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丁○○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第一五九一二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型玩具手槍,未遂,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撞針貳支、電鑽壹支、挫刀貳支、尖嘴鉗子貳支、砂紙陸張,及未扣 案之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貳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彈 殼伍顆、彈頭貳拾柒顆、火藥參包(驗餘後各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零點陸壹公克、零 點柒捌公克)、底火參包(共壹佰陸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 案之撞針貳支、電鑽壹支、挫刀貳支、尖嘴鉗子貳支、砂紙陸張、改造德製八釐米金 屬模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伍顆 、彈頭貳拾柒顆、火藥參包、底火參包(共壹佰陸拾顆),及未扣案之改造四五型玩 具手槍貳枝,均沒收。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乙○○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道上之華山玩具手槍店,以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一支五千元),竟基 於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概括之犯意,先至臺北縣 三重市某不詳店名之鐵材行行購買不銹鋼管(即俗稱白鐵)三支,再向不知情之 友人丁○○(詳如後述)借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三號一樓冠盛企業社工廠 四、五次,利用該工廠內之尖嘴鉗、鑽頭、砂紙、挫刀、固定座、電鑽、游標卡 尺等工具將該些不銹鋼管貫通,後再於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租屋處,利 用電鑽、挫刀、尖嘴鉗、砂紙等將不銹鋼管刨光成可發射子彈之槍管,再未經許 可將前揭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之槍管拆下,將已貫通之槍管組裝於前揭三支四五 型玩具手槍上,以此方法改造前揭三支玩具手槍,期使該三支玩具手槍具有殺傷 力,惟因改造時槍管車造過大,致使槍管與彈匣間需另經適當之固定,始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未達原預期之目的,惟戊○○於改造後仍續持有之,至八十 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其友人李柏宏(原名李建源)向之表示欲拿槍向臺北縣新莊 分局報繳,戊○○乃於同月二十日左右,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門號 號碼已不復記憶)之租屋處,將該三支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交予李柏宏,李柏宏 旋在台北縣泰山鄉○○道旁,將該三支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轉交甲○○(已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首報繳,甲○○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持其中一支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向臺北縣新莊 分局明志派出所報繳,餘二支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則不知去向。 三、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在嘉義市○○○街道上之華山玩具手槍店,以六萬元之代價,購得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附加彈匣一個及彈殼二十顆,「阿 成」並另提供銅質彈頭三十顆予戊○○,戊○○竟基於製造子彈之意思,於八十 六年三、四、五月間各請乙○○提供火藥及底火各一包予他,乙○○明知戊○○ 所需之火藥及底火係為填充子彈之用,竟基於幫助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意 思,各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份之某一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租屋處(位於桃園大廟後方)附近之某巷口,接續三次交付火藥及底火各一包予 戊○○,戊○○取得火藥及底火後,旋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巷七 號四樓租屋處,自行裝填火藥製成子彈,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加裝直徑七M M金屬彈頭之子彈九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七號賓皇餐廳,將前開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 及自行製造之直徑七MM金屬彈頭之子彈五顆借予陳威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使用,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賓皇餐廳當場查獲,扣得 陳威延所持有之義大利製九0手槍乙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二顆、前開改造 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五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已經拆解)。旋於同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經警帶同戊○○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巷七號四樓租屋處 ,再查獲戊○○所有之自行製造直徑七MM金屬彈頭之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八釐 米子彈)成品四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已經拆解)、彈殼五顆、 彈頭二十七顆、撞針二支、火藥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驗 餘淨重各為0‧七二公克、0‧六一公克、0‧七八公克)、底火三包(共一百 六十顆)、電鑽一支、挫刀二支、尖嘴鉗子二支、砂紙六張及千元偽鈔二張(所 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詳如後述)等物。 四、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 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 禁止販賣,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 用,為藥事法所稱禁藥,竟基於轉讓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間起 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一號二樓二0五室之租屋 處,連續三次於自己施用禁藥安非他命之同時,將足供一人一次使用之安非他命 同時轉讓予庚○○、丙○○施用(三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已由本院審結)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乙○○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一五公克、淨重0.六三公克) 、吸食器乙組、自製酒精燈乙個、玻璃吸食器三個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之犯罪事實,固坦承購買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 後向共同被告丁○○借用前揭工廠,利用前揭工廠內之工具貫通不銹鋼管,將不 銹鋼管組裝在四五型玩具手槍上,並透過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六萬元購 得前揭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附加彈匣一個及彈殼二十顆,「阿成」 另給伊銅質彈頭三十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改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所改造之玩具 手槍為四五型,當時所車之槍管過大,並沒有辦法發射子彈,且臺灣並沒有合適 之子彈可使用,又子彈伊僅裝底火,未裝火藥,且底火僅裝四、五顆云云;訊據 被告乙○○對於右揭、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曾在其前揭租住處無償將其自己 所有之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庚○○、丙○○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 製造彈藥之犯行,辯稱:係戊○○打電話告訴伊需要火藥,因伊在桃園市比較方 便,所以就替戊○○買,伊不知戊○○是要製造子彈,那些火藥是工業用火藥, 是一般在裝潢輕鋼架之釘槍所用的火藥,在一般五金行就可以買得到,是戊○○ 說他不方便,請伊幫忙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雖否認有改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 犯行,惟被告戊○○所自承伊購買前揭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後,購買不銹鋼管 前往共同被告丁○○前揭工廠,利用前揭工廠內之工具貫通不銹鋼管,後將不 銹鋼管組裝在前揭四五型玩具手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該三支改造四五型玩 具手槍交予李柏宏報繳等情,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述被告戊○○曾向其借 用前揭工廠等語,及證人李柏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卷第二 十九、三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偽造有價證 券等一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略稱:戊○○ 拿三支槍給伊,這三支槍是四五改造的,但彈匣必須裝九0的,交給伊時沒有 子彈,都是空槍,有含彈匣等語,見該案卷㈡第四十八頁背面),又證人李柏 宏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前揭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後,旋在台北縣泰山鄉○ ○道旁,將該三支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轉交甲○○自首報繳,證人甲○○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持其中一支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向 臺北縣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繳等情,除據證人李柏宏於警訊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據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前揭臺北地檢署第一五九一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而證人甲○ ○所報繳之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附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材質為金屬 且已貫通,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卷第六十頁), 是堪認被告戊○○確曾改造前揭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無誤。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改造之三支玩具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戊○○係 犯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惟被告戊○○堅決否認伊所改造 之前揭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辯稱:伊當時所車造之槍管過大, 無法發射子彈,應不具殺傷力,且伊當時所交給李柏宏的是四五型,不是九0 型,也沒有子彈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改造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 力,無非係以證人甲○○所報繳之槍枝,及證人甲○○所證稱其交予證人己○ ○、陳怡德二人所報繳之槍枝各一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 力,有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及其三人與證人李柏宏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戊○○所改造之玩具手槍為四五型一節已詳如前項所述,並有前揭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而證人己○○、陳怡德二人所報繳之槍枝均非 屬四五型改造玩具手槍,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分別附於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第三二五一號卷可稽 (證人己○○所報繳之槍彈有霰彈槍一支、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二百十顆、 改造九0手槍一支、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顆【見第四00二號 卷第五十四頁】,證人陳怡德所報繳之槍彈有改造九0手槍一支、制式口徑 9MM 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一顆【見第三二五一號卷第十頁】),則證人己○○ 、陳怡德二人所報繳之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戊○○所改造而交付予證人李柏宏, 後再輾轉至渠二人即非無疑!⒉又證人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稱 :所報繳之霰彈槍一枝、子彈二百十顆、制式九0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是由新 莊市竹聯幫梅花堂已故前軍火總管黃寶明交給伊保管,平時如果幫兄弟遭欺侮 時可借用,而該槍黃寶明如何得來伊不清楚等語,證人陳怡德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稱:伊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新莊市昌隆國小大門 旁樹邊拾獲以塑膠袋內用報紙包住之改造九0手槍(含彈匣、無槍號)一把、 子彈一發而報繳等語,渠二人所稱報繳之槍枝均是九0手槍,且均未述及槍枝 來源是自被告戊○○輾轉而取得,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己○○、陳怡德二人所報繳之槍枝各一支確為被告戊○○所改造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證人己○○、陳怡德二人所報繳之槍枝各一支 應非被告戊○○所改造。⒊再被告戊○○所辯伊所改造之槍管車造過大一節, 核與前揭證人李柏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證述之「這三支槍是四五改造的, 但彈匣必須裝九0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戊○○所辯無法發射子彈一節即非無 可能,而證人甲○○所報繳之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依前揭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固記載鑑驗情形:「送鑑手槍壹枝 (附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傷力。」,而其鑑驗方法記載為「性能檢驗法」,則該枝改造四五型手槍究竟 是否經實際試射而得以確認具有殺傷力即非無疑,經由該鑑驗通知書上所記載 鑑驗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可知,刑事警察局僅係就該枝改造玩具手槍作形式 上檢測該手槍之性能而已,並未就該枝改造玩具手槍予以實際實射擊發,故本 院認為該鑑驗結果欠缺具體客觀之實際試射,從而公訴人認為前揭改造玩具手 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云云,尚缺乏客觀 性,自難遽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尚難認被告戊○○所改造之前 揭四五型玩具手槍已具殺傷力。⒋次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 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戊○○改造之四五 型玩具手槍,雖尚不具殺傷力,但其既有改造行為,自仍應負製造未遂罪責, 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戊○○所自承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透過綽號「阿成」以六萬元購買前 揭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附加彈匣乙個及彈殼二十顆,「阿成」並 另提供銅質彈頭三十顆予伊乙節,有扣案之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彈殼五顆、彈頭二十七顆及加裝直徑七MM金屬彈頭之子彈九顆扣 案可證,且該枝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之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 四二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卷㈡第九十頁),是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 年六月十九日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戊○○雖否認製造子彈,惟依其於警、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審 理中所述,其透過「阿成」購買前揭改造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之同時,僅附 加彈匣乙個、彈殼二十顆,「阿成」並給伊銅質彈頭三十顆,並無加裝直徑七 MM金屬彈頭之子彈九發,然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交給同案被告陳威 延的五顆子彈,及同日在其前揭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巷七號四樓租住處所查 扣之四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五顆經拆解檢視 ,均認實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七MM之金屬彈頭而 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經拆解檢視,均認實係 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七MM之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 完整結構,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 二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且查被告戊○○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有 價證券等一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時自承伊將該槍(指前揭改造模型槍) 及自行製造子彈五發交給陳威延使用等語(見該案卷㈡第一0九頁背面倒數第 二行以下),足見被告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共同被告戊○○向伊所要的底火(含火藥)三包 係要製作子彈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不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中自 承:伊確實有提供火藥給戊○○三次,是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五月份陸續提 供火藥,伊是聽說戊○○有槍械,他找伊要火藥是要做子彈用的,每次火藥都 是在伊現住的巷口,每次均由戊○○親自接洽等語(見前揭臺北地檢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卷第八頁背面),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亦自承:是幫忙拿給戊○○製造子彈等語(見同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而共同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因當時有 二十個彈殼、三十個彈頭缺火藥,所以向乙○○調火藥,在八十六年三、四、 五月份各拿一次,都是在桃園市○○路廟口後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稱:伊向乙○○ 要火藥時是說要做子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七、八行),再衡 之經驗法則,被告乙○○既稱該些火藥在一般五金行就可以買得到,被告戊○ ○並無不能自行前去購買之理,被告戊○○之所以請託被告乙○○替其購買, 當係認為被告乙○○所購買之火藥材質適宜製造子彈,且扣案火藥三包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三包火藥均可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用,驗 餘淨重各為0‧七二公克、0‧六一公克、0‧七八公克,有該局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二0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十一頁),堪認被告乙○○確係基於幫助共 同被告戊○○製造彈藥之意思而無償提供扣案之底火及火藥予戊○○,被告乙 ○○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所自承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前揭租 住處於自己施用禁藥安非他命之同時,將足供一人一次使用之安非他命同時轉 讓予同案被告庚○○、丙○○施用共三次,核與同案被告庚○○、丙○○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與同案被告庚○○、丙○○共同於其前揭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 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一五公克、淨重0. 六三公克)、吸食器乙組、自製酒精燈乙個、玻璃吸食器等物一節,亦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並有經被告乙○○簽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乙○○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其判罪科刑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戊○○、乙○○所犯前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予伊法論科。 二、㈠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 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第九條之一 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 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於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一項未 經許可製造彈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雖 先後再修正,但上開修文之法定要件及刑度未再異動),是被告戊○○、乙○○ 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均較修正後之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最有利被告戊○○、乙○○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九條之一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又查安 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 告列入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並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起禁止輸入、製造,再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禁止 使用在案,且安非他命雖經同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 二號公告復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在案 ,不得非法持有、吸用,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衛署字第八 一○六六六九號函明示甚詳;又被告乙○○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 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 有規範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比較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與新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法定刑度,係以前者之處罰較輕(前者之法定刑度為五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前之犯行加以論處。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被告乙○○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及原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本於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期使其具有殺傷 力之意,並已著手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之行為,而尚未達使其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為未遂犯,公訴意旨未查被告戊○○本件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因認被告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就被告戊○○未經許可 持有前揭改造模型槍枝之犯行,雖未記載起訴法條,惟該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故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起訴,僅為起訴法 條之漏載,應予補充即可。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繼續持有子彈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於同 一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庚○○、丙○○施用之行為,顯係基於一 個轉讓之意思而同時轉讓予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 一罪。被告戊○○先後連續改造前揭三支四五型玩具手槍,因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 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已如前所論述,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所犯前開三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非同時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彈 藥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尚屬誤會。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起訴書誤載 為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均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轉讓禁 藥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乙○○係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部分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戊○○改造及持有槍枝之種類、殺傷力 之強弱、犯行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害非淺,被告乙○○提供火藥予他人製造子彈 所生之危害非微、轉讓安非他命之惡行非輕,及其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 告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改造四五型玩具手槍二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因未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雖未經扣案,但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 失,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電鑽 一支、挫刀二支、尖嘴鉗子二支、砂紙六張及撞針二支、彈殼五顆、彈頭二十七 顆、火藥三包(驗餘後各淨重0‧七二公克、0‧六一公克、0‧七八公克)、 底火三包(共一百六十顆)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分別為被告戊○○供本 件改造前揭四五型玩具手槍所用之工具,及預備供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受收;扣案之改造 德製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於查獲時,雖已由被告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威延,惟該槍既屬違禁物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改造完 成之四顆子彈及被告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威延之子彈五顆,因送刑事警察局 鑑驗時均已經拆解,均已失其子彈之效用,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戊○○所改造之另一支四五型玩具手槍,於其交付予證人李柏宏實已非 屬其所有,且該玩具手槍因未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 被告乙○○前揭租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五公克、淨重0.六 三公克)、吸食器一組、自製酒精燈一個、玻璃吸食器三個等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與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關係,且已由本院於被 告乙○○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乙○○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時,雖增訂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該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之條文,是被告戊○○、乙○○ 之行為,自不得依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 查被告戊○○、乙○○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亦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嘉義市某西餐廳內,意圖供行 使之用或代為推銷,而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大鈔編 號BT三七四七八GZ及AQ六四五三九0BU各乙張(按現為舊版千元鈔票) ,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明知被告戊○○欲改造槍彈,竟基於幫助改造 槍彈之意思,將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三號一樓冠盛企業社工廠借予戊 ○○四、五次,由被告戊○○利用工廠內之機械改造前揭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 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巷七號四樓租屋處,查獲被告戊 ○○所有之前揭千元偽鈔二張,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前往前揭被告 丁○○所經營之冠盛企業社,扣得被告丁○○所有供共同被告戊○○改造槍械使 用之放電加工機、砂輪機、電鑽固定座各乙台、游標卡尺、塑膠槌、五、六角板 手、萬能板手、導梢、尖嘴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支、頂針、九釐米鑽頭各二支、 挫刀四支等物。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 釋在案。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二人分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戊○○、丁○○供述甚詳,且所供互相符合,復核與證人甲○○、李柏 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偽鈔影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及槍、彈、火藥、 改造槍彈工具扣案可佐,且扣案偽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無訛,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央發字第0七三0號函存卷可按,參以被 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曾要求丁○○幫忙製造子彈彈頭等情,被告丁○○空言辯 稱:不知戊○○借用機器係改造槍砲云云,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顯 係事後卸責、迴護之飾詞,委無可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 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偽造千元鈔票二張,惟堅決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扣案偽鈔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張是當時「阿猴」在嘉義市某西餐 廳拿給伊,伊當時即知道是偽鈔,因不好意思推辭而將之收下,伊拿回家後即將 它放在工具箱內,後來就已經忘記有該二張偽鈔,伊確實沒有供行使之意思等語 ;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戊○○改造槍彈之行為,辯稱:伊與戊○ ○是當兵時之同袍,戊○○是伊的班長,戊○○向伊借工廠的時候是說要修改汽 車零件,且戊○○是在伊下班後才到伊工廠使用機器,伊並未在場監視戊○○, 所以不知道他是在改造什麼零件,直到八十六年三月間有一次伊看見戊○○在磨 撞針,伊就責備戊○○怎麼可以這樣,之後就沒有再將工廠借給戊○○使用等語 。 四、經查: ㈠前揭扣案之編號BT三七四七八GZ及AQ六四五三九0BU之舊版千元紙鈔各 一張,經刑事警察局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八六)刑偵三⑴字第四七五一三號函及所檢送之中央銀行發行局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央發字第0七三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該二張偽鈔 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卷第三十九頁), 堪認該二張舊版千元紙鈔確屬偽造無誤。 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所謂 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之行為,而在收取以 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被告戊○○所辯:前揭偽造千元紙鈔二張係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嘉義 市某西餐廳內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拿給他,當時「阿猴」告知可以一比三 之比例換取偽鈔,看伊有無興趣,伊當時就知道是偽鈔,因礙於情面而將「阿猴 」所塞給伊的二張偽鈔收下等語,依常情判斷尚非無可能,則被告有無供行使之 意圖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代為推銷」之意,即為本件所應探究者,查被告戊○○ 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收受扣案之偽鈔二張,如其有供行使之意,應會儘早行使 ,且至本案查獲時間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已有約八個月之久,其仍將之放於其前 揭租住處內,並無隨身攜帶以伺機行使或推銷之跡象,尚難遽以推測其有供行使 或代為推銷之意圖,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其前揭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之冠盛企業社工廠借予共同被告戊○○使用一節,為被告丁○○所自承在卷 ,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 戊○○利用被告丁○○之工廠內的尖嘴鉗、鑽頭、砂紙、挫刀、固定座、電鑽、 游標卡尺等工具將不銹鋼管貫通一節,為共同被告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時所供述在卷,堪認共同被告戊○○確實曾向被告丁○○借 用前揭工廠改造前揭四五型玩具手槍之槍管無誤。 ㈣再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丁○○有幫助共同被告戊○○製造彈藥之犯行,惟如前項所 述,共同被告戊○○所自承係於被告丁○○之工廠貫通不銹鋼管,參以詳觀全案 卷證資料所見,被告及共同被告戊○○均僅曾另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被告 戊○○在被告丁○○前揭工廠內利用砂輪機磨撞針時被被告丁○○看見,渠二人 並未述及共同被告戊○○於該工廠內製造子彈,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並稱: 伊在龜山鄉○○路八項七號四樓租住處,自行改造數顆子彈、底火、火藥、彈頭 等,完成後即可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卷第三頁 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是堪認被告丁○○確無幫助共同被告戊○○製造彈藥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㈤次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為服役時之軍中同袍,共同被告戊○○為被 告丁○○之班長等情,業據渠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則渠二人 間確有相當之交情,則被告丁○○將其前揭工廠之機械借予共同被告戊○○改造 汽車或一般零件乃與常情相符,而查被告丁○○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將 工廠借予共同被告戊○○時,並不知他要改造槍械等語,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之可言,又查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丁○○不知伊借工廠是要改造搶管,直到八十六年三月份伊在 工廠內磨撞針被丁○○發現,丁○○才知道,後來伊就沒有再去了(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四十二頁第八行以下,本院 卷㈠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丁○○之答辯相符,與經驗法則亦不相違背,且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所述不 實,自不得遽以臆測渠二人所述不實在,此外,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將前揭工廠借予共同被告戊○○改造前揭四五型玩具手 槍,是被告丁○○被訴幫助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 五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認與本件被告乙○○所犯前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該案係證人臧運美於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供稱其曾以每包新台幣一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經警於同年月七日借提被告乙 ○○到中壢分局刑事組訊問,被告乙○○供述:她(臧運美)於一個月前有給我 二次錢,每次新台幣一千元,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就拿安非他命到臧運美現 居地(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三巷十二號三樓之三)與她共同吸食,一起共同 吸過三、四次,每次都在她現居地,吸食時間不確定,但都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等 語,係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罪嫌,然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前,連續在其前揭租屋 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庚○○、丙○○施用,該案距本件被告乙○○無 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庚○○、丙○○之最後時間已近一年三月,於時間上 已難認為緊接,且該案被告乙○○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轉讓安非他命不同,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 檢察官自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 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及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