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 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卡丘玩具拾陸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拾本、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 獸卡夾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擔任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七0號二樓「青山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山 林公司)負責人期間,竟與現場經理乙○○(另行審結)二人均知「元圓玩具有 限公司」、「超元次有限公司」、「發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皮 卡丘玩具」、「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 」均係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登記享有第八五四二二五號 (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PIKACHU&DESI GN」及第八五一七九七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止)「PIKACHU&DESIGN」商標圖樣皮卡丘之仿冒製品,仍共同意圖販賣自八十 八年八月間起,多次向前開公司販入前開商品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陳列於青 山林公司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皮卡丘玩具十六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十本、皮卡丘圖樣之口 袋怪獸卡夾十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青山林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陳列上開皮卡丘 玩具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上揭皮卡丘玩具等物係向元圓玩具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合法購買,伊並不知係仿冒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皮卡 丘之仿冒製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任天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玉秋到庭指 述綦詳,並有公司執照、銷售明細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暨皮卡 丘玩具十六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略本十本、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 十一個等物扣案足憑,且皮卡丘圖樣乃係國內知名之商標圖樣,被告又係青山林 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所販賣之上開卡丘玩具等物,應經合法授權方能販售而會要 求進貨廠商提出授權證明,而其向元圓玩具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上開玩具時,未 見有合法授權資料,當知該物係屬仿冒品,顯見被告辯稱不知所販賣之物係屬仿 冒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與現場經理乙○○上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皮卡丘玩具十六個、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攻 略本十本、皮卡丘圖樣之口袋怪獸卡夾十一個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笫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