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冒用「新力」、「宏春」商店名義製作之標單各一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八號住處,自任會首 ,向甲○○等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廿五人之互助會(甲○○加入二會),約定每 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月五日止,共廿五會,於每月五日在乙○○前揭住處開標,標會後五日繳 清會款。詎乙○○因資金周轉不良,竟心生貪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日冒用活會會員甲○○名義,在標單上偽填甲○ ○加入該互助會使用之「新力」名義(乃甲○○所經營商店店名),以標金二千 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冒標,並出示予到場之會員以行使之,而向 甲○○以外之丙○○及詹江善妹等十一名活會會員詐稱係甲○○得標:向甲○○ 稱乃他人得標,致甲○○、丙○○及詹江善妹等十二名活會會員(共計十三會, 因甲○○參加二會,故受騙會員仍為十二人,至其於活會會員因乙○○記憶淡忘 及現存合會名冊之記載內容不全等因素,無從具體確定姓名,僅就可得確定部分 會員記載姓明,餘則概引其人數)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該期活會會員繳 交之會款約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二萬元減利息二千四百元乘十三會等於二十二 萬八千八百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冒用活會會員鍾桂蘭名義,在標單上偽 填丙○○加入該互助會使用之「宏春」名義(乃丙○○與其夫劉邦木所經營之商 店店名),以標金二千八百元冒標,並出示予到場之會員以行使之,而向鍾桂蘭 以外之甲○○及詹江善妹等四名活會會員稱係他人得標:向丙○○詐稱係係他人 得標,致使甲○○、丙○○及詹江善妹等五名活會會員(因甲○○參加二會,故 受騙會員仍為五人,其餘二人無法確定姓名,理由同上所述)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計詐得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十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元減利息二千八百元 乘六會等於十萬三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甲○○、丙○○俟八十七年九月間該 互助會僅剩二個會期,卻仍有甲○○(二個活會)及詹江善妹、丙○○共計四個 活會未得標時,乙○○始告知甲○○、丙○○曾冒名標會之事,甲○○及及詹江 善妹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互助會簿一本、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標單偽簽「新力」、「宏春」商號及填寫標金,足以為表示上開會員 欲以標單所載金額投標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其偽簽「新力」、「宏春」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個 該次偽填標單詐稱甲○○或丙○○得標,使甲○○等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 付該期會款,係出於一行為所致之想像上競合犯,仍應論以一詐欺罪。所犯上開 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 續犯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七年五 月間之詐欺及行使偽私文書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會款予被害會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冒用「新力」、「宏春」商店名義製作之標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