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甲○○
- 被 告 寅○○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乙○○
- 卯○○
- 被 告 辛○○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丙○○
- 午○○
- 被 告 巳○○
- 右 一 人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第一二三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膠帶壹捲、手套壹雙及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盜匪所得金項鍊壹條、行動電話壹具,均應發還被害人申○○。
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膠帶壹捲、手套壹雙及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膠帶壹捲、手套壹雙及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又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寅○○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其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一號「來客到檳榔攤」整理舊物,發現前合夥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遺留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之藏置於上開檳榔攤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其間除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將該槍借與癸○○數日外(詳後述),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藏置在桃園縣楊梅鎮瑞源里水尾六十三號二樓樓梯間,嗣寅○○因涉盜匪案(詳後述),警方偵查期間,主動向警自首供出持有上開槍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上開藏槍地點扣得上開槍枝。
二、戊○○基於強劫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夥同癸○○(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欲尋人討債,商請不知情之寅○○駕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同往,於是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見申○○剛停妥所駕駛車號R七─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癸○○旋將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來客到檳榔攤」向寅○○借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戊○○,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自斯時起與癸○○共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癸○○、戊○○隨即下車,上前共同毆打申○○,並由戊○○持槍強押申○○上車,由癸○○將車駛往桃園縣楊梅鎮地區,其間癸○○、戊○○持槍喝令申○○交出身上財物,申○○因此陷於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癸○○、戊○○嫌申○○交出財物太少,又命申○○交出金融卡下車至提款機提款,因提款機故障而未領得款項。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癸○○、戊○○恫令申○○脫光身上所著衣物僅剩一件內褲後下車,旋駕駛申○○所有車號R七─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癸○○事後又將上開作案所用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返還寅○○。
三、緣戊○○受案外人未○○(魏慧貞堂弟)之託照顧魏慧貞,因而得知魏慧貞攜同其幼子魏廷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與李光曜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二之九號「真善美汽車賓館」一一五室,且魏慧貞攜有現金十餘萬元、高級進口轎車、金飾等財物,又魏慧貞及李光曜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晚上睡覺時較無抵抗能力,竟向鄰居友人寅○○提議強劫財物,二人並商妥強劫後即將魏慧貞、李光曜殺害載往掩埋,基於共同強劫殺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並係承上強劫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二人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九號「成通企業社」購買三卷膠帶,並於翌日(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寅○○駕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真善美汽車賓館」,戊○○、寅○○分持前所購買之膠帶魚貫進入魏慧貞及李光曜所在一一五室,即由寅○○以膠帶綁住李光曜之手、腳,因李光曜先前已服用安眠藥,故未加以抵抗,另由戊○○以膠帶綁住魏慧貞,然因魏慧貞突然驚醒抵抗並稱「錢可以給你,不要傷害小孩」等語,戊○○隨即以手摀住魏慧貞嘴巴,並命寅○○以膠帶由後綑綁魏慧貞嘴巴,惟寅○○因緊張纏繞魏慧貞口鼻及雙眼,魏慧貞隨即反抗將膠帶撕開,戊○○旋以身體跨坐壓住魏慧貞身體並掐住頸部摀住嘴巴,寅○○復持房間內之枕頭猛力壓住魏慧貞頭部,直至魏慧貞窒息昏迷靜止不動後,再由戊○○壓住魏慧貞頭部,由寅○○將魏慧貞頸部金項鍊扯下。戊○○、寅○○二人再共同將李光曜抬至房間之浴室內,將洗手槽放滿水後,合力將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水槽內,李光曜一度掙扎,惟不敵戊○○、寅○○暴力,因此窒息死亡。戊○○、寅○○為圖湮滅跡證,復先後將魏慧貞及李光曜抬至魏慧貞所有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再將魏慧貞所有之現金十萬八千元由房間床墊下取出,連同魏慧貞所有金項鍊一條、皮包等財物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由寅○○駕駛其所有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魏慧貞所有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離去,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三九號之「上揚海釣場」,將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海釣場停車場後,由寅○○駕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魏廷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五號二樓魏慧貞前男友即魏廷宇生父張煒奎住處,由寅○○下車按門鈴後,將魏廷宇放在上開住處樓下後,返回住處。戊○○、寅○○為棄屍滅跡,再於當日二十二時許搭乘計程車偕返「上揚海釣場」,途中並由寅○○購得手套二雙,由寅○○駕駛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沿濱海公路往南行駛,沿路翻搜被害人魏慧貞皮包丟棄無用雜物,於是日二十三時許及翌日(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將李光曜屍體及魏慧貞棄置於西濱公路北上新竹市○○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及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三號對面之排水溝內。惟魏慧貞當時一息尚存,因遭綑綁丟棄水中,窒息而亡。戊○○、寅○○復駕駛上開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返回中壢市,將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號附近,並將魏慧貞所有黑色皮包(內有鑰匙三支、駕照一張、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會員卡二張)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號旁排水溝內。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強劫取得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持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九號「統一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戊○○、寅○○復夥同寅○○女友不知盜匪之情之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0一號之「中興當舖」,尋寅○○國小及國中同學任職該當鋪之辛○○典當魏慧貞所有上開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辛○○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五十七萬元(扣除利息實得五十萬元)之價格加以買入,彼四人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辛○○指示,由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偽造魏慧貞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魏慧貞署押以簽發票號0九二三七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紙本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交給辛○○存留在「中興當鋪」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興當鋪」及魏慧貞之繼承人。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工附近,將劫得魏慧貞所有勞力士金錶一支典當予其經營當鋪不知情之堂兄己○○,得款八萬元。戊○○、寅○○將前開變賣贓物所得,悉數朋分並花用殆盡。辛○○明知上開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係戊○○、寅○○等人前來典當,經警循線查知魏慧貞所有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中興當鋪」,因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後,迭次前往提供相片要求辛○○協助指認嫌犯,辛○○已知戊○○、寅○○涉犯盜匪殺人罪嫌,基於使戊○○、寅○○隱避圖免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犯意,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謊稱典當魏慧貞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者,乃不詳年籍姓名三男一女所為,又於同月七日警訊時,再誆稱係魏慧貞本人年籍姓名不詳親自典當等語,更於同月三日凌晨許,打電話告知寅○○警方查緝之情事,復於同月八日故作姿態再帶同寅○○至警局指認典當之人,意圖了解警方之查緝進度並阻擾警方對戊○○、寅○○二人之查緝行動,即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警訊時猶稱係魏慧貞本人前來典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因魏慧貞及李光曜分別於上開棄屍地點遭人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戊○○、寅○○所有供強劫、棄屍所用之膠帶一捲及手套一雙。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時、地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號)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一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夥同案外人癸○○持槍強押被害人申○○劫取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指述及被告寅○○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上開作案所用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扣案可證。被害人申○○於深夜突遭歹徒二人持槍毆打,並強押至所駕自用小客車任憑駛往郊區偏僻之處,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嗣並被迫褪盡身著衣物僅剩一件內褲下車,足認被害人申○○確因遭被告戊○○施強暴、脅迫客觀上陷於不能抗拒情況。又被告戊○○既係與癸○○共同持槍行搶,其就該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與癸○○顯有共同支配管理之意。是此節被告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強劫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寅○○對於右揭時、地,殺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取走被害人魏慧貞所有現金、金飾及自用小客車等財物,持往出賣並偽造魏慧貞署押以偽造各該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等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係出於教訓李光曜之意而前往,未料失手殺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並非預謀劫財,且嗣後已向警自首犯罪,另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不應適用云云;訊據被告巳○○、辛○○對於右揭時、地偽造被害人魏慧貞署押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辛○○坦承收買魏慧貞所有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右揭時、地警訊時先後向警陳稱典當汽車之人乃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及魏慧貞本人親自典當,然矢口否認涉犯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辯稱:不知係贓車,且依被告戊○○、寅○○所稱係被害人魏慧貞欲典賣車輛,故要求簽署魏慧貞署名,不知如此構成犯罪,且根本不知被告戊○○、寅○○涉有盜匪殺人罪嫌,無使其二人隱避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寅○○就其二人確係出於強劫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財物之意實施強劫,而於強劫過程當場實施殺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並將其等作案前準備、實施經過情形、棄屍(魏慧貞尚未氣絕)及典當贓物等情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認甚詳,二者所供強劫殺人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被害人魏慧貞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發現陳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0七號旁排水溝內,業據證人王勝全、黃明宗證述明確,並有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害人李光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時二十分許,被發現陳屍在新竹市○○里○○○路北上車道南寮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路旁排水溝內,亦據證人陳成發證述明白,且有位置圖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戊○○、寅○○所供出入「真善美汽車賓館」時間、劫財後將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揚海釣場」等情,核與證人丁○○、江振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賓館」帳單一紙、指認相片二幀附卷可考。被告戊○○、寅○○離開「上揚海釣場」後,駕駛寅○○所有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魏慧貞幼子魏廷宇載至被害人魏慧貞前男友張煒奎住處樓下離開,核與證人饒秀雄、張煒奎證述情節一致。被告戊○○、寅○○劫得被害人魏慧貞所有上開財物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由被告寅○○將其中黃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持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九號「統一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亦據證人邱文俊證述確實,並有當鋪帳簿一紙、存根一紙、保管條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佐。另勞力士金錶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工附近,典當予其經營當鋪堂兄己○○得款八萬元,亦經證人己○○證述無訛。被害人魏慧貞係因酒後生前被綁住手足投入水中致溺斃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命案現場、解剖及遺物相片三十七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魏慧貞繞頸膠帶十分緊可以窒息,證之蝶竇內有水分(生前入水之證明),因之以入水窒息為診斷意即未完全斷氣入水,至雙手有三轉之膠帶,因未見生體反應而作死後之推斷,至少繞頸在先時可以為此表現,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00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被害人李光曜因屍體腐敗,未發現有明顯的致死原因,但依據解剖發現及陳屍狀況研判,有可能為生前窒息死亡(包括溺水、悶死等狀況),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命案現場、解剖及遺物相片三十七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按口、鼻部為人體之呼吸道,均屬人體之要害,呼吸道遭堵塞不能呼吸足致人死亡,此為眾所皆知,被告戊○○、寅○○就此亦甚明瞭,詎被告戊○○、寅○○竟先後共同以手掐緊被害人魏慧貞頸部、枕頭強壓被害人魏慧貞頭部及將被害人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水槽內,使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不能呼吸直至昏迷不動,復參諸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寅○○量她(魏慧貞)脈搏說已經沒有跳了」(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戊○○說這個人(李光曜)一定要給他死」(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一第一0一頁正面、第二七二頁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發現被害人李光曜未死,故再將其抬至房間浴室水槽」(同上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正面、第二七一頁反面、第二七二頁正面)等情,其二人有致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於死之犯意,已甚灼然。雖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魏慧貞係因酒後生前被綁住手足投入水中致溺斃窒息死亡,然被告戊○○、寅○○自始具有致被害人魏慧貞於死之故意,其等嗣後載運被害人魏慧貞丟棄在上開魏慧貞屍體所在之排水溝,實誤被害人魏慧貞已死故為棄屍滅跡之舉,被害人魏慧貞之死亡顯與被告戊○○、寅○○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戊○○、寅○○就被害人魏慧貞死亡仍應負殺人既遂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戊○○、寅○○確係出於強劫財物之意而殺人之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認甚明,其二人並先後供承事先言明所得贓款一人一半,及確係共謀拿取被害人財物(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一第一0三頁正反面、第一0九頁正面、第二七一頁正反面、第二七三頁反面)。觀之被告戊○○、寅○○以枕頭猛壓住魏被害人魏慧貞頭部至魏慧貞窒息昏迷靜止不動後,旋協力將魏慧貞頸部金項鍊扯下,並即取走現金十萬八千元,除當日下午即由被告寅○○將劫得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持往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外,餘自用小客車、勞力士金錶亦先後典當變款朋分花用,均足徵被告戊○○、寅○○前於警、偵所供為劫財而殺人等語,確屬實情。況茍如被告戊○○、寅○○嗣後所辯稱係欲前往教訓被害人李光曜,為何選在深夜前往,為何到場即動手綑綁被害人李光曜及魏慧貞,何須綑綁殺害被害人魏慧貞,又何能於被害人魏慧貞甫昏迷不動,即施暴力將被害人魏慧貞之金項鍊由頸部扯下。茍欲湮滅罪證,亦無將上開財物持往典當變款之理,均足證被告戊○○、寅○○嗣後辯稱無劫財犯意云云,要屬臨訟圖卸之詞,殊難採信。其二人強劫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寅○○、巳○○、辛○○所涉偽造魏慧貞署押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魏慧貞署押而偽造票號0九二三七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除據被告四人供認屬實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按。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借貸契約書上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巳○○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局紋字第八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戊○○、寅○○、巳○○、辛○○此節自白確屬實情。而被告巳○○因係被告寅○○女友故與被告戊○○、寅○○同往典當,前揭典當所需文件及本票,均係被告辛○○指導填寫捺印,足證其四人就此節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明依典當慣例非本人不允典當(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一第二七五頁反面、第二七六頁正面),於警訊時坦承被告巳○○冒用被害人魏慧貞之名,且知被告戊○○、寅○○根本沒有能力有錢買此車,是看在同學份上才當給他們錢(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對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有認識,其另辯稱買受翌日有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該車非屬贓車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為其有利認定依據。綜上,此節被告戊○○、寅○○、巳○○、辛○○所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謊稱典當魏慧貞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者,乃不詳年籍姓名三男一女所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警訊時,猶誆稱係魏慧貞本人前來典當,有上開警訊筆錄附卷可佐(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一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另坦承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警方通知前來指認嫌犯時,被告寅○○陪同前來,故未供出實情(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平鎮分局做完筆錄後,於翌日(三日)凌晨有打電話問其車輛來源,並說警察已在查該部車子,且在八日陪同辛○○前往刑警隊指認典當該車之人(同上卷第二七四頁反面),二人供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辛○○先於警訊時確未坦白陳述所知事實。而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已知該車涉及殺人(第二七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初始亦供稱「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一次之筆錄時,他們就告訴我,這是盜匪案件,我包庇盜匪已經很明確」,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訊時經警訊之何以之前通知前來指認均不吐實,坦承「因為警方告知我這是二條命的命案,所以念在多年同學份上,沒有出賣他人,沒想到竟然會害到自己」,足認其前開警訊所為不實證述,確係出於隱避被告戊○○、寅○○圖免偵查機關發覺犯罪甚為灼然。其隱避被告戊○○、寅○○犯行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寅○○雖辯稱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間,在其所經營檳榔攤向桃園縣交通隊高榮交通小隊警員壬○○(嗣已離職)自首云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白狀),證人子○○亦附和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壬○○至被告寅○○經營檳榔攤飲酒,當時在場另有「小潘」,至酒醉時,被告寅○○對壬○○說有犯一件殺人案要自首云云。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先否認被告寅○○有於案發後數日向其坦承犯罪,並稱無印象等語;又稱好像有,他(寅○○)好像說有犯案,但我不相信他會犯案(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證人子○○及被告寅○○所述時間不合,且稽之上開子○○證詞內容,被告寅○○未表明所犯案件具體內容,僅泛稱有犯一件殺人案件,與刑法所定自首行為人須具體申告其犯罪行為之要件不合,又證人壬○○嗣於本院訊問時復堅決否認被告寅○○有於前揭時、地向其表明有犯前揭殺人案件託請辦理自首情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此節辯詞顯難遽信。另被告寅○○復辯稱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參加警員辰○○慶生會告知辰○○犯案情節,辰○○亦表明翌日即幫忙辦理自首云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白狀)。證人壬○○先亦附和證稱於席間聽見被告寅○○告訴辰○○他犯此案,並即對被告寅○○說如果有犯此案,隔天即到警局來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訊之證人辰○○證稱當日被告寅○○係在電梯前告知其有卡到案子,如欲自首可否受理此案,並未說明案情等語,證人壬○○亦改證稱如證人辰○○所言。參諸證人壬○○先後證詞游移,且與證人子○○、辰○○證述及被告寅○○供述情節,彼此間互相杆格,再本件屬重大刑案,桃園縣警察局並成立專案小組積極查緝,證人壬○○、辰○○任職警察就此案嚴重性焉能不知?茍被告寅○○確在案發前即已表明自首之意,證人壬○○、辰○○豈能絲毫不予理會,又被告寅○○果有自首意思,又何不循其他管道積極辦理,且遲至警通知破案前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被告辛○○協助指認嫌犯,其陪同到場,仍未表明自首之意。足見其嗣後所辯曾向證人壬○○、辰○○表明犯下此案欲辦自首之情,應屬事後杜撰圖免死罪之詞,洵無足取。
(六)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要件,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戊○○於破案前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三時許,並未坦承劫財殺人犯行(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嗣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察訪至證人丁○○,證人丁○○指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約五時許,被告戊○○駕駛被害人魏慧貞所有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真善美汽車賓館」,其後並尾隨一部銀白色後有尾翼三菱自用小客車(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復參諸被害人魏慧貞發現陳屍時間、其幼子被送回生父處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典當情況,警方顯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戊○○涉嫌重大,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零時通知被告戊○○到案,檢察官嗣並開出拘票留局偵訊,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零時許,被告戊○○始和盤供出,此據證人即刑警隊小隊長丑○○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桃警督字第六六00四號函暨所附「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寅○○、戊○○等人涉嫌殺害、強盜李光曜、魏慧貞案件報告」一份存卷可憑,則被告戊○○此於警約談到案後供出所為犯行,顯與刑法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
(七)此外,並有偵訊及模擬現場錄影帶多捲、位置圖三紙、現場模擬相片三十七幀、命案現場、解剖及遺物相片三十七幀及破獲記者會、尋獲遺物等相片四十一幀等在卷可憑。膠帶一捲、手套一雙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寅○○、辛○○、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失效,自屬合法有效之法律,先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戊○○持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夥同癸○○強劫被害人申○○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戊○○、寅○○強劫財物並於盜所即將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殺害,其等強劫與殺人行為間,復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其等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之一罪,再與強劫罪相結合,故核被告戊○○、寅○○強劫殺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寅○○棄置被害人李光曜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戊○○、寅○○、巳○○、辛○○因典當被害人魏慧貞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偽造被害人魏慧貞署押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魏慧貞署押而簽發本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被告戊○○就持槍強劫被害人申○○犯行,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寅○○就強劫殺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及遺棄被害人李光曜屍體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寅○○、巳○○、辛○○就偽造被害人魏慧貞署押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魏慧貞署押而簽發本票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枝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釋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公訴人認被告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款)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索權者,迴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係於被告戊○○、寅○○犯罪後為使其等隱避之行為,而非於被告戊○○、寅○○為強劫殺人犯行之際加以包容庇護,是被告辛○○所為,尚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包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包庇盜匪罪嫌應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上說明,均有未洽,此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戊○○、寅○○、巳○○、辛○○偽造被害人魏慧貞署押為偽造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戊○○、寅○○、巳○○、辛○○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各私文書及本票,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行使有價證券罪。戊○○、寅○○、巳○○、辛○○偽造被害人魏慧貞署押以偽造本票,為偽造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均僅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先後所犯強劫及強劫殺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較重之強劫殺人論以一罪,惟此罪名刑度乃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寅○○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戊○○、寅○○部分應依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辛○○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寅○○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被告辛○○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於警未發覺前,主動報繳上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業據證人丑○○結證屬實,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對於被告戊○○、寅○○、巳○○、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戊○○、寅○○所犯遺棄屍體、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巳○○、辛○○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名,然起訴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巳○○、辛○○有偽造本票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已經起訴,本院亦應加以審究。再被告戊○○持槍強盜被害人申○○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爰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查被告巳○○僅因係被告寅○○女友,年輕識淺同往出賣贓車因此偽造前開私文書及本票,未朋分得何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究被告巳○○、辛○○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罪乞獲宥恕,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審究被告戊○○、寅○○年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強盜取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連續戕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視人命為草芥,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犯後狡飾圖卸,顯無悔意,益徵其二人泯滅天良,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強劫殺人犯行,各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被告寅○○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膠帶一捲、手套一雙,係被告戊○○、寅○○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認明白,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魏慧貞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戊○○強盜被害人申○○所得,除現金部分業已花用殆盡,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被害人申○○尋獲領回,其餘盜匪所得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均不能證明已經費失,均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申○○。被告戊○○、寅○○強劫被害人魏慧貞財物部分,起獲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魏慧貞家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其餘盜匪財物所變得財產利益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戊○○、寅○○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抵償被害人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夥同被告戊○○及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持槍毆打被害人申○○,強盜被害人申○○所有之金項鍊、行動電話及汽車得手,因認被告戊○○、寅○○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等語。訊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涉犯此節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應癸○○所請,駕車載運被告戊○○及癸○○前往找人,不知被告戊○○及癸○○前往強盜,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害人申○○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係二人行搶,並指其中一人為被告戊○○,然未指認被告寅○○參與犯案。另證人癸○○則根本否認此節犯罪,被告戊○○則供稱被告寅○○僅駕車載伊及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尋人,後被告寅○○即駕車先行離開等語,核與被告寅○○所供相符。且本件查無被告寅○○就被告戊○○及癸○○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無從證明其確有此節強盜犯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綜上,此節被告涉犯強盜犯行,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一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 │ 備註 │├──┼────────────┼────────────┼───────┤│ 一│汽車買賣契約書 │ 魏慧貞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偵字第一0二七││ │ │ │八卷一第七十三││ │ │ │頁 │├──┼────────────┼────────────┼───────┤│ 二│借貸契約書 │ 魏慧貞署名一枚、指印二│同上卷第七十四││ │ │ 枚 │頁 │├──┼────────────┼────────────┼───────┤│ 三│留車須知 │ 魏慧貞署名一枚、指印二│同上卷第七十五││ │ │ 枚 │頁 │├──┼────────────┼────────────┼───────┤│ 四│切結書 │ 魏慧貞署名一枚、指印二│同上卷第七十六││ │ │ 枚 │頁 │├──┼────────────┼────────────┼───────┤│ 五│委託書 │ 魏慧貞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同上卷第七十七││ │ │ │頁 │├──┴────────────┴────────────┴───────┤│附表二 │├──┬──────────────────────────┬──────┤│編號│偽 造 本 票 │備 註 │├──┼──────────────────────────┼──────┤│ 一│發票人魏慧貞、票號0九二三七七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偵字第一0二││ │二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七八卷一第七││ │ │十八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