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 貳支、十字起子壹把、破壞剪參支、電線剪一支,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併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 經檢察官批示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醒,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萬客 隆大賣場附近,持己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 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失竊之車號JY—四五八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因上開自小貨車未懸掛號牌,為避免遭警查緝,復承前犯意 ,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取己○○所懸掛於車號W三—六 八四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前所竊得之JY—四五八 0號自用小貨車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庚○○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之二十八號旁之倉庫內,嗣經庚○○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及十字起子一把。戊○○賡續前一竊 盜犯意,並與楊培華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破 壞剪三支(其中一支為楊培華所有,餘為戊○○所有)、電線剪一支(戊○○所 有),由楊培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 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三號舒活市建築工地,以破壞剪剪斷附加 於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進入上開工地內竊取廢電纜線五百餘公斤,得手 後將之販售予宇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界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 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戊○○另承前竊盜犯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七號前,以己有之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之 車號BE─五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繼於同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與楊培 華承續前一竊盜犯意,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楊培華,攜帶前揭 工具,前往上址建築工地,竊取廢電纜線一千餘公斤,得手後復行販賣予宇界公 司,得款三萬七千一百元,由二人均分;其二人食髓知味,再於同年七月三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攜帶前述工具至上揭工地,竊得水龍頭九十三組 、水電配件二箱、鋁門十六件、不銹鋼管三支、銅管十五支、電纜線、電線及廢 鐵等物品,為工地管理員王安開發現後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破壞剪三支、電線剪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庚○○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其與楊培華至前揭工地竊取建築材料部分, 核與同案被告楊培華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己○○、庚 ○○、丙○○等之指訴、證人即舒活市工地管理員王安開、乙○○、宇界公司員 工洪靜怡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三紙、宇界 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一紙附卷、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二支、十字起子一把、破 壞剪三支、電線剪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又被 告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一把(長約二十公分)、破壞剪三支、電線剪一支,均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 之凶器,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二次竊取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 其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攜帶足供凶 器使用之破壞剪三支、電線剪一支至舒活市工地,並以破壞剪剪斷附加於門上屬 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入內竊取建築材料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於同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同 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三支、電線剪一支至舒 活市工地竊盜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再其無故侵入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之二十八號旁倉庫部分,係 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擇一重之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其與楊培華間就連 續三次攜帶凶器前往舒活市工地竊取建築材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併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檢察 官批示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五號 判例參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七月三日至前揭舒活市工地竊取 建築材料,以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七號前,竊取丙 ○○所有之車號BE─五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乙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宣告刑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竊盜之鑰匙二支、十字起 子一把、破壞剪三支、電線剪一支等工具,除其中破壞剪一支係共犯楊培華所有 外,餘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辦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十五巷內,竊取被害人徐忠慶所有之白鐵橋樑護 欄三十六支共重一千零三十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十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舊貨商甲○○牟利,嗣甲○○再以每公斤二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黃絨所經營之力 揚企業社,為徐忠慶發覺後報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六八之一號力揚企業 社起獲上開贓物,經訊及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憑證據無非係以證人甲○○所抄錄之出賣人即被告戊○○ 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之資料,甲○○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即販售上開贓 物予伊之人等節為斷,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我指認口卡片時,有跟警察說很模糊,不敢確認,我只說中等 身材,不矮(訊問:有無看他的身分證)好像是他抄給我的,不是我抄的,我沒 有跟他抄家中電話,證件是他自己抄的,抄的那張紙已交給警察」等語,另經提 示卷附由本院所拍攝戊○○之照片供甲○○辨認時,證稱:「不像,身材差不多 ,但來的人是很普通的工人,照片中之人穿得比較整齊」等語,而抄有被告年籍 資料之紙張復未扣案供本院調查審認,是甲○○既未親自核對該名兜售贓物者之 身分證件,僅由其自行抄錄後交予甲○○,自無從排除知悉戊○○身分者冒名之 可能,尚難僅憑甲○○持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一端即推認該兜售贓 物者確係戊○○其人;況一般竊嫌處分贓物,避飾身分猶屬不及,又豈會將真實 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輕易提供他人,以致遭警查獲之理;再經檢視卷附甲○○ 指認戊○○之口卡片,相片中之人甚為模糊難以辨識,甲○○亦證稱因口卡片中 之人甚為模糊,伊有向警察表示不敢確認,本院所拍攝之戊○○相片與該名兜售 贓物之人不像等情,要難僅憑證人就該模糊之口卡片所為不確定之指認遽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 本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自難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