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三號六樓之三「 富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桃公司)負責人,緣富桃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 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十鄰二十九號旁興建「幽雅別墅」,同年五月五日就該工程 屋頂粉平工程及斜屋頂防水工程,委由被告甲○○負責之「億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巷三弄二六號二樓,下稱億儀公司)承攬施作 ,及委託被告丙○○開設之「宏祥企業社」承攬該工地之鷹架搭設。又甲○○復 輾轉經由呂明忠、吳財旺(均另惟不起訴處分)介紹,由被告乙○○次承攬部分 水泥粉平工程,並雇用戊○○擔任水泥工,在該處從事水泥攪拌工作。丁○○、 甲○○及乙○○皆係勞動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雇主對於工作場所須就勞 工之健康、安全為必要之保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工地施作粉平工程時所搭設之鷹架,未設置安全護網,及 未嚴格要求施作工人戴安全帽,防止工地上方物品墜落,傷及下方工作人員,僅 以塑膠帆布搭設一隅,方便攪拌水泥。丙○○明知所搭鷹架均須固定牢固,以免 掉落傷人,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搭設鷹 架使用之竹竿放置、固定妥當,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突有一支鬆脫竹竿掉 落,傷及下方正在攪拌水泥未戴安全帽之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鎖骨開放 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竟送醫救治後,導致右手、右腳行動遲緩,右上臀肩部無法 抬高,形成中度肢障,使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 ○○之代理人陳永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是否另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