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丁○○原任職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課稅務員,主管營業稅務查核 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總處工商稅課,根據營業稅額與簽帳金額核對,發現部分營業人之申報有 疑義,乃就其中十四家營業人發交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進行查核其等受理消費 者信用卡簽帳使用時有無逃漏稅捐,丁○○為大溪分處該項專案作業計劃之主辦 人,除簽准部分營業人查核業務由同分處之其他稅務員辦理外,其餘華藝木器行 、金真緻輪胎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本料理店等四家之查核工作由其負 責,並應依專案作業計劃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度,完成整個專案作業計劃 之進行及成果彙報,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明知查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如 不移送法務課進行裁罰,營業人將因此獲致免予補繳應納稅款及罰鍰之不法利益 ,在櫻花日本料理店委請記帳之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將相關資料送 至大溪分處交由丁○○查核發現當面告知有逃漏稅捐情事,並將相關銷項憑證交 由不知情之大溪分處助理人員陳淑燕影印,另老總大酒店尚未進行查核,先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如附表所示開始本件專案查核後之第一次填報成果表時, 在其主管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大溪分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 人逃漏稅捐成果表」上,填註「查獲違章四件、合計漏稅額為八萬六千六百元」 等不實之事項,並傳真予總處消費稅課,復接續以同一圖利之犯意,明知上開營 業人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全案查核工作尚未完成, 不得結案,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如附表所示應填報查核成果之時間內,在 其主管事務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該大溪分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 人逃漏稅捐成果表」中,仍填報該大溪分處未結案件為「零」,再行使呈閱予不 知情之股長許能基及大溪分處主任黃浩文後,傳真予總處消費稅課,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該專案計劃之追蹤考核及獎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職時, 刻意未將該二案列入移交清冊,藉此冀免接手人員複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重新分案交由稅務員唐美蓮、張煜炫,就櫻花日本料 理店、老總大酒店兩案進行查核,查獲各漏開統一發票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 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中一月至八月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八 月至十二月為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三百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四元,漏 稅額各為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十五萬元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再分別裁處櫻花 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江衍明(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鄧忠鴻(八十四年八月至十 二月)罰鍰各四十五萬零四百元、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裁罰老總大酒店罰鍰七 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後,始知丁○○藉在主管事務上刻意免予移送法務課裁罰、訛 報結案、隱匿案卷方式,牟取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因此間接獲致免予補 繳應納稅款及罰鍰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工作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明知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尚未查 核完畢,為報表好看,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受理信用卡消 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成果表」公文書填報未結案件為「零」,並於移交清冊時未 將之列入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犯行,辯稱:因該二 家在查核過程中所提資料不完整,因此一直無法完成查核工作,故在其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離職前二個月,將案卷交予助理員陳淑燕,囑其繼續蒐集資料後, 再請其他稅務員移送法務課裁罰,直至八十六年下半年,總處監察人員至大溪分 處查察業務,找不到該二個案件,始知案卷可能是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換搬辦公室 時遺失,且伊當時發現該二家營業人之刷卡金額與所開之統一發票可能有不符時 ,就有在報表上填載違章罰鍰預估數一百多萬元,至於未結案件會填報為零,純 粹為使報表好看,絕無任何圖利他人之意云云。然查: (一)依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約僱人員陳淑燕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所稱:其只協助被告影印櫻花日本料理 店之銷項憑證資料,老總大酒店之資料則從未接觸過,丁○○於離職前, 並未將該二案卷交付處理,亦完全不知是否已結案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第六十八頁),及證人即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於偵查中 到庭所稱:其親自將資料送至大溪分處交付丁○○,丁○○通知其有漏開 發票情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而且在送交之前即已先核對過,櫻花日 本料理店之會計並已計算出有幾百萬元之差額漏開發票,後來資料均交由 當時之負責人鄧忠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及 證人即老總大酒店實際負責人蕭永豊、秘書趙曉萍於偵訊時亦均稱:並無 大溪分處人員前往查察漏開發票之事,只有桃園北區國稅局一位張性稅務 員前來查核,就直接裁罰七十餘萬元等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互核以 觀,足見被告丁○○僅要求櫻花日本料理店提出資料,至老總大酒店則尚 未進行查核並無案卷,助理員陳淑燕根本不可能有收到上開二家營業人之 案卷。 (二)依據本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專案 作業計畫」,其中五⑴─⑶詳載如何在統一發票金額與信用卡消費金額比 較、計算漏開發票金額,並取證『移罰』,如營業人不承認該差額為漏稅 額,或拒絕提供請款逐筆明細資料時之處理等情,此有該計劃書一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供承其自七十五年起即在大溪分處擔任稅務員,除七十六年 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即已在營業稅股服務,自八十四年間起甚至即已在該 股負責營業稅專案查核工作等語,衡情其對應如何查核、移罰、離職移交 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如不移罰則營業人將間接獲致免受補繳稅款及罰鍰 之不法利益,亦了然於心,況其已通知甲○○上開櫻花日本料理店有逃漏 稅高達數百萬元之情事,已如前述,其亦自承當時已發現漏稅,則何以不 依法逕行核定其稅額,任由該營業人逃漏稅捐,違反租稅公平正義? (三)又被告於偵審中亦同時供稱:當時係因有敘獎問題,故僅有報違章,但又 怕成果報表不好看,所以將未結件數記載為「零」等詞在卷,顯見其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證人即原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第一股股長許能基亦證稱:若明知有兩件未結案,就 不應如此記載,而要有查核到確有逃漏稅捐情事,才會將案卷送交等語, 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並未將之列入移交乙事,顯見其有刻意訛報、隱匿移 交情事,藉此規避直屬長官股長及接手人員之監督查核,何能言其主觀上 無圖利私人之犯意? (四)另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呈閱無未結件數之成果表予股長許 能基、主任黃浩文,有該成果表在卷足憑,其後至離職(即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止亦未再就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等進行查核,已據證 人丙○○、趙曉萍、江衍明、甲○○指證明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於呈 送上開成果表未結案件為「零」後,對上開二家營業人皆未再進行任何查 核工作,足證其間接圖利私人之犯意甚明,所辯因敘獎問題或報表好看云 云,顯屬無稽。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雖該大溪分處曾有辦公室調整,惟 因被告犯罪業已成立,仍無解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罪責。 (五)此外,又經證人唐美蓮、張煜炫、江衍明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發文紀錄、調查通知書稿、查 核八十四年信用卡資料查核明細表、作業成果表、重查核定之處分書、移 交清冊及上開專案作業計劃等影本在卷可按,本件罪證已明,是被告前開 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均指稱:丁○○後來有打過 好幾次電話來,催促補繳資料云云,惟查與渠等原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 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猶飾詞狡辯圖 卸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附表:查核進度表 ┌────────────┬───────────────────────┐ │ 查核期間 │ 查核進度 │ │ │ │ ├────────────┼───────────────────────┤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 │列印營業人請款資料清冊、成立專案小組、完成工 │ │ │作編組。 │ ├────────────┼───────────────────────┤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 │召開會議、勤前講習、分派查核。 │ ├────────────┼───────────────────────┤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 │以雙掛號郵寄發函通知查核。 │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完成進度百分之五十,拒絕提供請款逐筆明細資料 │ │ │之營業人,由查緝股彙總向發卡中心請購,應填報 │ │ │第一次成果表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查結。 │ ├────────────┼───────────────────────┤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 │附作業成果表,填報查核成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