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 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達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出售建材予三豐 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經江女為支付前開貨款 所簽發之支票未按期兌現,其恐日後受有損失,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夥同被告即其友丙○○,共同無故侵入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五四之一號三豐公司內,取走其原先交予江女之前開部分建材,案經乙 ○○告訴,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 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詳如後述),亦即本案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原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 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何人代表告訴乙節 ,須視公司之類別而定,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董事,如有限公司為 犯罪之被害人時,自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告訴方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甲○○、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應為三豐公司,而其負責人為高金玉,此有三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惟高金玉就此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 表示代表三豐公司告訴,僅由股東即高金玉之妻乙○○提出告訴,尚難謂合法告 訴。本件告訴權既未合法代表行使,乃未經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