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五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簡 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之二號益森彩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森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非具法定事由,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至八時間,雇用女工即證人丙○○在上址加班工作 ,且未報主管機關核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派員檢查時,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係同案被告益森公司之代表人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犯行,辯稱:伊雖係益森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係分層負責,員工工作時 間更改,並不會向伊陳報等語。 三、按違反勞動基準法,雖係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為處罰客體,惟仍須該等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規定,始足當 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乙○○固為益森公 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益森公司廠務部經理甲○○證述情 節相符。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她自願以換休的方式加班,二月二日她就 不用上班」、「...,但她是以換休方式加班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員工這樣換班是否要往上報?)沒有。僅知會管理部門,不會呈報給負責人 」、「員工的排班及班次的輪調均為我的職掌,不需再向上陳報」等語(見本院 卷第十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益森公司員工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快過年,我請卓經理讓我調班,我二月二日就可以 不用上班在家裡打掃。經過卓經理同意後,我才在當日凌晨四時至八時仍在公司 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正面)相符,並有丙○○工作時間刷卡紀錄,其 上記載「且該員工可利用加班二時轉換正班二時」等語可證,足見丙○○並非長 期於該時段內工作,此應僅係丙○○為個人因素之臨時性調度,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同意並知悉丙○○調班。 ㈡又丙○○前開機動性之人事調配係委由廠務部經理甲○○全權負責,已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應係合乎一般業務運作,而益森公司之員工計有七十 四人,並設有管理部、營業部及廠務部等部門,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存卷可 佐,而現今一般公司均採分層負責制度,亦難遽認被告乙○○就甲○○前開行為 有何教唆或縱容。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應 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