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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復經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一字型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油筒壹個及抽油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犯罪之習慣,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一月九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二號前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十、十一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相片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係持一字型及十字型起子行竊,另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犯行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一、二、八、九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辛○○、甲○○、戊○○、子○○、乙○○、丑○○、丙○○、壬○○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達運汽車車歷資料管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一紙及相片影本十幀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持一字型及十字型起子行竊附表一所示之物,核與前開相片影本所示辛○○遭竊車輛車門確有撬開痕跡相符,並有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其嗣後空言否認顯係圖卸之詞,殊無足取。徵諸上開相片影本,辛○○所有車輛車門遭撬開破壞及車內音響主機確遭卸下竊走,顯見被告所持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相當尖銳、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兇器之列。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報案,係被告於警訊時主動供出,經警帶同被告前至案發現場察訪始偵悉全情,業據證人即警官癸○○結證明確,復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歷歷,足徵被告此節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犯行即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狡飾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短短三月期間,連續犯本件竊盜案件達十一件,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油筒一個及抽油管一條,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另涉犯竊盜犯行十件,其中不乏加重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情形簽移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二四七號地下室竊取林迦密(莊文豐之妻)所有車號JG─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一號地下室二樓第四十九號停車格,竊取車號MK─0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蔡忠潔所有之國語版CD唱片四片、英語版CD唱片二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附表編號三),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經查,上開車號JG─五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林迦密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二四七號地下室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林迦密之夫莊文豐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六號前為警查獲,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該車,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徐世豪(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就所涉竊盜罪嫌判決無罪)住處後再向徐世豪借得該車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訊問時陳稱向徐世豪借車前半個月(九月下旬)即看見徐世豪持有該車,顯與前開被害人莊文豐所陳車輛遭竊時間不合,顯見被告所供不實。然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僅竊盜之一途,即自他人處收受亦有可能,即不得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車輛為贓車,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復依被害人莊文豐所陳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地與被告被查獲時、地相較,二者時、地並非緊接,依被害人莊文豐於警訊指述,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係竊取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是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查,被告固於警訊時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一號地下室二樓第四十九號停車格,竊取停在該停車格內豐田牌小客車內國語版CD唱片四片、英語版CD唱片二片,然證人蔡忠潔於警訊時證稱不知有遭竊之情,則此節除被告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不能單憑被告唯一自白為被告確有犯罪之依據。是此二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 │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一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中壢│汽車音響│持一字型起子│辛○○ │刑法第三百二││ │月初某日 │市○○○街│主機一台│撬開車號L─│ │十一條第一項│

│ │ │下室二樓第│一個(內│自用小客車車│ │ ││ │ │四十九號停│有CD十│門,再以十字│ │ ││ │ │車格 │張 │型起子卸下音│ │ ││ │ │ │ │響主機 │ │ │├──┼─────┼─────┼────┼──────┼────┼──────┤│二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中壢│汽車音響│徒手開啟車號│甲○○ │刑法第三百二││ │月底某日 │市○○路與│主機一台│KV─六七六│ │十條第一項 ││ │ │忠義路口達│ │一號自用小客│ │ ││ │ │運汽車修理│ │車竊取 │ │ ││ │ │廠旁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觀音│LK─八│攜帶油筒一個│戊○○ │同右 ││ │一月中旬 │鄉○○路十│八三0號│及抽油管一條│ │ ││ │ │號前 │自用小貨│竊取 │ │ ││ │ │ │車內汽油│ │ │ ││ │ │ │十公升 │ │ │ │├──┼─────┼─────┼────┼──────┼────┼──────┤│四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觀音│LF─四│同右 │子○○ │同右 ││ │一月中旬 │鄉○○路四│六七九號│ │ │ ││ │ │十一號對面│自用小貨│ │ │ ││ │ │廣場空地 │車內汽油│ │ │ ││ │ │ │十公升 │ │ │ │├──┼─────┼─────┼────┼──────┼────┼──────┤│五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中壢│MK─九│同右 │乙○○ │同右 ││ │二月中旬 │市○○○路│七九0號│ │ │ ││ │ │三段三一九│自用小貨│ │ │ ││ │ │號前 │車內汽油│ │ │ ││ │ │ │十公升 │ │ │ │├──┼─────┼─────┼────┼──────┼────┼──────┤│六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楊梅│LS─二│同右 │丑○○ │同右 ││ │二月底 │鎮○○路三│七七三號│ │ │ ││ │ │段二五五號│自用小貨│ │ │ ││ │ │前 │車內汽油│ │ │ ││ │ │ │二十公升│ │ │ │├──┼─────┼─────┼────┼──────┼────┼──────┤│七 │八十八年十│桃園縣中壢│LA─六│同右 │丙○○ │同右 ││ │二月底 │市○○○路│一一九號│ │ │ ││ │ │三段三一九│自用小貨│ │ │ ││ │ │號前 │車內汽油│ │ │ ││ │ │ │十五公升│ │ │ │├──┼─────┼─────┼────┼──────┼────┼──────┤│八 │八十九年一│同編號二 │KD─五│徒手竊取 │甲○○ │同右 ││ │月初某日 │ │四六五號│ │ │ ││ │ │ │自用小客│ │ │ ││ │ │ │左前門及│ │ │ ││ │ │ │引擎蓋各│ │ │ ││ │ │ │一片 │ │ │ │├──┼─────┼─────┼────┼──────┼────┼──────┤│九 │八十八年一│桃園縣觀音│木條九支│同右 │壬○○ │同右 ││ │月初某日 │鄉坑尾村六│ │ │ │ ││ │ │鄰四十一號│ │ │ │ ││ │ │前 │ │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一│桃園縣觀音│行動電話│同右 │丁○○ │同右 ││ │月八日二十│鄉大堀村二│一具 │ │ │ ││ │一時許 │鄰一五一之│ │ │ │ ││ │ │二號旭烈實│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一│桃園縣觀音│CT─五│以自備鑰匙竊│己○○(│同右 ││ │月九凌晨二│鄉新坡村五│三四0號│取 │登記車主│ ││ │時許 │鄰張厝七十│自用小客│ │邱俊瑋)│ ││ │ │九之十五號│車一部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熊 祥 雲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五十一號地│、CD盒│二一五三七號│        │第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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