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正為 擔保核貸付款,交由丁○○保管中,竟為達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借得款項花用 之目的,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推由乙○○出面,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五七號房 代書事務所,謊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遺失,並交付分別 以乙○○、丙○○名義出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個 人必要證件,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之向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續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補發字號分別為八八年一字第○一○八九七、○一○八九八、○一 ○八八九、○一○八九○號之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及字號分別為八八年二字第○ ○四一三六、○○四一三七、○○四一三二、○○四一三三號之四紙建物所有權 狀,而足以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嗣由代書李綠青代為領取後,再為乙○○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午,至上開房代書事務所內取去。丙○○、乙○○復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向同一地政事務所,分別就其等所共有之龍潭鄉○○○段00000-0000 地號(包括龍潭鄉○○○段○○三九一建號建物)、同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 予邱宏宜,並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信賴地政事務所登記公告 事項之公眾。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向同一地政事務所,分別就其等所共有之龍潭鄉○○○段00000-00 00地號、同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龍潭鄉○○○段○○三九六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元予吳嘉友,並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而足以生損害於信賴地政事務所登記公告事項之公眾。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關於其個人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丙○○固對於 被告乙○○以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名義給被告乙○○登記,對於申請補發 上開權狀之事完全不知,伊只是應被告乙○○之要求提供補發作業之證件,但伊 不知被告乙○○之用途如何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 (二)又證人李綠青、黃睿在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於警訊中就被告乙○○出面委託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之遺失補發手續一情,證 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一六○、一六二頁),而被告乙○○就上開出面 委託辦理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是證人李綠青、黃睿在所為之證詞,應屬真 實可採。 (三)再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因伊與乙○○是好朋友,伊知 道他要買不動產,他跟伊借身分證資料去辦過戶,登記伊為部分房地所有 權人;以前伊當過天水工程行的負責人,伊是人頭,實際老闆是乙○○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間之交情、往 來應屬甚密,並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丙○○絕無甘冒負擔債務 之風險,而被告乙○○亦無願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之可 能。另佐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既交情深厚往來密切,而被告姜義 浩於出面謊稱遺失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權狀補發時,定當知悉事發後必無 法避免刑事責任之訴追,且當時被告乙○○亦要求被告丙○○提出須本人 親自前往辦理之印鑑證明等相關個人證件,則被告乙○○應無事前未告知 而陷被告丙○○冒須擔負刑事責任風險之情。況依被告乙○○所供伊係因 遭地下錢莊逼債,致使去謊報權狀遺失,申請新權狀,去抵押借錢,供清 償地下錢莊的借款(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即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正 遭受暴力之壓迫情況危急,而基於被告等之往來情形以觀,益徵被告黃秋 香要無不知之理。據上,堪認被告丙○○就上開謊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 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遺失,而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補發手續等情,實難 諉為不知甚明。雖被告乙○○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等 間之交情既屬深厚,詳如前述,則被告乙○○事後為迴護被告丙○○,而 為不實之供述,要屬常情,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以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一節供承不 諱,足認被告等於委託辦理申請補發權狀時,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 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並無遺失,更未滅失,而其等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以保管不慎滅失之由申請補發,是以被告等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被告丙○○等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 系爭土地、建物原核發之權狀影本(附於偵字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溪地一字第九○○○五○二 二號函送之乙○○、丙○○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桃園縣新屋 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桃新鄉戶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附於本院卷 )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文件(附於 他字卷第二六至三四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自無庸就低度 行為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等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辦理補發權狀事宜,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及其同居人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推由被告乙○○出面佯裝簽約購買告訴人 丁○○所有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之十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路五十七巷十八號、同上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巷十一號與同上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六十七巷十五號(該十五號房地部分約定移轉登 定為乙○○、丙○○分別共有(下稱系爭房地),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分割為同址同巷十五號及十七號)等房地,並約明總價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 自備款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部分,由被告乙○○以承包告訴人丁○○同縣大溪鎮 工地之板模工程應得工程款扣抵,餘款則辦理銀行貸款處理,及前述各筆房地移 轉登記辦理完竣後,各該權狀即交由告訴人丁○○保管以擔保核貸付款,詎被告 等二人於取得前述各筆房地登記利益後,隨即按照原議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五七號代書事務所,謊稱「座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七之十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六十七巷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地 所有權遺失」,並分別出具滅失切結書一紙及辦妥印鑑證明等個人必要證件,而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綠書於同月十二日持相關文件,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憑 辦公告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上述系爭房地新權狀後,即共同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與邱宏宜,及同年七月十三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元與吳嘉友以借款花用,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被 告乙○○依約抵付工程款僅百餘萬元,並未繼續施作板模工程,且與被告丙○○ 均避不見面,嗣告訴人丁○○親自或透過承辦代書游采芳履催辦理銀行貸款付款 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 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 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 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其等登記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 十七巷十五號、十七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因信賴告訴人承諾提供 三仟萬元工程款之板模工程,且告訴人也同意伊得以承包板模工程款項之 百分之二十五抵扣應繳房地自備款之故,伊始向告訴人簽約承買四戶房屋 ,伊確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以伊雖係被告乙○○之友人,但 伊從未介入被告乙○○之板模工程或購屋事宜,亦與告訴人素昧平生,遑 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伊僅是充作登記人頭而已,既未取得任何好 處 ,又豈會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如何施詐等語置辯。(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游采芳之證詞及卷 附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件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再參 以被告乙○○所供「丙○○自行出面」上情、其二人關係密切等情為其論 罪之依據。 (四)告訴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被告等有右揭詐欺犯行 ,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經由江成 榮介紹認識被告乙○○,乙○○承包伊的工程,大溪的工地是伊與乙○○ 第一次合作,是由伊本人與乙○○接洽,之前乙○○曾有幫伊作龍潭工地 ,但是經由甲○○接洽,施工者是乙○○,伊與甲○○往來自八十五年開 始,甲○○是作水泥工程,也只幫伊做過龍潭跟大溪工地;伊與甲○○間 也有以工程款抵房地買賣價款出售房地給甲○○,但只大溪工地的部分有 此約定,龍潭為現金交易;伊以前發包給其他板模、泥水工程並無此約定 ,都是現金交易,因近來景氣不好,甲○○與伊研究以此方式處理工程款 ,乙○○是聽甲○○的決定;伊不了解乙○○公司狀況,是因相信甲○○ 介紹,才同意發包予乙○○,乙○○個人財務狀況、公司狀況,伊都不了 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準此,堪認被告乙○○ 與告訴人間會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工程款抵扣自備款,乃 非因被告乙○○等積極提議要求,而係告訴人考慮近來經濟不景氣等問題 ,與甲○○研究後所為之提議,是要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2)再者,據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足徵告訴人願與被告 乙○○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基於告訴人與甲○○間原往來經驗 之信任,而非被告等積極施以任何不實之詐術,是以要難因被告等於事後 未依約履行,即認被告等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曾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據上,被告等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則被告等與告訴人訂立契 約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等雖事後未依約履行,然此 為被告等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因 此認定被告等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3)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本件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中,關於 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七巷十八號、十一號之貸款有核撥下來,且其本 人也有取得等情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幫伊做四二間四樓房屋之板模工程,做 好三十間,另十二間做到二樓人就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二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二、關於被告乙○○尚 積欠告訴人房款金額部分所載(附於偵字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乙○○ 並非全然未依雙方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工程合約書履行,而被告等自告 訴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均按時到庭應訊,並無逃避之情,益徵被告等 應無惡意詐欺之故意,否則倘被告等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共同謀議詐欺, 尚無仍履行部分契約內容,而減少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於案發後即出面處 理之可能。 (4)至證人游采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七二、一二二、一八一 頁),僅能證明被告乙○○並未付清上開買賣價金之餘款。另卷附之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件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 乙○○與告訴人間就爭系房地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其二人間並有板模工程 之承包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等事實,乃均無法據之認定被 告等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5)末查,被告等雖事後謊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 狀遺失,以達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得款項花用之目的,然此行為係另涉 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詳 如前述,要難因被告等事後所為之違法行為,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即推定其等於訂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事證,被告等前揭辯詞,洵非虛設,從而,被告等事後所為未完全依 約履行,及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其等雖未依約履行,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等之行為,自均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是以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游采芳之證詞及卷附之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件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再參以被告姜 義浩所供「丙○○自行出面」上情、其二人關係密切等情,即認定被告等 有上開詐欺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權利人 土地權利書狀(名稱、字號) 龍潭鄉○○○段七之一五地號 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二八號 龍潭鄉○○○段七之一六地號 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四七號 龍潭鄉○○○段七之一五地號 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二九號 龍潭鄉○○○段七之一六地號 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四八號 建號 建物標示 建物權利人 建物權利書狀(名稱、字號) 三九一 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五號 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號 三九六 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七號 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二號 三九一 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五號 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一號 三九六 龍潭鄉○○路六七巷十七號 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