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一九六號庚○○經營之聚福茶行,由丙○○出面向告訴人庚○○佯稱 :欲與庚○○合夥從事販賣茶葉之生意,由庚○○出資,丙○○提供勞務,找購 買茶葉之買主云云,且為使告訴人庚○○答應出資,而假意滿足告訴人庚○○對 茶葉品質及找尋買主之二項要求,由被告甲○○暗中向南投縣之宏賓製茶園、春 方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茶葉,送至告訴人庚○○之聚福茶行,再由被告甲○○佯裝 欲購買茶葉之買主,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買主購買茶葉,而同意出 資,陸續交付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餘萬元之款項與丙○○。被告甲○○、 丙○○見告訴人庚○○出資後,則佯裝已找到茶葉買主,陸續將茶葉載走,並將 空頭支票當成買主支付之貨款交付給告訴人庚○○,被告甲○○亦佯裝成買主向 告訴人庚○○購買茶葉,而簽發自己和順茶行之支票給告訴人庚○○。復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號告訴人己○○經營之嘉茗茶行,由 丙○○向告訴人己○○佯稱:伊欲購買高山茶葉轉賣他人,並希望將貨送至和順 茶行給被告甲○○云云,告訴人己○○為確定其事則向被告甲○○查證,被告甲 ○○則稱沒有問題云云,致使告訴人己○○誤信丙○○、被告甲○○確有意購買 茶葉,而陸續交付茶葉給丙○○,丙○○則交付空頭支票給告訴人己○○作為貨 款之交付。至同年十月,告訴人己○○發覺收受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向丙○○ 追討,丙○○則稱:欲以被告甲○○之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云云。告訴人己 ○○再向被告甲○○確認丙○○所言是否為真,被告甲○○再度聲稱沒有問題, 願意以被告甲○○經營之和順茶行之支票換回丙○○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云云,而 簽發數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己○○,致使告訴人己○○陷入錯誤,繼續供貨。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庚○○、己○○發覺被告甲○○、丙○○交付之支票皆遭 銀行退票,而向被告甲○○、丙○○查問,被告甲○○、丙○○始供出上情,丙 ○○並再度簽發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庚○○,而被告甲○○則再度 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庚○○之夫劉文進,面額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本 票與告訴人己○○,佯裝欲支付先前積欠之款項。然該等票款嗣後均未見兌現, 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絕未與另案被告丙○○和 謀詐騙告訴人庚○○、己○○,亦從不曾向告訴人庚○○或己○○購買茶葉。伊 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經營和順茶行,從事茶葉批發及包裝之營業,另案被告丙○○ 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向伊購買茶葉,交代茶葉送 往告訴人庚○○所經營之聚福茶行,伊遂向南投茶農購買茶葉後逕交聚福茶行, 嗣後另案被告丙○○表示其中一批茶有問題,要求伊前往聚福茶行檢視,伊發覺 發酵過重,告知另案被告丙○○自行處理後,逕行離去,事後另案被告丙○○把 茶載走,載往何處伊不知悉。又另案被告丙○○曾邀伊投資台貿國際商場之咖啡 、茶葉部,伊不願投資,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予另案被告丙○○,金額達二 千九百萬元,亦全無回收,另案被告丙○○竟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庚○○、 己○○,佯稱為伊向其等購買茶葉之資云云,伊已訴請偵辦另案被告丙○○詐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因另案被告丙○○持部分伊以和順 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庚○○、己○○購買茶葉,是告訴人等要求伊就該票 據負責時,伊均允諾,並另簽發本票交付。至於另案被告丙○○用以向告訴人庚 ○○、己○○購買茶葉之其餘空頭支票,支票背面「和順艾」之簽名均係他人偽 造,告訴人己○○及告訴人庚○○之夫劉文進於另案被告丙○○逃亡後,竟強迫 伊於該空頭支票背後另簽「甲○○」,其實該票據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詐購告訴人庚○○、己○○茶 葉,係以告訴人庚○○、己○○之指述,及另案被告丙○○警訊證詞為憑,固非 全然無據。然被告自八十六年起經營和順企業社,向南投茶農購買茶葉批發轉售 ,迄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信譽尚稱良好,於該時段後所購買之茶葉款項始未能如 期給付,但被告均換票表示負責等情,業經南投茶農即證人楊森貴、乙○○、戊 ○○、李昌志、丁○○等到庭結證在卷,顯然被告曾長期正當經營和順企業社, 買賣茶葉,並已累積相當商譽。而凡為財產上犯罪之人,衡有特定之經濟目的考 量,藉犯罪手法取得非法財產或利益,苟被告意圖詐購茶葉,以其在南投茶農間 之商譽,大可自行向茶農佯購後,捲貨潛逃,何必與另案被告丙○○合謀向告訴 人己○○所經營之嘉茗茶行購買較茶農價格高昂之茶葉;更無必要輾轉經由另案 被告丙○○佯與告訴人庚○○所經營之聚福茶行合作,向茶農購入茶葉後放置於 聚福茶行後,再轉運他處;如謂被告係利用另案被告丙○○出面詐騙,藉以隱身 幕後,規避刑責,則被告又何必簽發支票交由另案被告丙○○行使,致令告訴人 等得以向其追索票據債務?凡此均足見被告尚乏選擇此種財產犯罪手法之誘因。 雖另案被告丙○○與警訊中指稱被告與其合謀詐騙告訴人等,但其詐騙被告,尚 積欠被告二千九百七十四萬元,立有借據、本票、悔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且 其除詐騙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外,又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定常業詐欺罪名成立,亦有該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另案被告丙○○之證人品格,本即 堪慮,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意在藉此委卸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無 疑,尤其其交付予告訴人庚○○、己○○二人之空頭支票,背面所簽具之「和順 艾」字樣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卷附該局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五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 另案被告丙○○是否早已預謀假藉被告名義卸責,而偽簽被告背書取信告訴人等 ,實不無探究之餘地,況其於此後屢經傳拘,均拒不到庭陳述,無從檢驗其證詞 之真實性,尚難遽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庚○○、己○○雖一致 指述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詐騙其等之茶葉,但告訴人之指述原係以令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證原不免偏頗,而究其實際,本案告訴人庚○○、己○○ 均不否認出面接洽合作買賣茶葉或購買茶葉者,其實為另案被告丙○○,被告不 過係因另案被告丙○○提出其所簽發之支票購買茶葉,乃表示願付票據責任而已 ,僅以另案被告丙○○交付之支票中包括被告以和順企業社名義所簽發者,即認 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合謀詐騙告訴人等,恐嫌率斷。何況,告訴人庚○○亦自 承其與另案被告丙○○合作經營茶葉生意,另案被告丙○○對外茶商販出一千多 萬元之茶葉,其中四、五百萬元業已回收,另有其他茶商支票繳回,除被告所簽 發之面額總計二百餘萬元之支票外,另有其他茶商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等情,益徵 告訴人庚○○交付與另案被告丙○○之茶葉,確未必然流向被告。復查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