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與己○○、甲 ○○(黃、沈二人另案審理)共三人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 聯絡,尋找搶取財物之目標,而由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乙枝、 不詳數目之子彈(子彈部分無殺傷力)等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緣緣卡拉OK前,黃某將上述槍彈交付沈某,再由沈某 及曾某二人下車,利用被害人辛○○鎖車(號碼R7三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 機會,持槍抵住鄔某背後,毆打後,致使不能抗拒,稱:「我們現在正在跑路, 要合作一點!」,曾某拿取鄔某鑰匙駕駛上述車輛,沈某(起訴書誤載為黃某) 持槍押著鄔某坐在後座,搶取鄔某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後 ,復要求鄔某交出身上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至桃園市○○路一家銀行前,命鄔某 下車以金融卡提款,因該提款機無法使用致而未得逞,嗣二人又將鄔某挾持至楊 梅鎮揚升高爾夫球場前,命鄔某脫去身上衣物(只留內褲),見鄔某身上有金項 鍊乙條及行動電話乙支,又命其交付,始將鄔某釋放,而將車輛駛離。因認被告 戊○○與己○○、甲○○二人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 (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 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公訴人右揭所指,主要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 己○○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右述槍械扣案資佐為憑 ,因認被告戊○○涉有共同強盜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本件訊據被告戊○○ 固坦認伊認識己○○、甲○○二人,惟堅詞否認伊曾經與黃、沈二人共同為右揭 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 並未有與己○○、甲○○二人同至桃園市○○街四十二號緣緣卡拉OK前搶被害 人辛○○身上的現金二千八百元,伊也沒有跟己○○、甲○○二人到過桃園市的 緣緣卡拉OK前面,伊之前雖有到己○○他們的檳榔攤工作,但並未領到錢,伊 是曾經有向己○○他們借過錢,而己○○他們卻有強押伊,並強迫伊簽本票,也 有打過伊,伊不會跟己○○他們一起去搶劫,他們只是要陷害伊,伊早在八十八 年四月中旬的時候就已經離開他們,沒有再和他們在一起,伊也沒向己○○借過 槍,伊僅是從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中旬的時候,曾經有受僱於己○○負責幫 忙看顧檳榔攤而已,而當時薪資要怎麼算,他們也沒有說,他們只說要連續開兩 、三家檳榔攤,要一家給伊顧,而那時己○○在開檳榔攤之前有和另外一位股東 找伊要一起辦信用貸款,後來就不了了之,但伊當時有拿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 給己○○的另外一位股東去辦,可是貸款沒有下來,伊就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的 時候離職而離開檳榔攤,也沒有領到薪水,伊當時幫己○○看顧檳榔攤,工作期 間前後也不到一個月,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那天根本就沒有和己○○、甲○○ 他們在一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伊被傳(提)為證人,出庭為己○○、 甲○○的案子作證,當時他們二人有恐嚇伊,要伊扛這案子,而每次一起出庭時 ,他們二人也都會恐嚇伊,伊沒有向己○○借過槍,己○○或甲○○他們二人誰 也沒有拿槍給伊過,而且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伊並沒有到桃園市○○街緣 緣卡拉OK前面,當時也沒有坐己○○的車子到桃園市○○街附近等語。次查, 雖然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大約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左右因開檳榔攤與 別人合夥而因那個合夥人的關係認識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的時候,伊 在中壢市○○路五○一號伊自己所開的檳榔攤還有看到戊○○,而從五月三日晚 上十點多到隔日五月四日的凌晨大約一、二點左右,伊和戊○○也都待在檳榔攤 裡面,戊○○當時都是住在那邊,檳榔攤裡面設有一間房間和一個客廳,因為戊 ○○可以算是伊僱請在檳榔攤幫忙照顧的,而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的時候, 伊有到桃園市○○街緣緣卡拉OK前面,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戊○○和甲○○跟 伊在一起,至於當時為什麼到那個地方去,到底是要做什麼,伊並不是很清楚, 那是戊○○和甲○○叫伊載他們去那邊,但那時候有提起是戊○○要向別人討債 ,而邀甲○○幫忙,本來他們是要向伊借車,但伊怕他們弄壞車子,伊就不借給 他們,自己載他們過去,而到了那裡,他們下車,伊就開了伊自己的車子回中壢 ,五月四日那天凌晨,戊○○和甲○○在下車後,就沒有再坐上伊的車子,伊當 時就馬上開車離開了,自己一個人回中壢,而伊當時載他們去的時候,所開的車 子是三菱廠牌一點六、銀色的車子,又戊○○在五月四日的前幾天,曾經有向伊 借一把槍和子彈,戊○○他說他要用到,但並沒有詳細說為什麼要向伊借槍,而 那把槍是當初伊開檳榔攤時跟別人合夥,本來是講好要一人出十萬,但是那個人 他沒有錢,就先押那把槍在伊那邊,後來那個人沒有錢跑路了,槍也就一直放在 那檳榔攤內由伊保管,這件事戊○○都知道,但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伊 載戊○○、甲○○出去的時候,到底有沒有帶那把槍出去,伊不知道,因為那把 槍早在幾天前,伊就已經借給戊○○了,所以戊○○和甲○○有沒有帶著那把槍 出去,伊當時不是很清楚,但是在事後,伊曾經有一天早上要出去買早餐,剛好 有一台車擋在伊的車子前面,伊聽檳榔攤小姐說那是戊○○的車,伊就開著那台 車去中壢火車站附近買早餐,後來伊打電話回檳榔攤要問小姐是不是有什麼事情 ,而戊○○當時也在檳榔攤內,因他在電話中告訴伊那台車是贓車,所以伊就將 那台車留在中壢火車站前,而坐計程車回檳榔攤,而當時伊會有那台車子的鑰匙 ,是因為那台車的鑰匙當時是留在檳榔攤的桌上,但伊開那台車出去時的正確日 期已不記得了,不過大約是在五月四日過了以後二、三天左右,至於伊當時開那 台車出去買早餐的時間,則大約是在凌晨四、五點的時候,而戊○○住在檳榔攤 的期間,是大約從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到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為止,在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凌晨,伊當時會自己載戊○○和甲○○他們去緣緣卡拉OK前面附近而不願 意借車給他們,是因為戊○○在大約八十八年四月底的時候,曾經有開伊的車子 與別人發生車禍,戊○○他並曾經因此車禍而勒索那個人八千元,那個人就記住 車牌,打電話到伊家裡,告訴伊為什麼車子發生擦撞,我們這方打人又拿了八千 元,伊也曾經有責問過戊○○,但戊○○不承認他有撞過人家的車,但是伊的車 子當時也只有借給戊○○,但是戊○○始終還是不承認,說不關他的事,後來甲 ○○告訴伊,車子確實是戊○○開出去撞到的,至於伊所以會借槍給戊○○,是 因為當初伊和伊的合夥人接下那個檳榔攤時,戊○○是和伊的合夥人一起過來的 ,戊○○事實上算起來就好像是伊合夥人的小弟一樣,而當時接下那個檳榔攤時 ,伊和伊的合夥人講好是每人出十萬,結果錢都是伊出的,伊總共出了二十萬元 ,那個人就把那把槍放在伊檳榔攤讓伊保管,而那把槍那個人交給伊的時候,戊 ○○當時也在場,伊的心態上只是認為那個人是欠伊十萬元,而想不出伊有什麼 理由,可以不借槍給戊○○等詞。又證人甲○○亦在法庭上證稱:伊是在己○○ 開檳榔攤的時候認識戊○○的,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戊○○和伊在一起, 戊○○在五月四日犯案的那一天,整天都跟伊在一起,而且在八十八五月四日凌 晨伊到桃園市○○街緣緣卡拉OK前面的時候,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戊○○, 但是己○○載伊二人去的,當時會到那個地方去,本來是因戊○○說有人欠他錢 ,要伊幫忙他去要錢,而車子本來是先停在一棟公寓前面,後來才開到緣緣卡拉 OK前面,之後,有看到一個人,戊○○就叫己○○停車,而當時伊是坐在車子 的後座,己○○是坐在駕駛座,戊○○則坐在己○○旁邊,伊那時候在後座睡覺 ,而前座有人丟槍給伊,但伊不確定到底是誰丟槍給伊,而且那把槍到底是誰的 ,伊也不是很清楚,但伊有聽戊○○說過,是他借給己○○的,因為曾經有一次 ,大約在案發好幾天前,戊○○向己○○借車子來開,伊和戊○○二人及另外一 個朋友都在車上的時候,戊○○拿了一個包包,裡面放槍,而在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凌晨到緣緣卡拉OK前面的時候,因戊○○在車上說欠他錢的就是那個人,伊 和戊○○就下車去押他,而當時伊和戊○○一下車,己○○就走了,己○○當時 只是載伊和戊○○去那裡而已,當時是戊○○先下車,伊才跟著他後面下車,而 戊○○一過去就打那被害人,因那被害人當時有還手,伊就拿著槍過去抵著那被 害人,叫那被害人不要動,戊○○就搶那個人的鑰匙,然後用那搶來的鑰匙開那 台被害人的車,伊則拿著槍把被害人押上車,而當時伊一直在等戊○○開口向那 個被害人要錢,可是戊○○卻一直不開口,伊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戊○○說那個 人欠他錢,於是後來伊就大約知道伊是被戊○○騙了,因為那時候戊○○有欠伊 錢,所以伊才答應要幫戊○○去向那個人要錢,而當時是由伊在車子裡面拿被害 人身上的現金二千八百元,戊○○當時則正在開車,之後,在桃園市○○路的一 家銀行前面,又叫被害人去提款,當時是由伊叫被害人去領款的,但被害人說是 領不到錢,伊當時因有看到那提款單的存根,是密碼錯誤,伊就知道那是被害人 其實根本沒意思去領錢,但伊當時也沒有強迫被害人,伊只是在叫被害人去領錢 的時候,同時有告訴被害人說不要跑,不然伊開槍,而在被害人去領錢的時候, 伊有問戊○○說:「他不是欠你錢嗎,你為什麼要這樣做?」戊○○就回答說: 「做了就做了」,而被害人從提款機回來並說領不到錢時,伊二人就把那個被害 人帶到楊梅的揚升高爾夫球場,並且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當時那是伊的意思, 而當時那個被害人身上還有一條金項鍊及一支行動電話,是伊在車子內叫被害人 把衣服脫掉後,才發現那個行動電話及金項鍊,伊就叫被害人把那金項鍊拔下來 ,被害人把金項鍊拿下來以後,就馬上交給伊,而在叫被害人下車之後,伊二人 就將那台車子開走,在那個人下車以後,還是戊○○開車的,當時從頭到尾都是 戊○○在開車,而在被害人下車後,戊○○就把車子開到中壢的中央大學後門附 近,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己○○叫他開車來載伊二人,後來己○○有來載伊二人, 那時尚未天亮,而伊二人那時候在等己○○來載時,伊問戊○○手機(被害人的 行動電話)及金項鍊要怎麼辦,戊○○就說先放在他那邊,他會把該還給伊的錢 還給伊,後來己○○開車過來載伊二人回檳榔攤,伊印象中當時好像檳榔攤有人 在,所以戊○○他就在伊家裡睡覺,伊一起來,戊○○就叫伊看能不能把手機賣 掉,並且叫伊看能不能把金項鍊也賣掉,後來因為戊○○他總共欠伊一萬元,卻 只還給伊五千元,伊就跟戊○○他吵架,然後就沒有和戊○○他來往,後來伊又 有看到戊○○開那台贓車,載他的女朋友去玩,而手機(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則 是伊後來以五千元賣給伊朋友的,金項鍊好像也賣了八千元,但是用誰的名義賣 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本件再查:(一)被告之兄、嫂、及母親亦即證人丁○ ○、乙○○、丙○○等三人於本院調查中均到庭陳述,1.證人丁○○陳稱:伊 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在平鎮市○○街一二○巷二十六弄十一 號伊家裡,還有看到戊○○在客廳看電視,到當天晚上十二點多的時候,也是還 在客廳看電視等語。2.證人徐美玲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下班的時 候,大約下午六點多,伊在平鎮市的家裡有看到戊○○,五月三日晚上伊當天最 後一次看到戊○○的時候,大約是在晚上十一點多,而在五月四日伊要上班的時 候,大約是早上八點左右,伊也還有看到戊○○在他的房間睡覺等語。3.證人 丙○○陳稱:證人己○○曾經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八點多的時候,有找 人到伊家裡要求戊○○車損賠償及爭吵鬧事,當時連同己○○總共有四人,他們 第一次打電話來,伊不理他們,後來他們又打電話來時,伊就叫他們到宋屋國小 等伊,伊就到宋屋國小和己○○他們見面,而伊到宋屋國小那邊的時候,伊有看 到己○○押著戊○○,己○○當時總共有帶三個人押著戊○○,戊○○頭部則有 傷口,他們要伊負責戊○○將車子撞壞的賠償,伊告訴他們說戊○○已經長大了 ,伊不負責,後來伊還告訴他們放了戊○○,等他去上班賺了錢,再還給他們, 後來,在八月二十日晚上,他們又有人來敲門,但是那時候己○○已經沒來,而 是另外二、三個人來,他們過來伊家拿著戊○○開的本票共有六張,每張五萬元 ,提示給伊看等語。(二)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戊 ○○在八十八年六月底到伊那邊上班,到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才離職,前後總共上 班了一個多月,而戊○○在到伊那邊上班之前,伊曾經有看過他二次,因為他曾 經有到他哥哥丁○○的家裡住,而伊跟他哥哥丁○○也認識,伊有一次是在八十 八年五月三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看到戊○○,那是伊第二次看到戊○○,伊當時 是到他哥哥丁○○家,而那天則剛好是戊○○幫伊開門,後來,戊○○在幫伊泡 了一壺茶後,就到樓上去了,伊當天到他們家,是到大約晚上十二點多的時候才 回去,一直到伊離開的時候,伊都沒有再看過他,也沒有看到戊○○有離開過家 裡,亦沒有看到戊○○有出門,而因為戊○○如果出門一定是要經過客廳,但伊 當時也都是在客廳,所以戊○○他當時如果有出門,伊應該就會看到他,至於伊 第一次看到戊○○則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底的時候,不過當時伊不知道戊○○是不 是就已經住在他哥哥家了,那時候伊是看見戊○○在他哥哥家的門前的庭院澆花 等語。是本件綜據上揭證人丁○○、乙○○、丙○○三人之陳述內容、及另證人 庚○○之結證詞語等情觀之,均已為被告戊○○提出其當時應不在刑案現場證明 ,則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是否果真確曾與己○○、甲○○二人同往桃園市○ ○街緣緣卡拉OK前面,而與甲○○共同對於被害人辛○○為強取財物及妨害自 由等犯行,尚非無疑。又再查,證人甲○○前述之證稱當時有人丟槍給伊,但伊 不確定到底是誰丟槍給伊,那把槍到底是誰的,伊不是很清楚,但伊有聽戊○○ 說過,是他借給己○○的等詞語,既顯有意將己○○前於實際所持有之扣案槍械 ,推說為係原屬於被告戊○○所有,且此情亦核與證人己○○前所證稱那把槍乃 是當初伊開檳榔攤時,要跟別人合夥,因那個人沒有錢,就先押那把槍在伊那邊 ,後來那個人沒有錢跑路了,槍就一直放在那檳榔攤內由伊保管等語,不相符合 ;而其證稱當時有人丟槍給伊,但卻推說伊不確定到底是誰丟槍給伊,亦不合事 理,顯有隱情,且與其早於警局中已供稱當時乃係由己○○交給伊的等語,亦不 相合;又查其證稱當時伊持槍強取被害人辛○○之財物,那是因為被告戊○○騙 伊說那個人欠他錢,於是伊才幫被告戊○○去向那個人要錢,亦明顯係欲將其當 時強取被害人辛○○財物之動機原因,轉化成係出自於一場誤會,而歸責於被告 戊○○,惟查證人甲○○當時卻竟然將被害人辛○○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刮殆盡 ,即連被害人辛○○身上最基本的遮身衣物,亦不肯放過,此舉更是忤逆天理, 又豈是因朋友情義而為;再查,證人甲○○其前既於警訊中已供稱伊係將所得之 二千多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金項鍊,均交給戊○○,當日下午戊○○拿五千元給 伊等詞,卻又於本院調查中另陳稱該手機(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乃是伊以 五千元賣給伊朋友的,金項鍊好像賣了八千元,但是用誰的名義賣的伊已經忘記 了等語,前後的供述詞語內容,亦屬迴異,是上開諸情顯足徵證人甲○○之供述 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本案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內容,為被告戊○○犯罪事實之 認定。又另查,證人己○○上揭於本院調查中之證稱於案發當時,乃是被告戊○ ○和甲○○叫伊載他們去那邊,那時僅有提起是戊○○要向別人討債,而邀甲○ ○幫忙,本來他們是要向伊借車,伊怕他們弄壞車子,伊就不借給他們,而載他 們過去,到了那裡,他們下車,伊就開了伊自己的車子回中壢,五月四日那天凌 晨,戊○○和甲○○在下車後,就沒有再坐上伊的車子等語,即意似謂其與本案 內容無關而不知情,惟查其此語卻核與證人甲○○之上揭證稱...在被害人下 車後,戊○○就把車子開到中壢的中央大學後門附近,然後伊打電話給己○○叫 他開車來載伊二人,後來己○○有來載伊二人,那時尚未天亮,而陳稱五月四日 那天凌晨,己○○有再開車過來載伊回檳榔攤等詞,互相有矛盾,而證人己○○ 之供述內容,顯避重就輕,亦有隱情,且其上揭所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 晨,伊載戊○○甲○○出去的時候,有沒有帶那把槍出去,伊不知道,因為那把 槍在幾天前,伊已經借給了戊○○了云云,與證人甲○○於警局中供述:己○○ 交給伊一把銀白色的手槍,叫伊跟戊○○下車,將被害人及其車押走,而已供稱 當時其持以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槍械,乃係由己○○交給伊的等語,亦不相符合, 是綜觀本件證人己○○前所為供述詞語,顯亦非無瑕疵可指,自亦難僅憑其供述 內容,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末按,被害人辛○○前經本院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諭令對被告戊○○拍攝正面半身、全身及背面全身照片共 三幀,另囑託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傳喚被害人辛○○到庭指認,被害人辛○○到庭 而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照片中人物(即被告戊○○),伊沒有什麼印象, 有一人可確定搶伊的財物,是名叫甲○○,另一人伊只看見後腦袋,伊無法確定 是否為照片之人等語;而本院於審理中再傳喚被害人辛○○到庭,並經其具結後 當庭指認,亦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被告戊○○等語。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實有強盜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遽入被告戊○○於公訴人所指之重罪,因核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