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係以被害人鴻宇公 司員工己○○、保陞公司負責人乙○○、儒鴻公司負責人丙○○、帛紡公司負責 人甲○○、大鑫報關行職員庚○○等人之證言及附卷出口報單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丁○○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大鑫報關行負責人,是客戶秦文可 將鴻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保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陞公司)、 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儒公司)、帛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帛紡公司)等公 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報關資料交給伊,或直接放在大鑫報關行信箱,秦文可年 約三、四十歲,短髮長一點,壯壯的,一百七十幾公分高,伊交待公司小姐庚○ ○處理,每件收費一貨櫃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伊不知秦文可交付之印章 、報關資料是偽造的。」等語。查:依附卷之被告提出之秦文可名片記載住址台 北縣板橋市○○路九一巷二號一樓、電話0000000000號係證人戊○○ 出租之房屋及申請之電話,證人即戊○○證稱:「我妻子跟秦文可簽約,他是租 一個房間,其內有一台電話、電腦,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八十 二年申請的,給房客用,約定一個月後拿押金,但他沒付押金就不見了,裡面的 東西都搬走了,他沒留下什麼聯絡方式,那時我太太剛好懷孕,我也很忙,沒留 下秦文可的年籍資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實確 有被告所言自稱「秦文可」之成年男子,而證人戊○○亦因本件遭移送與被告丁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經 本院調閱該件卷宗屬實。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大鑫報關行職員庚○○證稱:「公司 業務是老闆丁○○做,我自七十九年進公司就認識丁○○,這種事(偽造文書犯 行)沒發生過,這幾件老闆沒特別交待,和平常一樣,是陸續拿來的,報完關都 是一個自稱是虹宇公司的人向我拿文件,約三十來歲,但他沒說他是秦文可,我 們報關前通常不審核,以前也沒做過虹宇公司的,平日我還要跟客戶聯絡,但這 回我沒和秦文可聯絡過,我們老闆都聯絡好了,(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如 果是老闆的客戶有可能,(這幾件報關收多少費用?)一件三千元..」等語( 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台灣常 見小型貿易公司,數量眾多,被告經營之大鑫報關行屬小型報關行,業務量不大 ,每件代辦報關業務僅收費三千元,尚合一般報關行情,並未收取超出一般代辦 報關行情之高價,被告實無從一一查核客戶即年籍姓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自稱 「秦文可」之成年男子委託大鑫報關行之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代辦出口報 關之貨物,是否確係鴻宇公司、保陞公司、儒鴻公司、帛紡公司等公司所出口之 貨物,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秦文可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印章 、報關資料是偽造等情,應堪採信。再證人即被害人鴻宇公司員工己○○、保陞 公司負責人乙○○、儒鴻公司負責人丙○○、帛紡公司負責人甲○○等人所稱其 等公司確於如附件之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點以如附件之起訴書事實欄之方法遭他 人冒名出口貨物,及附卷之出口報單等資料,僅足證明確有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 年約三十餘歲自稱「秦文可」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經營之大鑫報關行持偽造之報 關資料報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自稱「秦 文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公司印章及其等負責人印章係偽造,及上開報關 資料係冒用鴻宇公司、保陞公司、儒鴻公司、帛紡公司等名義出口貨物,前揭報 關資料上蓋用之前開公司印文及其等負責人印文亦屬偽造等情,而與前揭年籍姓 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自稱「秦文可」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右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被告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