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子○○
- (原名葉秀松)
- 選任辯護人
- 鍾儀婷律師
- 陳文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原名葉秀松)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0號八樓之一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研發部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才之廣告,對於前來應徵之寅○○、庚○○、己○○、巳○○、壬○○、戊○○、辛○○、丙○○、余世祥、丑○○、乙○○、丁○○、癸○○、甲○○、卯○○、辰○○、鄭富美等人,謊稱該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公共工程、國際貿易及高科技產業,而擔任公司之儲備幹部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但要經過二天半之職前訓練,完成後即成為公司之正式職員,惟待職員正式上班後,卻告以仍必須通過公司的考核,然考核項目竟要求職員必須以每股高達四十三元之價位,認購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至九張,且告以上開股票市價若低於每股四十三元時,公司將無條件買回云云,致使寅○○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數十萬元不等用以購買上開股票。嗣因寅○○等人發現根本沒有每月三萬七千元之底薪,且必須再拉其他人進公司才有酬勞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決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及被告葉秀松承認登報徵才及要求新進職員認購股票之供述,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時晚報刊登之「未上市行情表」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寅○○相同之方式進入公司,後來才當研發部經理,起訴書所指應徵之人伊僅認識寅○○、丁○○二人,因該部門僅有告訴人寅○○、丁○○二人,所以才代表公司登報求才,惟告訴人前往應徵時之廣告並非伊代表公司刊登;又伊僅係該公司之部門主管,應徵面試訓練皆非伊負責,是公司訓練後再派至各部門工作,且買賣股票並未強迫,伊亦未經手,要購買公司股票,是公司告訴告訴人後,伊才轉達公司之規定,及向告訴人分析,是經過購買人評估後才決定購買,並直接向公司購買,伊並未說買貴了公司會原價買回,何況伊本身亦購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骨灰位十個,投資九十二萬元,伊並無詐欺之事等語。
五、經查,(一)起訴書所載前往應徵之人,除告訴人寅○○有指訴被告詐欺外,其餘庚○○、己○○、巳○○、壬○○、戊○○、辛○○、丙○○、余世祥、丑○○、乙○○、丁○○、癸○○、甲○○、卯○○、辰○○、鄭富美等人係告訴東大公司負責人謝秀玲詐欺,公訴人認庚○○、己○○、巳○○、壬○○、戊○○、辛○○、丙○○、余世祥、丑○○、乙○○、丁○○、癸○○、甲○○、卯○○、辰○○、鄭富美等人告訴被告詐欺,容有誤會。(二)被告以其姨妹古曉毓名義購買泰威公司股票二十張,以其配偶古秀冬名義購買骨灰位十個,投資九十二萬元,有泰威公司股票影本二十張,骨灰位使用權狀影本十張、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而告訴人寅○○前往東大公司面試及在職訓練之人均非被告,且購買泰威公司股票亦經告訴人同意,並填具申請書直接交與東大公司之處長吳惠如及會計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並有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確認單申請書、訂金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焉有自己亦投資九十二萬元購買泰威公司股票二十張,骨灰位十個之情事,又告訴人係為購買泰威公司股票九張,而將三十八萬七千元交付東大公司,且又係自己同意購買,則被告等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誠有疑問。(三)泰威公司主要業務為研究、設計發展、製造及銷售彩色影像掃描器及影向處理產品系統,分公司設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此有泰威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既是高科技產業,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迅速,具有高風險高獲利之產業特性,欲投資高科技產業,本應就該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等詳加評估後再決定其價值,及是否投資,故其股票價值本即難以定論,自不能以事後報載每股僅四、五元,即認詐欺。(四)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要告東大公司,並非被告,伊購買骨灰位及佑益公司之股票,並非被告推銷等語。(五)至證人余世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告知公司可原價買回泰威公司股票等語,姑不論被告否認告知公司可原價買回泰威公司股票等情,設若被告有意詐欺,告知公司可原價買回泰威公司股票,世上那有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告知,豈不因與買賣自負盈虧之常情不符,而令人啟疑,反而發生猶豫不決,而無法達到詐欺之目的?何況證人余世祥僅係告訴東大公司詐欺,且於偵查時證述:因公司下公文說泰威公司股票一股四十三元,伊才相信等語,故其於本院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堪採信,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從事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買賣業務,是否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應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