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段一二三一號華曜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曜公司)之負責人。緣華曜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向僑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威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一批銷往國外,而因該批電源供應 器出口後發現有相容性等之問題,客戶拒絕向華曜公司付款,並就無法修繕而未 退貨部分,要求華曜公司以無瑕疵之電源供應器換回,且指定須為僑威公司之產 品,始付貨款,詎丙○○竟因無法就此與僑威公司達成協議,轉思以勵人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勵人公司)獲有相同安全規格認證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代換予國外客 戶,乃基於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甲○○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元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司),偽造僑 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七百七十張,足生損害於僑威公司之權益。 二、丙○○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上址之華曜公司內,以將先前因生意往來而 取得僑威公司經德國等國外電器安全檢測單位安全規格認證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 ,上載之僑威公司名稱及地址以同一規格之英文打字置換為華曜公司之名稱及地 址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用以表示華曜 公司業已取得認證許可編號證書上載之各國安全規格之認可。丙○○復於八十七 年二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甲○○在元立公司,將僑威公司所取得之各國安全 規格檢驗認可之標誌及號碼,印刷於華曜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上,並貼於 其向勵人公司所購買之電源供應器。迄研深有限公司採購部經理丁○○於八十七 年三月九日前來華曜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樣品時,丙○○乃謊稱華曜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業已取得國外安全規格認證許可,並出示上開經變造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 及上貼前開華曜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之電源供應器,使丁○○誤信其產品 已通過如標籤貼紙上載之安全規格檢驗,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並足以生損害於 僑威公司及丁○○並其所屬公司之權益。事後經丁○○返回公司比對先前向僑威 公司所購買之產品上標籤,發覺有異而向僑威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嗣經警於 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之華曜公司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僑威公 司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七百七十張(起訴書誤載為九萬二千張)、華曜公司電源 供應器之標籤貼紙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張及貼有此標籤貼紙之電源供應器成品四 百七十四個、宣傳單五百張、變造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等物。 三、案經丁○○及僑威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承:「‧‧‧該 七百七十張與僑威公司相同之標籤係我於八十六年元月份亦委由玉山街之元立印 刷廠印刷的。當時我與僑威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向該公司購買約有二萬個電源供 應器轉售至國外,因標籤有損壞,且該批供應器在國外發生故障,無法使用,數 量約三、四千個,致使國外客戶不付貨款,我即至僑威公司找業務經理李政鴻商 談,李經理原本答應要補換故障之電源供應器,但均未依規定補貨給我致使公司 週轉困難,後來國外有退貨故障之供應器約二千台左右,我就直接退給公司,另 故障之二千個供應器均在國外,但收不到貨款,且需一部換一部,客戶才肯付錢 ‧‧‧因「僑威」產品故障,又不願賠償,所以我才又向蘆竹鄉○○街之勵人公 司購買,(差價約二至三美元),因客戶指定「僑威」之標誌,才肯付錢,所以 才在未經該公司授權下,仿冒僑威公司之標籤,我仿冒之標籤係依照該公司給我 之標籤一模一樣的仿冒」等語綦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八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有印 過編號一之標籤等語相符(參上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並有華曜公司委託勤 德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發予僑威公司之函文一份(參上開偵查卷 第九十八、九十九、一百頁)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偽造之僑威公司電源供應器標 籤貼紙七百七十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 雖另辯以勵人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亦有取得安全規格認證,無須偽造云云,惟 被告之客戶既已指定須僑威公司之產品,被告為應付其客戶,外觀上自須提供僑 威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其代以勵人公司之產品,而換貼僑威公司之標籤貼紙 ,自與勵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有無取得安全規格認證無涉,附此敘明。 二、如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以前開方式變造僑威公司之 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及委由元立公司印製內有僑威公司所取得之國外安全 規格認證許可之標誌及編號之華曜公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九萬餘張(其中九萬張 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送來的,其餘是以前剩下的),並於告訴人丁○○前來採購 電源供應器樣品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及交付貼有上開 華曜公司標籤貼紙之電源供應器二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變造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有經僑 威公司業務經理李政鴻之同意,九萬多張之標籤貼紙是因沒有與印刷廠說明清楚 而印錯,貼上後才發現,有要求印刷廠補印,丁○○來採購樣品並沒有付款,開 立發票是為便利辦理通關之用,此由上開金額之單位為美元可知,且丁○○與僑 威公司有生意往來,早知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上之安規證號係僑威公司所有,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一)如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僑威公司之負責人潘君威及丁○○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苗耀仁於偵查中證述查 獲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並有僑威公司所取得之 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所變造之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華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華曜公電源供應器標籤貼 紙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張、貼有此標籤貼紙之電源供應器成品四百七十四個可 佐。另比較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華曜公司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參上開偵查卷第 八十八頁)及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編號一至編號八之電源供應器 標籤貼紙可知,被告確係將僑威公司所取得之安全規格標誌及號碼印製於華曜 公司之標籤貼紙上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變造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後曾出示給僑威公司 之人員看,他們並未反對,變造該證書是不想讓客戶直接去找僑威公司買商品 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被告並進一步指稱:該同意之人即為僑威 公司之業務經理李政鴻云云,惟經證人李政鴻到庭加以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言 即無所據。況且,認證許可編號證書係用以證明該電源供應器經生產公司投入 資金及時間研發,而經國外各安全規格檢驗認可而發給證書,豈有任令他公司 不勞而獲地加以使用,並於他公司產品發生問題時,須因該認證而代負責任之 理,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至華曜公司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張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及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均辯稱:印製認證標籤貼紙亦有得到僑威 公司業務經理李政鴻之口頭同意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八、六十一頁),其遲 至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次偵訊後以至審理中,始改稱:「有( 勵人公司也有自己之安規否?),因為我在向僑威公司買時,印刷排版已排好 ,是印刷印錯,是勵人授權給我,有同意我使用,勵人也有標誌。」(參上開 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貼紙是印刷廠弄錯的,貼了後才發現錯誤,就叫工人 撕,但剩下四00台還未撕」(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元立公司之送貨單二紙為證(參上開偵查卷第 一百十一頁)。但查:被告印製上開標籤貼紙曾經口頭同意之說法,業據證人 李政鴻到庭證述時明確否認(參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三、一百零五頁),而被告 亦無法進一步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嗣又自行改變此一辯解,本院自難採 信;又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晚間發現標籤貼紙印錯後要求元立公司補印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重新印製之標籤貼紙送達被告,而印刷及重印該 批九萬張標籤貼紙之費用又高達將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金額,就此一 重要之事實,被告何以於警訊及檢察官前二次偵訊時均未提出?實有違常情。 又若被告確曾經證人李政鴻同意自行印刷標籤貼紙,如何又有印錯之情形?其 間矛盾之情至為顯明。參以,被告變造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之事 實已如前述,被告將之與貼有上開標籤貼紙之電源供應器二個同時出示予告訴 人丁○○,足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丁○○誤認該電源供應器具備僑威 公司所取得之安全規格認證,顯見被告印製上開標籤貼紙並非出於錯誤,亦可 知本案與勵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是否取得安全規格認證實不相涉,蓋二公司取 得之安全規格認證並不全然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勵人公司安規證書一份附卷 可查,而與上開經變造之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不能同時使用。再者證 人苗耀仁於審理中亦證稱:「至現場最後面有仿冒商標,當時有一外勞正在貼 仿冒商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所 稱:發現錯誤後叫工人撕,剩四百台未撕之情不符。是此雖經證人即元立公司 之負責人甲○○、證人即被告所屬華曜公司桃園廠之課長乙○○到庭證述:確 係印錯云云,本院仍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李政鴻雖曾證稱:曾授權 被告自行印製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等語,惟亦同時強調僅限使用於僑威公司生 產電源供應器上,始不違安全規格認證之使用規則,核與前開所述為產品負責 之原則相符,堪予採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將告訴人僑威公司之安全規格認證 標誌及編號使用於勵人公司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係經告訴人僑威公司之同意。 (四)被告係明知並有意地出示經變造之僑威公司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使告 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購買勵人公司生產上貼華曜公司標籤貼紙卻內含僑威 公司所取得之安全規格認證標誌及編號之電源供應器二個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實際上並未付款,且未陷於錯誤云云。但查:此部 分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說是他公司產品,並開統一發票(一個 美金二十元,二個四十元),係買回後才發現電源供應器上之安規編號與僑威 公司所取得者相似,經向僑威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本身是負責採購部,不具 (電源供應器)專業,只能憑安規號碼判斷等語歷歷在卷,被告僅以告訴人丁 ○○與僑威公司關係匪淺,並於購買上開電源供應器後隨即報警查獲,即主張 被告未陷於錯誤,尚嫌無據。至於被告開立附卷之統一發票,金額固係以美元 (USD)為單位,然告訴人丁○○採購電源供應器樣品之目的本即在於與外 國之客戶交易,報價時以美元為之,本即交易之常態,被告亦自承其與國外客 戶交易時,美洲客戶以美金為主,歐洲則以德國馬克為主等語在卷無訛(參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自不能以:在台灣交易卻以美金為貨幣 單位一節證明被告未實際交付金錢,而認定被告係詐欺未遂,在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所變造之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及偽造僑威公司之電源供 應器標籤貼紙七百七十張,均係用以表彰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業經各國之安全規 格認證機構之檢驗合格,而取得之一定資格之認證,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得據以判 斷該電源供應器於使用上之安全性,核其性質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 是被告於變造上開特許證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僑威公司 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偽造僑威公司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部分),尚有未洽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變造(僑威公司之認證許可編 號證書影本一本)、偽造(僑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七百七十張)特許證 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變造特許證(僑威 公司之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非鉅、已與告訴人僑威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告訴 人丁○○亦當庭表明不再告訴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罪 預備之物,被告亦陳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宣傳單五百張,其上雖亦有僑威公司之電源供 應器安全規格認證標誌及編號,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僑威公司有生意往來時所印 製,僅係用以表示其所出售電腦內裝之電源供應器係經安規認證,而證人李政鴻 亦曾證稱被告與僑威公司間確曾有買賣電源供應器之關係,是可認被告所辯尚屬 有據;另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四百七十四台,雖亦係被告所有,惟尚與本案之犯罪 無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該五百張宣傳單及電源供應器四百七十四台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 件不合,本院尚無從對之加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 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段一二三一 號華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日八百元之工資,僱用由台北 縣德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而自該公司逃離之菲律賓籍女子MACAB ALITAO VILMA B,在華曜公司從事撕貼標籤之工作。嗣經警於同 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之華曜公司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 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二項)」。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 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循行政處罰為手段。而 本件被告前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 罪科罰。綜上,本件既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僑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七百七十張。 編號二、華曜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標籤貼紙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張,上載有僑威公司所 取得之安全規格認證標誌及編號。 編號三、貼於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上同編號二、之標籤貼紙四百七十四張。 編號四、經變造之僑威公司認證許可編號證書影本一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