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原名葉秀松)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陳文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原名葉秀松)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三0號八樓之一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研發部經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才之廣告 ,對於前來應徵之寅○○、庚○○、己○○、巳○○、壬○○、戊○○、辛○○ 、丙○○、余世祥、丑○○、乙○○、丁○○、癸○○、甲○○、卯○○、辰○ ○、鄭富美等人,謊稱該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公共工程、國際貿易及高科技產業 ,而擔任公司之儲備幹部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但要經過二天半 之職前訓練,完成後即成為公司之正式職員,惟待職員正式上班後,卻告以仍必 須通過公司的考核,然考核項目竟要求職員必須以每股高達四十三元之價位,認 購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至九張,且告以上開 股票市價若低於每股四十三元時,公司將無條件買回云云,致使寅○○等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數十萬元不等用以購買上開股票。嗣因寅○○等人發現根本沒有每月 三萬七千元之底薪,且必須再拉其他人進公司才有酬勞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決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及被告葉秀松 承認登報徵才及要求新進職員認購股票之供述,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時晚報 刊登之「未上市行情表」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與告訴人寅○○相同之方式進入公司,後來才當研發部經理,起訴書所指 應徵之人伊僅認識寅○○、丁○○二人,因該部門僅有告訴人寅○○、丁○○二 人,所以才代表公司登報求才,惟告訴人前往應徵時之廣告並非伊代表公司刊登 ;又伊僅係該公司之部門主管,應徵面試訓練皆非伊負責,是公司訓練後再派至 各部門工作,且買賣股票並未強迫,伊亦未經手,要購買公司股票,是公司告訴 告訴人後,伊才轉達公司之規定,及向告訴人分析,是經過購買人評估後才決定 購買,並直接向公司購買,伊並未說買貴了公司會原價買回,何況伊本身亦購買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骨灰位十個,投資九十二萬元,伊並無詐欺 之事等語。 五、經查,(一)起訴書所載前往應徵之人,除告訴人寅○○有指訴被告詐欺外,其 餘庚○○、己○○、巳○○、壬○○、戊○○、辛○○、丙○○、余世祥、丑○ ○、乙○○、丁○○、癸○○、甲○○、卯○○、辰○○、鄭富美等人係告訴東 大公司負責人謝秀玲詐欺,公訴人認庚○○、己○○、巳○○、壬○○、戊○○ 、辛○○、丙○○、余世祥、丑○○、乙○○、丁○○、癸○○、甲○○、卯○ ○、辰○○、鄭富美等人告訴被告詐欺,容有誤會。(二)被告以其姨妹古曉毓 名義購買泰威公司股票二十張,以其配偶古秀冬名義購買骨灰位十個,投資九十 二萬元,有泰威公司股票影本二十張,骨灰位使用權狀影本十張、契約書影本一 紙附卷。而告訴人寅○○前往東大公司面試及在職訓練之人均非被告,且購買泰 威公司股票亦經告訴人同意,並填具申請書直接交與東大公司之處長吳惠如及會 計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並有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確認單申請書、 訂金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焉有自己亦投資九十 二萬元購買泰威公司股票二十張,骨灰位十個之情事,又告訴人係為購買泰威公 司股票九張,而將三十八萬七千元交付東大公司,且又係自己同意購買,則被告 等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誠有疑問。(三)泰威公司主要業務為研究、設計發 展、製造及銷售彩色影像掃描器及影向處理產品系統,分公司設立於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此有泰威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既是高科技產業,產 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迅速,具有高風險高獲利之產業特性,欲投資高科技產業,本 應就該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等詳加評估後再決定其價值,及是 否投資,故其股票價值本即難以定論,自不能以事後報載每股僅四、五元,即認 詐欺。(四)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要告東大公司,並非被告,伊 購買骨灰位及佑益公司之股票,並非被告推銷等語。(五)至證人余世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告知公司可原價買回泰威公司股票等語,姑不論被告否認告 知公司可原價買回泰威公司股票等情,設若被告有意詐欺,告知公司可原價買回 泰威公司股票,世上那有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告知,豈不因與買賣自負盈虧之 常情不符,而令人啟疑,反而發生猶豫不決,而無法達到詐欺之目的?何況證人 余世祥僅係告訴東大公司詐欺,且於偵查時證述:因公司下公文說泰威公司股票 一股四十三元,伊才相信等語,故其於本院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堪採信,自不得以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六、被告從事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買賣業務,是否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應請 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