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二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朱玉霞,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甲○○)前曾於民國七 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六月個月比例折算,緩刑四年,而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悛悔。與其夫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共同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經營陳代書事務所。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乙○○委託 甲○○夫婦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 小段四0--七五地號及同地段四0--八三地號、同地段四0--一一六地號,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變更登記,並託甲○○夫婦代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二萬元,為辦理此等事項,乃將其印鑑章交甲○○及其夫,由甲○○及其夫持 而以前揭房地為抵押,詎甲○○及其夫在乙○○不知情之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在二人 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偽填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上開四0--七五及四 0--八三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四一八巷八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0號為擔保,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止,利息依據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利 息欄所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於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國泰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嗣更名為慶豐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信託公司) 為債權人等不實資料,並盜用乙○○所留下預備用以辦理上開委託事項之乙○○ 印章於該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欄內,以偽造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以國泰信託公司為債權人等不實資料,向國信託公司貸得三百二十萬元,另又於 土地登記聲請書內盜蓋前開乙○○之印章,以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 ,並持以行使,並提出於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借款登記,使 不知情之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再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上址代書事務所內偽造乙○○之授權書,並提出於國 泰信託公司持以行使,併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國泰信託公司內盜蓋乙○○留存 之印章於國泰信託公司放款撥款專戶取款憑單上,將該筆款項轉入戊○○設於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0五二─0三四0─二五二000─二四九二五內,並未將三百二十萬元交付與 乙○○,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 違背上開乙○○所委託之任務;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夫婦未經乙○ ○同意,以追加上開乙○○所有之同地段四0--一一六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八巷二二號,連同上開二筆房地為擔保,以同 方式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止,並 持以行使,並提出於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借款登記,使不知 情之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且 甲○○婦夫向國泰信託公司貸得五百萬元後,以其中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一 元(其中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十一元、違約金一萬六千元部分 嗣經國泰信託公司減免)清償上開之前向國泰信託公司所貸得三百二十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餘款則交給乙○○,嗣並因未按期清償本息,而遭國泰信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並違背上開乙○○所委託之任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乙○○所指述皆係與其夫戊○○ 間之債務糾紛,因其夫已死,乙○○不甘投資虧損,始改向其索討債務,而乙○ ○係於八十一年間透過戊○○之兄陳福和介紹至其夫婦之公司請其代為辦理借款 事宜,並指定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辦理貸款,然均由其夫戊○○承辦, 且就貸款之情形均非常清楚,伊並未受乙○○委託辦理貸款之事,不了解乙○○ 與戊○○金錢往來之細節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有以告訴人乙 ○○名義,並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四0-- 七五地號及同地段四0--八三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填 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國泰信託公司申請貸款,向國泰信託公司貸得三百二十 萬元,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 五四六號卷卷一第一二五頁),並有國泰信託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乙紙在卷足 按(同上偵卷卷一第八十二頁)。(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土地登 記聲請代理人之身分,提出以告訴人乙○○名義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以坐落於 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四0--七五地號及同地段四0--八三地號及其上 建物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止,利息依據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利息欄所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 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於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以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債權人等不實資料, 並盜用乙○○所留下預備用以辦理上開委託事項之乙○○印章於該抵押權設定債 務人兼義務人欄內,以偽造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國泰信託公司為債權 人等不實資料,向國信託公司貸得三百二十萬元,另又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內盜蓋 前開乙○○之印章,以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持以行使,並提出 於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借款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中壢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有前開乙○○名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乙○○名義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同上偵卷卷一第二十二頁至第 二十六頁),及土地登記簿各乙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二一0頁)附卷可證。( 三)又被告甲○○確有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向國泰信託公司貸得三百二十萬元 ,亦有國泰信託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三百二十萬元之放款支出傳票乙紙在卷足 憑(見同上偵卷卷二第一八四頁);而上開所貸得三百二十萬元於國泰信託公司 於八十一年九七日撥款先匯入告訴人乙○○設該金融機構之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即轉入被告之夫戊○○設於竹企北中壢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五二─0三四0─二五二000─二四九二五號內,亦有 國泰信託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放款撥款專戶取款憑單乙紙在卷足按(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一八八頁),是果如被告甲○○所辯是告訴人委託其申請貸款則告訴 人焉有於金融機構撥款後隨即轉入被告之夫戊○○帳戶內,告訴人乙○○知情竟 未反對之理?足見被告甲○○夫婦現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 而盜用告訴人乙○○所留存之印章,並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無訛。(四)而 被告甲○○夫婦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未經乙○○同意,以追加上開乙○○ 所有之同地段四0--一一六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四一八巷二二號,連同上開二筆房地為擔保,以同方式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 分公司,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 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止,並持以行使,並提出於桃園中 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借款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有前開乙○○名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乙○○名義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同上偵卷卷一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及土地登記簿各乙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二一0頁)附卷可證。且甲○○夫 婦向國泰信託公司貸得五百萬元後,以其中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其中 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十一元)清償上開之前向國泰信託公司所 貸得三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並未將帶得款項如數交予告訴人乙○○,亦有國泰 信託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放款收入傳票乙紙在卷足稽。(五)又被告甲○ ○先則辯稱:乙○○僅委託其夫戊○○辦理向國泰信託辦理貸款外,並未在委託 其他事情,而乙○○亦僅委託伊辦理其邱氏家族繼承登記,未及於其他云云,嗣 公訴人提示國泰信託公司消費貸款申請書,詢問該以乙○○名義申請貸款之申請 書是否為其所書寫,被告答稱:是(見同上偵卷卷一第一二五頁),且告訴人迭 次指稱:被告甲○○確有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向國泰信託抵押貸款等語,核與 證人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複代理人吳春菊證稱: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送到國泰 信公司貸款之相關資料事老闆娘(甲○○)交給伊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乙○ ○之指述,皆係乙○○與其夫戊○○之間債權債務問題,其並不清楚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委詞足採。嗣上開房地於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如期清償時,而遭國泰信託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一七四四 七號查封債務人乙○○之不動產公告在卷足證,足見對乙○○對上開房地所有權 之行使,並違背乙○○所委託之任務,復影響及地政機關所登載地籍資料之正確 性。 (六)雖證人即國泰信託公司之行員劉財車證稱:乙○○有來對保云云,然查國 泰信託公司對保時所徵提之告訴人乙○○年籍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告訴人乙○ ○之出生年月日並不相符,且按借款人之年籍資料,為一般金融機構核貸時,所 需核對重要資料,竟然有誤,有證人劉財車上開證詞其真實姓即值合理懷疑,是 證人劉財車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即國泰信託公司之另 一行員郭雅鈴證稱:伊是負責撥款的,本案之所以撥款是因為有看到乙○○出具 給戊○○之授權書才撥款等詞,然查上開授權書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係 由被告甲○○夫婦盜蓋印章所為之,已如前述,是證人郭雅鈴上開證詞並足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逾越所賦予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部分,既無製作權,自 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 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其配偶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盜用乙○○留存 之印章,係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 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並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刑法上 侵占罪需以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利益紙參照),為此部分與前開被 告所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乙○○之印 章,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分別持之向上開機關行使,已不屬於被告所有,爰 不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告訴人乙○○向案外人劉 奕霖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第一六八號之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在為中正路)一段九0一號號之房屋一棟,並委託被 告甲○○夫婦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甲○○夫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 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簽立告訴人乙○○之委任狀,以其印鑑撤銷告訴人乙 ○○已申報之契稅單及增值稅單,而將前揭房屋及土地改登記至被告甲○○所開 設之陳氏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股東即被告甲○○之夫弟丁○○名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公信力及乙○○,再以之向新竹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竹企)桃園東中央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民間 二胎借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 歷歷,前揭桃園縣中壢市房屋並未實際出售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 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撤銷房屋契稅申請書附卷可茲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0一號之房 屋,是其向劉奕霖所購買,原係其夫戊○○積欠告訴人債務,欲以該棟房屋抵償 債務,但房價高於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達四、五倍之多,惟恐告訴人乙○○日後刁 難始做罷,並撤銷申報增值稅之聲請書,這些事情乙○○均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劉奕霖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 誤在為中正路)一段九0一號及其基地,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售予甲○○,有 被告甲○○與劉奕霖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乙紙在卷可按,且嗣因劉奕霖未履行上開 買契約賣,致造成被告甲○○之損失,而案外人劉奕霖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出具切結書表示院賠償被告之損失,並經本院認證在案,有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八十二年度壢認字第一四一二號認證書及該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甲○○所辯上開房地,真正買受人係被告甲○○,應堪採信。又告訴人 乙○○與被告甲○○及其夫戊○○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甲○○及其夫戊○○ 並因積欠告訴人乙○○金錢債務,亦有被告甲○○出具之借據乙紙在卷足證(見 同上偵卷卷四第七頁),及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 亦有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一0八九號、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五五一號裁定各乙紙在 卷足憑,顯見被告甲○○夫婦確有積欠告訴人乙○○債務無誤;且被告甲○○夫 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房地契稅,而於同年六月七日聲 請撤銷申報上開房地契稅,亦有契稅申報書、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乙在卷足按,證 人即上開房地抵押債權人丙○之妻陳玉嚥證稱:屋主劉奕霖有將上開房地出售予 丁○○(登記名義人),戊○○要渠等擔任保證人作保,以利向銀行貸款,償還 劉奕霖向渠等借的款項,伊記得劉的房子地址是中壢市○○路○段九○一號,當 時是向新竹中小企銀借款,我才由債權人轉成保證人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 :戊○○之後有告訴我,將中壢市○○路○段九○一號登記在伊名下,找伊去銀 行對保,以前伊幫其兄戊○○做事時,有把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放在戊○○那邊 ,我有授權給他,後來貸款出來的錢,我沒有拿走,因在對保時,我在新竹企銀 有開戶,印鑑及存摺都放在財那邊,由戊○○使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名字 是我去簽的,是對保時簽的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親戚己○○證稱:伊知 道劉奕霖及乙○○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有聽到他們有談到不動產買賣之事,但事 後是否有買賣成功,我不清楚,乙○○有向我借過錢,說要拿給戊○○繳交稅金 等情,是告訴人乙○○早已知悉上開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買受,嗣因被告甲○ ○夫婦不願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乙○○,以清償被告甲○○夫婦所積欠 之款項無誤,且上開不動產未有人佔用,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並無竊佔行為甚明。縱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自難遽予論最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依首揭規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