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與妻丁○○感情不睦且屢將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謝女因不堪受虐,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遷回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巷五六號娘家避居,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詎乙○○於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六號,禁止其對謝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暫時保護令後,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所命之內容,復基於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至上址屋外向丁○○恫稱:「我要你死得很難看,妳永遠逃不出我的手掌心」等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使謝女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於同年月五日,先於是日下午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其經營之「真口味小吃店」內飲用三、四瓶啤酒,繼則再轉往同前某處路邊攤,與友人共飲二瓶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及二瓶米酒,馴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趁酒意駕駛WQ-三三三五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路邊攤,並於當晚十時許驅車駛抵上址屋外,再口出前述同一言詞恫嚇丁○○,亦使謝女驚悸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之情不諱,再者,事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係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 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於事發並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九八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已)醉得差不多」等語,由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坦稱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二度至上址找謝女,惟矢口否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丁○○大聲爭吵,並未出言恫嚇,且係於九月五日事後返家經子陳志峰轉交始知有保護令云云。但查,被告如何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月五日晚間十時許,二度至上址屋外向告訴人恫稱:「我要你死得很難看,妳永遠逃不出我的手掌心」,告訴人聞言均極為驚懼等各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稽之該二次被告均曾在屋外大聲喧囂叫罵即連鄰居亦遭吵醒之情,此分據證人即上址鄰居丙○○、甲○○於警訊述明。茲喧囂叫罵之聲竟將鄰居遭吵醒,可見臨事之際,被告之情緒極為激動,不滿及忿慲之情至為高漲,因之,其於激憤盛怒之餘,口不擇言,各種穢言、暴語盡出,殆屬可期,衡此,足徵告訴人所指各節要非妄言之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有右述恐嚇犯行殊無可疑。次查,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送達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九鄰八三之二號被告住所時,係由被告之子陳志峰代收,收受後隨即置於客廳桌上,並非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事發後被告返家始轉交被告等情,並據證人陳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係九月五日事後返家,其子陳志峰方轉交該份保護令云云,顯屬無據。再者,陳志峰於收受後既隨之置於客廳桌上,參酌除入臥房睡眠之外,客廳桌旁即為人平日作息諸如閱報、觀賞電視、沈思、呆坐或會友、聊天等生活起居之重心,是以被告對置於桌上之保護令暨其內容即無未見不識之理,據此,被告早已接獲並知悉該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謝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狀至顯明。被告托言否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並各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其對謝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復以言語恫嚇謝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各有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該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同年月五日該次,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其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並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本次受罪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重修舊好,為維持其家庭和諧、美滿,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