書及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離職書及信函所註記之 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五日觀之,顯然均係在本件購車及 取車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未久,則若 乙○○於被告庚○○購車、取車之時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被告庚○○恨之尚 猶不及,豈會於離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後,仍書寫表達思慕崇拜信函, 至被告庚○○與案外人丙○○二人事後於本件審理時,互相攻訐之行,應係內閧 所致,不足採為乙○○有何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依據,所辯受乙○○強暴、脅迫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庚○○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 協富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有清償證明一份在卷可稽,然此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債務,僅得為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 而為量刑之參酌依據,並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 ○與案外人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龍國機械企業有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一枚,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渠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庚○○ 在職證明上之偽造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已據被告提出於協富公司,已非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0五號,拾獲發票人林原慶、票據號碼AD0 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將之據 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庚○○不否認 曾持交系爭支票予王派汝抵償租車款,及證人王派汝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庚○○ 所交付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辯稱系爭支票係乙○○所交付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確為案外人陶志強所持有並提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屬 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案外人陳湘華出具 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予陶志強意旨之切結書一紙存卷可查,雖被告庚○○供稱系 爭支票係陶志強交付乙○○,乙○○再將支票交付伊持以抵付租車款之供詞,與 證人乙○○證述係陶志強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因伊沒有,伊要陶志強向別人調 等語,或有不同,然以被告庚○○與證人乙○○二人於本件審理時互相攻訐之情 觀之,證人乙○○猶證述系爭支票確係陶志強所提出,則系爭支票非被告所拾得 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龍潭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具名承租小客車一輛,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小客車 租賃公司職員徐福鍾證述屬實,且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存卷可參,惟簽訂租賃契約 之時,被告庚○○曾向徐福鍾表示車是乙○○開,剩餘之租金向他人(乙○○) 拿,而乙○○於租車之時,有與被告庚○○同至租車行,而嗣後租金未按時繳納 ,經以契約書上所留電話連絡,乙○○有答應要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福鍾到 場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 ,證人徐福鍾與被告庚○○及案外人乙○○俱無恩怨仇隙,所為之證言自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則被告庚○○辯稱渠係代乙○○承租車輛人之事實,應可採信, 小客車既係乙○○所承租,則被告庚○○辯稱系爭支票係乙○○交付伊給付租車 款等語,尚合事理,非無可採。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拾得,被告自無侵占遺失物 行為之可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偽造龍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