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0、五三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受僱慶安堡企業社(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 一九號一樓,由乙○○、丙○○二人共同獨資經營)擔任會計乙職,為商業之經 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利用慶安堡企業社於當日分別有新台幣( 下同)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支票票款,在乙○○中壢龍岡橋郵局016 005號帳戶中兌現之機會,明知慶安堡企業社於當日並未有自現金帳中 轉存八千元、二萬一千元進入上開乙○○、丙○○中壢龍岡橋郵局016 005、016564號帳戶中,即先後將上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 月八日轉存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製「銀行存款八千元」、 「銀行存款二萬一千元」等語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現金支出 傳票」會計憑證各乙紙,並記入「銀行存款存入八千元」、「銀行存款存 入二萬一千元」、「現金存入八千元」、「現金存入二萬一千元」等語於 其業務上所掌「現金帳冊」、「銀行存款帳冊」,而未將上開八千元、二 萬一千元存入乙○○、丙○○上開帳戶中,並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 開八千元及二萬一千元之現金侵占入己,花用怠盡(惟其中二萬一千元乙 筆,業據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查覺有異,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逕自匯入現金二萬一千元於乙○○上開帳戶中)。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利用慶安堡企業社「美容美髮 教育資訊班」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各自繳付一萬二千元、一 萬二千元、四千元學費時,未將上開三筆款項製作現金收入傳票或轉帳傳 票,亦未存入乙○○、丙○○上開帳戶中,而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 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現金侵占入己,花用怠盡。 (三)嗣經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離職後,丙○○查核上開帳冊、傳票及帳戶 存褶後,始行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製作上開二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現金 帳冊、銀行存款帳冊、現金支出傳票及上開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 教學收入帳冊、招生獎金明細表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於伊 離職後找伊回去重謄現金帳冊,伊發覺傳票多有遺漏情形,致伊所重謄出來之現 金帳冊內容多有缺漏,伊並無侵占上開八千元、二萬一千元現金及一萬二千元、 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教學收入現金云云。經查: (一)八千元、二萬一千元現金部分:慶安堡企業社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六月八日,分別由被告收得慶安堡企業社之支票票款教學收入八千元(該 筆教學收入係學員朱慧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以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日為發票日,面額八千元之支票)、二萬一千元各乙紙,業據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載有「應收票據八千元」之轉帳 傳票乙紙、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乙紙及告訴人乙○○所有載有「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代收票據八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代收票據二萬一 千元」等語之「中壢龍岡橋郵局」016005號帳戶之存褶乙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轉帳郵票乙紙確係其於任職慶安堡 企業社會計乙職時所製作者,應堪認定。惟被告除製作上開支票乙紙之轉 帳傳票外,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在其所製作現金帳冊及銀 行存款帳冊中,登載「銀行存款存入八千元」、「銀行存款存入二萬一千 元」、「現金存入八千元」、「現金存入二萬一千元」之現金支出、存入 之不實紀錄,致上開現金帳冊及銀行存款帳冊在表面上看似支出、存入相 符(即現金帳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先後支出八千元、二萬一 千元,並在銀行存款帳冊中先後亦於同日存入現金八千元、二萬一千元) ,此有由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現金帳冊二紙、銀行存款帳冊二紙及銀 行存款支出傳票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現金 帳冊二紙、銀行存款帳冊二紙及銀行存款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均係其所製 作者,亦堪認定。惟核諸上開郵局帳戶存褶乙紙、現金帳冊二紙、銀行存 款帳冊二紙後,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 中,卻僅有上開二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支票票款收入,而未有上開由 現金帳冊中支出二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現金存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後,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 八日亦分別確僅有各乙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存款收入,此有上開明細 表乙份可稽,亦核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帳戶存褶所載相符,是上開 二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現金支出(即被告虛偽欲轉入銀行存款者), 顯均係由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五 日分別有上開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支票票款收入,即製作登載上開「銀 行存款存入八千元」、「銀行存款存入二萬一千元」、「現金存入八千元 」、「現金存入二萬一千元」之不實紀錄,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六月八日,分別將上開由現金帳冊中所支出上開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現 金侵占入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離職前之八十八年 七月間,即曾經告訴人丙○○查覺上開乙筆二萬一千元「銀行存款」現金 支出情形有異,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時,將乙筆二萬一千元之 款項,逕自補行存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中乙情,亦據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上開帳戶存褶乙紙,並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 細表乙份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確有匯入上開乙筆二萬一千元現金進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中,則被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時,顯有以上述登載不實現金支票傳票、現金帳冊 及銀行存款帳冊之方式,侵占上開乙筆二萬一千元之現金款項,否則被告 焉有一經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覺上情有異後,未經直接查核 帳冊、傳票或存褶等動作,即逕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行存入二萬一 千元之現金於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中,而甘受此筆二萬一千元鉅額損 失之理,至為灼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蘇錦未能提出應收票 據帳冊查明,且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亦均無上開二筆八千元、 二萬一千元之票據收入傳票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製作登載慶安 堡企業社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八日「銀行存款存入八千元」、「銀 行存款存入二萬一千元」、「現金存入八千元」、「現金存入二萬一千元 」之不實紀錄,而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中先後於同日僅有上開二筆八千 元、二萬一千元之支票票款收入,而均未有上開二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 之現金存入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有關慶安堡企業社之「銀行存款 帳冊」並未有遺失重謄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 復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確亦補存乙筆二萬一千元現金進入告訴人 乙○○上開帳戶中,亦如上述,是被告先後利用登載不實帳冊,而將上開 二筆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現金侵占入己,應堪認定,應無查核所謂「應 收票據」帳冊之必要,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定之結果,至 為顯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教學收入部分:慶安保企業社係經營美 容美髮補習業務,被告於任職慶安堡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期間,學員游玉 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先後進入慶安堡企業社所開設「美容美髮教育資 訊班」學習,並分別先後各自繳付學費各四萬八千元(即先後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各繳付二萬四千元、一萬 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萬八千元(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 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繳付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 元)及一萬元(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 十五日繳付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之報名表三紙、 教學收入帳冊三紙、教學收費明細表二紙、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現金收 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 帳冊、明細表、傳票等會計資料,均係其當時職務上所製作者等語明確, 應堪採信。惟核諸上開教學收入帳冊三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 二紙中有關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上開繳付學費各四萬八千元 、四萬八千元及一萬元之過程,可知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已 分別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各繳 付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 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繳付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完畢,此有上開教 學收入帳冊三紙、製作、分發招生獎金予慶安堡企業社職員高信德各九千 六百元、九千六百元、二千元之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及載有「學員游玉菁 、姜美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學費」、「學員陳仁鑫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學費」等語之教學收費明細表二紙可佐,足證學員游 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均已繳清其等三人各四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 、一萬元之學費,應堪認定。然被告於右揭時間先後各自收取學員游玉菁 、姜美惠、陳仁鑫三人上開繳付之各期學費後,除學員游玉菁、姜美惠二 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各自繳付之二萬四千元、 一萬二元及學員陳仁鑫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繳 付之二千元、四千元,被告均先後於其製作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 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中 載明上開六筆教學收入款項,另學員游玉菁、姜美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所各自繳付一萬二千元之教學收入及學員陳仁鑫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所繳付四千元之教學收入,被告竟於其先後所製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中,均漏載上開三筆教學收入,且 該二紙轉帳傳票中,除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所繳付上開一萬 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學費未予載入外,其他學員張端莊、王美 芳、李中元、李麗紅、黃慧娘、陳怡君、范定妹等人所繳付之教學收入則 均有載明其上,並核與上開教學收入帳冊所載相符,足證學員游玉菁、姜 美惠、陳仁鑫三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所各自 繳付上開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款項,顯均遭被告先後侵占 入己,否則焉有獨漏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所繳付上開三筆教 學收入之可能,至為灼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教學收入因告 訴人丙○○未能提出應收未收款之分類帳,致無法查明學員游玉菁、姜美 惠、陳仁鑫三人是否確有繳清上開學費云云,惟上開教學收入帳冊三紙、 教學收費明細表二紙、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 票二紙,均係被告於任職慶安堡企業社會計職務時所製作者,而慶安堡企 業社之教學收入帳冊、教學收費明細表、招生獎金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 及轉帳傳票等,亦均未有遺失重謄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被告重謄 過之帳冊僅有屬零用現金帳之「現金帳冊」而已),且經本院互核上開學 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之報名表三紙、教學收入帳冊三紙、教學 收費明細表二紙、招生獎金明細表乙紙、現金收入傳票四紙及轉帳傳票二 紙後,亦堪認定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確均已繳清其等四萬八 千元、四萬八千元、一萬元之學費完畢,如有上述,且經本院調取告訴人 乙○○於「中壢龍岡橋郵局」016005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確實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各四萬八千 元、二萬六千六百元之現金,亦核與被告所製作上開二紙轉帳傳票上之轉 帳總金額相符,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先後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向學員游玉菁、姜美惠、陳仁鑫三人 收得各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之教學收入後,均未將上開三筆 款項載入上開二紙轉帳傳票內,亦未存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中,均堪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影響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經辦 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右揭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公訴人 原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 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慶安堡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 八日均無自現金帳中轉存八千元、二萬一千元進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中,竟 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會計憑證,並記入上開帳冊之中,復將上開學員游玉菁、姜 美惠、陳仁鑫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所繳付之學費各一 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先後侵占入己,花用怠盡,已損及告訴人丙○ ○、乙○○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可佐,其因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所侵占上開五萬七千元中之二萬 一千元之部分款項,亦據被告事後自行返還告訴人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受 雇於告訴人丙○○、乙○○,在其等所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二一九號一樓「慶安堡企業社」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慶安堡企業社帳冊之 製作及各類款項存取之工作,詎竟利用丙○○、乙○○每月僅審核企業社之支出 及營業總收入,對於企業社內現金、零用金餘額部分不會仔細核算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任職起,將應屬慶安堡企業社之零用 現金計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據為己有,而未存入慶安堡企業社銀行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慶安堡企業社之會計乙職,負責製 作會計帳冊及各類款項存取等工作,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任職慶安堡 企業社會計乙職以來,均有按企業社之規定製作會計帳冊,並按月提出由丙○○ 查核無誤,事後伊離職後,所有會計帳冊及其金額,均有完整移交,事後丙○○ 突對伊說會計帳冊減少,伊始配合丙○○回去重謄會計帳冊,惟因所交付之傳票 原即有所減少,始致伊所重謄之會計帳冊有所疏漏,致有所短少,惟伊並無藉機 侵占企業社內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 非以慶安堡企業社負責人丙○○之個人指訴及其所提出會計帳冊等資料,為其僅 有之論據。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任職慶安堡企業社會計乙職起,至八 十九年二月底止,其間任職期間已長達二十一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每月結束時, 均會依慶安堡企業社之規定,製作各類帳冊(含現金帳、銀行存款、教學收入、 材料收入等)、明細表、招生獎金等,連同當月各類傳票,交予告訴人丙○○查 核、比對,不僅告訴人丙○○對被告於此二十一個月所製作之上開各類帳冊(含 現金帳、銀行存款、教學收入、材料收入等)、明細表、招生獎金等,未能即時 發覺有異,而係於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底離職,經以帳冊不存而要求被告重謄「現 金帳冊」後,始籠統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止侵占零用現金計八萬八 千六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則侵占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而 未能明白區分計算出被告何時?侵占多少零用現金?已與社會常理及認定事實法 則有違,且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侵占上開零用現金計二十八萬 四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云云,然焉有一般常人有為現金「五角」,而犯有侵 占行為之可能,上開存有「五角」之情形,應係告訴人丙○○逕自計算上開重謄 之現金帳冊,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離職時所現存之零用現金七千三百三十 六點五點五元後,所算得單純「數學上」之數目而已,應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侵 占上開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之行為,至為顯然。再者,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上開現金帳冊,其中八十七年部分現金帳冊及銀行存款帳冊,曾由告訴 人丙○○登載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現金帳冊經被告重謄 後,被告亦發現多有轉帳或支出傳票遺漏之情形存在,此核諸上開重謄之現金帳 冊即明,是僅憑上開多有遺漏傳票情形之重謄現金帳冊內容,應尚不足還原原始 現金帳冊之真正情形,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指上開現金帳冊多有轉帳或支出傳票 遺漏之情形,告訴人丙○○不僅只於本院審理時均僅以該傳票均非屬現金帳傳票 ,而與現金帳冊無涉云云代過,復未能提出被告所指上開遺漏轉帳或支出傳票之 原本,供本院審認,是僅憑告訴人丙○○此部分單一之個人指訴,自尚不足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堪認定。另經本院比對告訴人丙○○、乙○○二人於中壢 龍岡橋郵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上開重謄現金帳冊後,亦可發現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存入現金三萬五千元,惟傳票誤載為三萬元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月 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分 別存入五萬元、三千元、七萬五千元、二千九百七十元、四千六百元及三萬五千 元之現金,惟均未見重謄於上開現金帳冊中,亦未見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多筆 現金存入之轉帳傳票為憑,足證告訴人丙○○所憑以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占上 開計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零用現金所憑之上開重謄現金帳冊,其內容 應多有疏漏,蓋被告乃係依現有之現金收入、轉帳或支出傳票重謄之,然當時現 有之現金收入、轉帳或支出傳票既多有遺漏之情形存在,有如上述,則被告重謄 過之上開現金帳冊,其內容自亦存有遺漏之情形,而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提此部分侵占上開計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七點五 元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