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及證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議定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從事成衣製造銷售之業務,並以嘒明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嘒明公司)及掌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掌弘公司)為經營主體,於 國內購買原料出口越南委外加工,製為成衣後,復進口銷售國內外市場。嘒明公 司與掌弘公司均為自訴人與被告乙○○合夥經營之事業,業務運作原則上由嘒明 公司對外簽訂銷售合約,於國內物料採買及出口加工則由掌弘公司名義辦理。初 期業務運作尚屬順利,然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在越南加工之成衣遭受海關 刁難,無法順利出貨,再加上被其他廠商倒債拖累,造成嘒明、掌弘二公司週轉 不靈,相繼跳票。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乙○○應允全體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同 意由其處理該二公司於越南之成衣存貨,以便解決公司之債務,詎料被告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夥同被告丙○○ ,率同四位不知情之工人,竊取公司辦公室內之文件、帳冊及桌椅等物。另被告 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趁處理 公司債務之機會,連續將掌弘與嘒明公司所有超過十三萬五千件以上之成衣侵占 入己,故認為被告乙○○涉有背信、侵占及竊盜等罪嫌,被告丙○○涉有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 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即以各合夥人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 ,縱令其他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 訴,亦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例。惟同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另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法,即現行法第 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 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之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 司為直接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對於其與被告乙○○、證人丁○○間約定以既存之嘒明公司 及掌弘公司為經營主體,從事成衣製造銷售事業之合意性質,究屬合夥契約或入 股契約之關係,前後陳述矛盾,如其在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稱:「… …嘒明與掌弘是我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入股』前已早存在,我是事後加入的…… 。我當時『合夥』時,公司之財務約定由我負責……。代表人是乙○○,『我只 是股東之一』,我占25%之股份、丁○○25%,乙○○為50%之股份,『 嘒明、掌弘尚有其他股東』,但實際是我們三人在經營,掌弘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有申請停業,但未解散。」等語,被告乙○○亦然,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稱:「有關嘒明公司係成立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負責 人為被告乙○○,因緣際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認識自訴人甲○○及丁○○,經三 方洽商依嘒明公司當時之財務信用及掌弘開發公司為經營主體,『由自訴人甲○ ○及丁○○以概括方式入股公司,由被告讓出股份50%由自訴人等承接』…… 。『按合夥人互約應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公司 所生之損失』,惟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約三千萬元左右,係全由被告提供私人土 地擔保,並以公司所擁有之貨品變賣償還債款……。『自訴人與被告之關係互為 股東』……。」等語,且自訴人所稱另一合夥人即證人丁○○亦同,其先於檢察 官偵查時稱:「……我是小股東,大股東是周先生及陳先生,乙○○股份較大… …。」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六四頁)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稱:「(以前是合夥人?)是的……。」 等語,足徵自訴人與被告乙○○就彼此合作關係之定位,自始即未有定論,然睽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合作關係究屬合夥契約或 入股契約,乃為本件自訴合法與否之關鍵,自為本院首應審究者,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就彼此間所訂立之上開合作 協議在法律上之定位既有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之情形,本院自應參酌過去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為斷定自訴人與被告乙○○當初締約時之真 意何在。查嘒明公司與掌弘公司於被告乙○○與自訴人約定合作經營前即 已成立,且渠二人所約定共同從事之成衣製造銷售事業與該二公司原本經 營之業務內容相符,此觀卷附之嘒明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掌弘公司經濟 部公司執照上之記載自明。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乙○○達成合作協議後,對 外皆以嘒明與掌弘二公司之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此有自訴人及被告乙○○ 所提出附卷之進出口報單、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傳 真函、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益彰紗布興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等可 資佐證。再查自訴人所指非合夥人之掌弘公司登記代表人李易親於檢察官 偵查時稱:「公司尚未結束時,『宇』就在外設立新公司,且將所有貨櫃 納入自己名下,都不拿出來,致債權人都找我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十四號卷,第十四頁),且李易親亦仍以掌 弘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益彰紗布興業有限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並為處理掌 弘公司之債務問題而發函給債權人,此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與李易親具名 之該份信函可稽。末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院再次求證:「周入股是合夥?」答稱:「在周入股前,還有其他股 東存在這二家公司,他是新加入之股東……。」,此有該日之筆錄為憑。 由是觀之,客觀上掌弘與嘒明二公司係既存且分別擁有五人以上、二十一 人以下股東之有限公司,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約定從事之事業,又與該 二公司既往之事業相同,而於自訴人加入經營後,該二公司不但未為清算 解散,對外反而仍以二公司之名義繼續從事交易行為,而且非合夥人之掌 弘公司原代表人李易親亦仍繼續經營、處理該公司之業務。主觀上被告陳 松宇最後復堅持主張自訴人係新加入二公司之股東,而非合夥經營二公司 ,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 判例意旨,綜合前揭主、客觀事實及卷存之一切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陳松 宇與自訴人當初訂立合作協議之真意確為入股契約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 意旨,本件自訴人既僅屬掌弘及嘒明二公司股東之一,縱被告乙○○、陳 淑貞確有自訴人所訴之侵占、背信或竊盜之事實,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 直接受害人均為該二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之 起訴程式自有未備。 (二)復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 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可知 合夥與有限公司乃二種截然不同之組織,合夥組織並不具法人格,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皆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反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股東之出資及公司財產皆由公司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股東僅於其出資 之範圍內分受公司營業之利益或分擔營業之損失而已,二者在概念不容有 混淆之虞。查本件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早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達成合作 協議前即已成立並從事成衣之製造銷售,於該協議達成後復未進行清算、 解散之作業,可知該二公司前後之法人格並未有所更易,且依卷附由自訴 人所提出之進出資金明細表及嘒明公司明細分類表觀之,自訴人之出資乃 皆挹注入具有獨立權利義務能力之嘒明公司,依首揭說明,該資金之所有 權依法即由嘒明公司所取得,且上述觀點亦與自訴人所指之另一合夥人陳 逢政之認知相符,此觀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初合夥時,甲○○ 出很多資金,桌椅是他出資買的,但我們認為是公司資產。」(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十一頁。)等語即知。次查被 告乙○○係嘒明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為掌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有卷 附之嘒明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並為自訴人所肯認,此觀自訴人於本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稱:「……嘒明、掌弘尚有其他股東,但實 際是我們三人在經營……。」(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 語即明,可知被告乙○○係受上開二公司股東之選任,而為該二公司處理 事物,並非為自訴人及訴外人丁○○處理事物。再查自訴人另稱「貞說要 辭職,我說沒關係,但要移交清楚,但『丙○○卻將公司公司東西搬走』 ,因為他沒有將公司資料交代清楚,而『宇則是公司秋、冬衣服沒有移交 出來』,……。」(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他字第一五0一號卷 ,第三十七頁反面。)、「……『乙○○帶丙○○來公司,搬公司之東西 』,八七、一一、五我進公司看見公司的東西全部不見。」(見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他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公司在一一 、五倒了,『他將公司貨物全部搬走』。」(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 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按『公司之營運資料及 辦公器具均屬公司物品』……。」(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所提出 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等語,由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丙○○所侵 占或竊盜之物品乃皆為上開二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自訴人所有。綜上所述 ,即便自訴人所稱其與被告間係訂立合夥契約為真,然自訴人因合夥所出 之資金既皆已挹入屬獨立權利主體之嘒明及掌弘公司,該資金之所有權即 歸上開二公司取得,被告乙○○、丙○○所侵占或竊盜之物亦皆為該二公 司所有之物,且被告乙○○乃係受該二公司股東之委託處理公司事務,故 縱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事實屬實,然渠二人侵占 、背信或竊盜行為之被害人仍屬上開二公司而非自訴人,自已灼然甚明, 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 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起訴之程序顯仍屬違背規 定。 四、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丙○○二人提起自訴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侵占、背信、 竊盜合夥財產云云,睽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其不得提起自訴,竟提起本件自 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雖先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丙○○提出 背信、竊盜之告訴,嗣因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則將其承辦之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五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惟本 院既已就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應將前開二偵查卷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續 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