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丙○○、丁○○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 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臥龍居建設社區之主任委員彭昇堂承租桃園縣 龜山鄉○○路一九六巷臥龍居建設地下一樓地下室充作改裝機車之場所,並推由 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作為工具,連續三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放置於前開地下室,旋又向榮豐機車行、 良騎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機車,向易宏機車材料行購買機車零件,三 人聯手在前址將購得之中古機車引擎、車牌拆卸安裝於竊得之機車車身,約定改 裝後則由丙○○、丁○○騎成前往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八巷 十三弄一號一樓住處樓下停放,企圖偽裝為合法機車銷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下室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只知被告甲○○在前開地 下室內改裝機車,曾幫助被告甲○○騎乘機車往返,一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但不知被告甲○○所改裝之機車係竊盜所得云云,而被告甲○○故坦承竊取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惟就其餘竊盜犯行則予否認,並附和被告丙○○、 丁○○所辯,陳稱其等確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下手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三輛機車,得手後在前開地下室解 體改裝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 且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機車各為被害人鄭皓仁、張復漢、乙○○所有,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復經被害人鄭皓仁、張復漢、乙○○證陳綦詳,並出 具贓物領據可稽;而該三輛機車均為警方於前揭地下室起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之機車尋獲時,車牌及引擎均已換裝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中古機車,附表一編 號二之機車尋獲時,車牌業經拆卸丟棄,復有臨檢記錄表一紙、現場及機車車身 及引擎照片共二十八張為憑,足徵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輛機車確係被告 甲○○下手竊取,而放置於前開地下室內改裝,圖以得利無疑,被告甲○○於偵 審中改稱僅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車,自係卸責之詞。而另參酌被告三人 於案發當時均無正當職業,為被告三人於審理中所自承,被告甲○○於警訊中復 陳稱所竊機車在前開地下室解體改裝,由被告丁○○負責拔換鎖頭、被告甲○○ 負責改卸、丙○○在旁觀看學習,改裝完畢後,擬由被告丁○○、丙○○騎乘前 往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八巷十三弄一號一樓住處樓下停放, 每一部車被告丁○○、丙○○可得五百元等節;及被告三人改裝竊得機車之地下 室則係由被告丙○○出面向臥龍居建設社區之主任委員彭昇堂乘租等情,復據證 人彭昇堂證述在案,且被告丙○○亦稱係經由被告丁○○介紹而認識被告甲○○ ,進而提供場地堆放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顯然被告丁○○、丙 ○○雖未參與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就竊車後改裝販售圖利之犯意必有所 聯絡,否則豈有於無謀生計之際,猶提供場地供人堆放機車,有暇參與改裝機車 行為?且改裝中古機車營利,自係保留正當來源之中古機車車牌、引擎,而就中 古機車舊損部分予以換新,然被告丙○○、丁○○參與改裝機車行為,竟係將正 當來源之中古機車車牌、引擎拆卸,重新與其他機車車身組裝,且將該車騎乘前 往他處,每次竟即可得五百元之暴利,明知該車來源不法,致為灼然,且以其等 提供場地,參與改裝情節之深,得利之厚等節以觀,非僅知車來源不法,應係就 竊盜犯行即有犯意聯絡。雖被告甲○○於偵審中一度辯稱上開警訊中所為不利於 其他被告之自白出於刑求云云,但被告甲○○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業經證人 戊○○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甲○○於偵查初訊及本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訊問時,均未指陳警員刑求,其入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時, 經身體檢查亦自陳無任何內外傷,此有上開筆錄及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桃所 澄衛字第○○七三○號函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為憑,於距警訊有相當時間後, 始於偵審中指稱警員刑求云云,自屬無稽,附和其餘被告二人所辯,與被告丙○ ○、丁○○一致辯稱其等二人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三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丙○○、丁○○就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但視被告甲○○之竊盜行為為自己 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機車數量雖非至鉅,但由其等租用場地改裝機車、大量購入中古 機車、零件之行事規模以觀,犯罪情節非輕,原應重懲,惟念其等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因贓物案件約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但緩刑期滿,緩刑宣告並未撤 銷,視為未經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涉案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案,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電鑽機等物,則係被告三人竊盜後用以改裝贓物 所用,既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 公訴人指被告三人有竊盜惡習,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 素行尚佳,業如前述,且其等現均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等件足稽,均能自 食其力,顯就過往好逸惡勞之心態已有所悔悟,遽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屬過苛 ,亦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三輛,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嫌,被告甲○○並 稱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均係由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並向易宏機車材料 行購買機車零件組裝而成,並非竊盜所得。經查,公訴人指被告三人涉嫌竊取附 表二所示之機車,無非以警方於前開地下室起出上開機車,而該機車車牌、引擎 雖係來自有正當權源之中古機車,但車身皆已改裝,且來源不明為據。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見 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 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 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 犯罪,俱非法之所有。而機車此種動產固通常屬於他人持有中之物,但為他人遺 失者、拋棄所有權者,或合法持有遭人破害後,非法持有人予以棄置者,均非無 可能,而上開於地下室起出之來源不明機車車身,依卷存資料所示,不僅無法究 明原係何人持有,甚且無法證明該物於被告三人取得時,究係屬他人持有之狀態 ,抑或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易言之,縱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出於竊盜之故意而 取得機車,亦難遽認係竊取他人之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僅因被告三 人持有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車身等物,即推定其涉有竊取該機車之罪嫌,自有未 洽。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竊盜犯嫌與本院論科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