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號二樓「翔順建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翔順公司業務執行及 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 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陸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侵占入己,抵充自己應對收款廠商之債務, 而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業務上之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翔順公司代表人吳建德及證人黃乾龍之證詞,並以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收款簽單及翔順公司會議紀錄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翔順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於前揭時、地,陸續向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經營之松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與龍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負責人吳建 德簽定協議書,兩家公司合資經營混凝土廠,並另成立翔順公司,惟吳建德所代 表之龍安公司未依協議書將第二、四、五期共二百五十萬元給付,伊迫無奈才將 客戶收取款項抵償此部分債務,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松豪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建德之龍安公司,合資經營幼獅混凝土 廠,被告將松豪公司資產變更在翔順公司名下,被告成為翔順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黃乾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協議書一 份附卷可稽。而據該份協議書所載,松豪公司與龍安公司合資經營混凝土廠, 另設立翔順公司,總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占百分之三十,而松豪公司 價值估算約一千一百萬元,龍安公司應另給付被告七百五十萬元,雙方於協議 書第四條約定分五期付款:第一期簽約付三百萬元,第二期工廠試車完成付一 百萬元,第三期工廠完成變更登記付二百萬元,第四期試車完成給付四十九萬 五千元,第五期尾款(一百萬五千元)於試車完成二個月內付清。參諸載於協 議書末頁之付款情形: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到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 萬元支票各一紙,及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收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收二百萬元支票等語。證人黃乾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依協議書約定,第三期款二百萬元須俟工廠變更登記才付給被告,但被告當 時負債,故在工廠尚未變更之前,先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惟該工廠業已試車完成並從事生產(否則如何出貨向客戶收 款)等情,既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建德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依協議書約 定向吳建德收取第二、四、五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未果,而吳建德以被告未完 成工廠變更登記為由拒付,雙方為此所衍生之債務糾紛,顯足以動搖雙方協議 成立翔順公司之基礎,則被告利用收取翔順公司客戶帳款之際,將部分貨款抵 償此部分債務,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者,證人黃乾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告被告侵占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共五十萬七千六百元部分,係被告將幸福水泥貨品賣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 公司開三張支票交付被告,結果被告並未將提單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三 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價賣水泥未交付提單給告訴人公司,應係債務不履行問 題,顯與告訴狀所載被告侵吞告訴人公司應交付幸福水泥公司之貨款云云不合 (見偵卷第二頁反面)。證人黃日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八十四年 八月間,在楊梅鎮○○路某處,被告來收告訴人公司貨款,但伊沒給付現金, 而係以被告欠伊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五 日訊問筆錄)。證人羅煥材即東慶企業社負責人及證人即彭永熾即欣倫企業社 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均向被告進貨,並均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抵償 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同意前開 客戶以其本身債務相互抵銷,是否允當,惟被告單方面承擔前開貨款,並未經 告訴人公司同意,告訴人公司仍得向前開客戶請求貨款,又被告既未實際收前 開款項,被告自無從將未曾持有之物(貨款)侵占之舉,告訴人公司認此部分 帳款亦屬被告侵占範疇,容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被告固於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未將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繳 回公司,惟被告此舉係肇因於吳建德未依成立翔順公司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 所致,尚難徒以被告未將收取帳款繳回等情,遽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 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