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第一二 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任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信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其公 司與中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且公司除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間,於中港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所簽 發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一千萬 元之本票上,擅自以信東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又承同一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擅 自以信東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購買匯票計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明細:支票票號 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 匯入中港公司帳戶內,或簽發支票對外舉債八百萬元轉借予中港公司,均致生損 害於信東公司。 二、案經信東公司董事戊○○、乙○○等人告發及經濟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信東公司之財務人員)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兩紙及信東公司遭異常兌領支票款項一覽表在卷可稽 ,而公司為他人之本票保證人,在法律責任上已使公司同負發票人之責,況且金 額更高達一億一千萬元,對於信東公司之財產生有損害不言可喻,而直接將公司 資金違反規定之借予他人或簽發支票借款轉借他人,致使公司為他人之債務負責 ,在在均使公司之資產受有損害,亦甚明確,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投資大 眾鉅額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尚以信東公司公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舉債四千萬元,同有背信罪嫌,惟 訊據被告丙○○供稱:「信東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意加入我們公司之股東,因為一時股票評估的價值程序沒有完成,所以無法在 我們規定的時間完成認股手續,為了要讓和通公司順利取得我們公司的股票,所 以就由甲○○去籌集資金來讓六個人頭買公司股票,以便幫和通公司保留,但事 後和通公司只買三分之二的股票,當時股票票面金額是三十二元,另外剩下七十 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股」等語,此經質之證人丁○○、甲○○同為其二人所是認 ,又因不斷換票結果,故遭兌現之支票有八十四年間開的,亦為證人甲○○證述 明確,是遭人兌領之四千萬元,既係八十一年間為籌集公司之增資,所為之權宜 措施,自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份因公訴人認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擅將公司資金借予他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廢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份 之所為,應諭知免訴,惟此部份與起訴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