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八巷一五三號前,見力宇包裝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交予甲○○使用之車號HRE─四0七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起 訴書誤繕為甲○○所有),竟利用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後供己騎用 ,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縣 市○○街十三巷附近,持不詳型式之扳手(未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危險性),竊 取朱秦偉所有之OAS─四七七號機車車牌一面,改懸在前開HRE─四0七號 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街一八二號前,為警查獲。案發後乙○○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九九巷五號 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贓物係伊向綽號「大傻」借 用,伊並無偷機車及車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機車及車牌 供己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朱秦偉 二人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 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並辯稱:機 車係向「大傻」借用云云,惟被告與綽號「大傻」並非熟稔之友人,且於何時、 何地,向「大傻」借用該部機車,被告竟無法詳盡予以陳述,顯異於友人間借用 機車情形,故被告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扳 手竊取OAS─四七七號機車車牌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斷,惟該支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本院顯無法依該支扳手型式 、規格及鈍銳程度,認定客觀上有何危險性而屬兇器範疇,惟起訴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絕紀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並改懸車牌逃避查緝、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既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 仍存在,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委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