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六號「兔女郎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非 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 ,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內工作,而該雇主甲○○復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 急事故,干擾其事業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時日止,連續使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鳳」之成年女性工人於凌晨零時至翌晨八時,及女性工人乙○○於 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之時間內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因「小鳳 」請假,甲○○即指示乙○○代班,而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販售 檳榔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依臨檢結果所製之現場檢查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 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如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行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 環性緊急事故,而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係「兔女郎檳榔攤」之負責人,亦係雇主,業據其陳明,其違反上開規 定,並無何緊急情事,乃令女工於禁止時間內工作,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被告前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僅就被告使女工乙○○於禁止時間內工作之犯 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同時僱請「小鳳」、乙○○二位女性工人,而每日令之輪 班於晚上十時以後至翌晨六時間工作之事實,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僱請「小 鳳」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 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