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四四二號瑞美地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經營旅館業務,(二)附設餐廳業務,(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 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四)自有剩餘辦公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五)餐廳 經營管理顧問及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諮詢顧問,其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KTV業務,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函、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營利事業抄本、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 共安全聯合檢查記錄表、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登記卡、董事監察人 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因瑞 美地公司將查獲上開樓層出租予「歡唱天下企業社」,由其負責人乙○○對外經 營KTV業務,非由其經營等語。經查,瑞美地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歡 唱天下企業社負責人乙○○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四 四二號六、七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有租賃契約一紙及統一發票 八張在卷足憑,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向瑞美地公司承租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四四二號六、七樓經營歡唱天下企業社,從事KTV業務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之KTV業務由其經營等語;並有歡唱天下企業社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報繳之娛樂稅、八 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申報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歡唱天下企業社所開立之營業發票存根聯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 瑞美地公司確有將上開樓層出租予他人(歡唱天下企業社)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而非由被告甲○○以瑞美地公司名義經營,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按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前揭視聽歌唱業務既非瑞 美地公司經營,即與公司法上開條文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認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予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爰依法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添源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黃漢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