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庚○○○○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六號 法定代理人 林鎮來 自訴代理人 丁○○ 己○○ 丙○○ 被 告 乙○○原名夏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係以被告明知經濟拮据,仍連續以所經營之品順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順 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採購PC板,自訴人如數交付後,但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自 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十二元、一百六十四 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作為支付貨款之三紙支票,屆 期均不獲兌現,且品順公司不久即宣告倒閉,顯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所經營之品順公司向自訴人訂購PC板,並簽 發上開支票憑以支付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所訂購 之PC板均轉賣給敏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安公司),不意敏安公司所簽發票 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日,面額共計八百十六萬餘元之 支票皆退票,致被牽累而週轉不靈,被敏安公司倒債之前,伊所經營之品順公司 財務結構及營運均屬正常,與其他客戶均正常的往來訂貨,貨款之給付,通常是 從訂貨到隔月起算,簽發一百十天為到期日之支票支付,被敏安公司倒債之後, 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為解決公司債務問題,乃向甲○○、壬○○、夏榮耀、林 芬蘭等親友借款存入公司戶頭內供人提領,且伊遭敏安公司倒債及部分再製品報 廢之虧損致資金週轉不靈後,隨即積極委託律師處理債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且已與大多數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惜因自訴人未能接受和 解條件,而無法和解,伊洵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辯稱其所經營之品順公司向自訴人所訂購之PC板均轉賣予敏 安公司,竟被敏安公司倒債八百十六萬餘元,以致造成品順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 ,嗣後無力給付自訴人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品順公司對敏安公司之對帳單影本 一份及銷貨單影本四十三紙以及統一發票影本八紙、自訴人出貨至品順公司,品 順公司再出貨至敏安公司之料號明細對照表一紙、敏安公司所簽發票載到期日為 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三元、一百二十七萬三 千三百八十五元、二百五十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面額為二百 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有敏安公司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已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即 與品順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智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壬○○證稱: 「我開設智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太太是負責人,至於實際業務是我負責,從 事PC板及其他電腦零組件之買賣,向品順公司購買PC板再銷售國外,是自八 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品順公司倒閉前有生意往來,期間均很正常;品順 公司只有簡單之設備,也是要委託其他廠商代工後再取貨檢測包裝後才出貨給我 ,因為要有整廠之設備須上億之資金;(依你之見被告為何會倒閉?)如被告沒 有足夠之資金,若外包加工利潤有限,加上貨品有瑕疵被退貨,收不到貨款,再 加上要週轉被利息拖累等;(有無詳問被告是如何倒閉?)他當時說敏安公司之 貨款有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新立泰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李後順證述:「我經營PC板代工,被告將其中一部分製程委託我代工, 往來有三、四年了,加工好我會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下一製程代工工廠;(被 告如何支付貨款?)按月結,開立三個月的支票;(其間往來是否正常?)均很 正常,支票均有兌現;(品順公司為何會宣告倒閉?)聽說是受到買受人買貨未 付貨款而倒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軍登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辛○○陳稱:「我是品順公司代工之最後一個製程加工廠,加工好的東西直 接交回品順公司,再由品順公司插零件及測試,其間往來二年;(被告如何支付 貨款?)按月結,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之四個月期支票;(往來期間是否 正常?)均很正常,直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才開始退票;(被告退票後如何處 理?)被告倒閉後沒多久有寄通知要開債權人會議,因債權只有四、五十萬元所 以我沒有去參加(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等情觀之,足徵被 告所經營之品順公司於遭敏安公司倒債之前,係正常經營,顯非毫無資力,以虛 設行號方式蓄意詐欺可堪比擬,俟其向自訴人訂購PC板時,縱未給付貨款,但 預期於取得產品銷售之價金後,再行支付自訴人貨款,詎被敏安公司倒債致週轉 不靈,而無法如期支付自訴人貨款之辯解為可採,況依經驗法則,公司行號於營 運購貨時未必即擁有相當於貨款之資金,但為賺取利潤持續營運,簽發遠期支票 以支付貨款,俾於支票到期前將貨物出賣謀取利潤,籌資付貨款,實為一般公司 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又被告所經營之品順公司於向自訴人訂購PC板之期間, 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屬正常,除已如前述外,亦可見諸於被告所簽發憑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前即存入大筆款項以供兌現,如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存入 一百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四萬元、②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存入一百 三十二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四百六十萬元、十 萬元、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入一百三十萬元、⑤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存入 一百二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萬元、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存入三百九 十五萬元、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八十萬元、⑧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存入 一百十萬元、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存入七十一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⑩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存入一百二十三萬四 千二百七十四元、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存入二十萬元、一百萬元、⑫八十八年二 月十一日存入五十萬元、⑬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存入三十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八德分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函覆本院之品順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三0 00─六號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再品順公司經營困難後,被告確 曾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分別向甲○○、壬○○等人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及軋票 等情,亦經證人甲○○、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品順公司週轉不靈,無力繼續經營後,隨即積極委託律師處理債務, 並以掛號函件通知自訴人及其餘往來公司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 ,自訴人有派代表與會,且已與大多數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則有大宗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一份、品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簽到 簿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二十八份附卷可憑。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係在正 常經營之情況下,向自訴人訂購PC板,已難認被告有何藉訂購貨品為詞向自訴 人行詐之存心,且被告果在向自訴人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貨品得手 後,自可一走了之,殊無於被敏安公司倒債退票後仍存入鉅額現金至公司帳戶內 供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嗣在無力經營後,猶盡力與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理, 益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貨時,以期待 貨物銷售後可得之利益,估算屆期可清償自訴人貨款,故簽發遠期支票以給付貨 款,要屬正常之經營型態,實難因嗣後被下游廠商倒債,致未取得預期之銷售貨 款,而無法支付自訴人款項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貨之初即 有詐欺之犯意及手段之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 以求救濟,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