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七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七、一○三六二號),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拷光碟壹佰片、光碟遊戲目錄肆本均沒收。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八號之「第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 「第一商行」)負責人,明知儲存如附表所示,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可樂美公司)及 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卡波光公司)分別創作而擁有著作權,並交 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發行之電視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他 人擅自重製,其亦明知其中之「X、I骰子大戰2」光碟之外包裝上印有日商新 力公司已取得「X、I」之圖文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八七三三九三,專用期 限: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使用類別及商品名 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錄有電子遊戲輪程式及電腦程式之磁碟、 光碟、電視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 之錄影帶)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在上址向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以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進後,再 以每片七十元之售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謀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 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一百片。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第四中隊報請及 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趙珮怡於警偵 訊時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前開遊戲光碟扣案及前開遊戲軟體存量明細表、進貨單 、發票(INVOICE)、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出貨單、首次發行宣誓書、 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影本暨現場查緝相片足憑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述光碟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且其中「X、I骰子大戰2」光碟同時係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明知而販 入賣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中被告販入並賣出 「X、I骰子大戰2」光碟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此部分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扣案之非正版光碟共四千零五片,其中僅如附表一 百片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其餘三千九百零五片均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對象,此有扣押物品一覽表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是本 件查獲之侵害他人著作權光碟僅占前述非正版光碟數量之四十分之一,而依被告 所述,每片賺十元(進價六十元,售價七十元),緃該一百片全數賣出,亦僅獲 利一千元,顯不足為生活之主要之資;再被告店內除販賣前述盗版光碟外,尚有 販賣其他正版光碟及遊戲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查獲時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顯非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告訴人認被告係屬 常業犯,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形象 及他人權益、被告販賣之數量、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因告訴人採取不願和解之 政策,故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光碟目 錄四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至於其餘三千零五片光碟,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如後述),本院自不得諭 知沒收。 四、告訴意旨雖另以:⑴扣案之光碟四千零五片經放入主機執行後,會出現侵害告訴 人日商新力公司註冊「PS設計圖」,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犯行;⑵前述光碟經放入主機執行後,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等字樣,故被告另有違反刑法行使準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此為公訴人所不採, 並於起訴書內詳載其不採之理由;本院認除其理由可採用外,且:⑴本件並無積 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前述「PS設計圖」商標及授權文字等檔案係儲存在光碟片內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告訴人不可能提供遊戲軟體程式供鄉鑑定;⑵又縱認前述檔案 確係儲存於扣案光碟片內,惟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 日調查審理時就其販入及賣出盗版光碟之方式,供稱:「客人會問我們有沒有該 種遊戲(遊戲名稱),我們再去拿給他們,(問:客人怎知給他的是其所需之片 子?)客人看包裝就知道了,沒有在我那要求試片。(問:盜版光碟進貨後有無 放在改裝後但未加裝金手指之主機上檢查其內容?)沒有,我們只有看片子外面 是否為我們要的遊戲。(問:客人曾否要求在店中主機觀看是否為其所要的遊戲 ?)不會,都是看盒子上名稱對否」等語。本院認其所供述之方式,亦符常理, 蓋一般人購買非正版遊戲光碟時,如同吾人購買或租用影音錄影帶或光碟片,均 僅察看其外包裝上所載之名稱是否正確,從未要求店家或銷售者將影帶或碟片當 場播放再購買或租用。被告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可採。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扣案之光碟內儲存有前述「PS設計圖」商標及授權文字等檔案。故告訴人 前述主張尚不足採,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