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龍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龍騰公司經濟狀況已 發生困難而無償債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急需資金為由,向 告訴人甲○○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並交付以龍騰 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支票三紙(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三十 萬元、三十五萬元)以供擔保,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約交付上開款項,然上 開三紙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乃基 於上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案外人白信發所簽發與龍騰公司之付款人 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支票一紙(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以清償借款,然因金額高於前開借 款,故要求告訴人另行交付五十萬元,並簽發切結書以供擔保,使告訴人不疑有 他,乃再行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急用請告訴人再借二十七萬六千二 百元,並交付峻桓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 一紙(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BP0000000號;支票金額:二十七萬六千二 百元),告訴人因認前開借款將於八十九年元月償還,不疑有他,乃再行交付被 告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共計騙取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元,然屆期 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 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被告簽發龍騰公司名義之支票雖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已陸續 發生退補紀錄,另被告交付白信發為發票人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發生 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 告已知無法清償而施用詐術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龍騰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龍騰公司主要係生 產電子零件,伊因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間向告訴人借 貸五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並交付龍騰公司為發票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到期之 支票予告訴人執為憑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交付案外人白信發所簽發以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到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 五千元之支票,原係白信發委託龍騰公司開發生產模具所交付之定金支票,白某 當時並無退票紀錄,亦未被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詎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不獲 付款,該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尤非被告所能預料;而被告所欠告訴人之 借款,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清償三萬元,同年九月清償二萬元,八十九年元 月清償三萬元,七月清償二萬元,八月清償三萬元,十一月清償三萬元,十二月 清償二萬元,九十年元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三月清償五萬元,係因龍騰公 司財務狀況仍有困難,以致無法立即清償欠款完竣,被告若有現款餘額即陸續給 付予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按月攤還所欠告訴 人之金錢,足見被告有還款之誠意,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等語。 經查: ⑴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公司週轉急需資金,向告訴人分別貸得五十五 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並開立龍騰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向告訴 人借錢係有支付利息,利息係由告訴人所借之款項預先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 、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龍騰公司係於八十一年間成立以生產電 子零件為業,由被告之父親為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告訴人 係與經由被告之姐借錢之前介紹認識,龍騰公司迄今仍在經營一節,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願貸款予被告, 係於評估過受償風險後要賺取利息,始貸款予被告,即告訴人既係為賺取利息、 在評估過受償風險後,始貸款予被告,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 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苟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大可以 在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前開九十萬元後即捲款潛逃,然被告並未如此,仍繼續經 營公司,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之意,要無疑義。 ⑵①況觀以告訴人九十年元月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補充 理由狀誤植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執有白信發為發票人、面額一 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願以該票據償還 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故要求告訴人給付其現金五十萬元,其餘差額待票據到期後 再結算,被告並與告訴人之夫簽立切結書,於該切結書第五條表明該支票如無法 兌現,其願付一切法律責任,致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清償全部款項之意思,領取 現金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則告訴人初借貸被告金錢後,被告既即有延不清償 之情形,被告公司支票亦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經濟狀況焉有未心生警惕之理,但其猶願續借貸被告款項,殊難認告訴人就 此被告執白信發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清償,告訴人並將差額五十萬元以現金 交予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復且被告係龍騰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電子零件生 產為業,為告訴人所知,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急需資金以供營運之用,衡屬常情 ,因此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爰屬常事,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②又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急用請告訴人再借其二十七萬六千二百 元,並執峻桓企業社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以為擔保,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紙支票係因之前龍騰公司退票而交給告訴人,用以折抵公司所欠債務的,當時並 未調借現金等語,縱如告訴人所述,然查被告此次借款與前次執白信發支票向告 訴人清償並調借現金,相隔僅有半月,且被告經營之龍騰公司支票帳戶早已經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財務週轉陷於困難,已有所見後 ,猶再借被告上開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益証告訴人於被告向其調借該筆款項時 已陷於財務週轉困難乙節知之綦詳,更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之詐 術而使告訴人交付上開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財物之處。③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現金 支付利息一節已如前述,抑且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一情,並為告訴人 所自承,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純係通常借貸關係之經濟行為,並未施用何種詐 術,亦難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即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 ⑶①復觀以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玉楊梅(存)字第八九0 0二七五號函檢送被告為負責人之龍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起開始有退補紀錄,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於八十 八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前開款項時,尚非完全無資力,且被告開立予告訴 人收執之三紙支票,係於借款時同時所交付予告訴人,而此時被告尚未列為拒絕 往來戶,公司仍再經營營運,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以無法兌付之龍騰公司支票交予 告訴人,益足證被告應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上 開函文所示,遽行推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未洽。②又公訴人以 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白信發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始有 退補紀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認被告已無清償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清償並借貸上開五十萬元現金,然該紙白信發為票人之支票, 係客戶交予龍騰公司,用以支付模具定金用一節,業據證人徐啟峰即龍騰公司業 務經理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明確,尚難因該紙支票事後經提 示遭退票,告訴人債權不獲清償,據此遽行推論,被告當時交付該紙支票用以清 償並由告訴人交付差額五十萬元,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③且 借貸當時告訴人自承被告係因急用,故向其借貸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既知被 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卻率與借款,即應自負風險,被告事後雖屆期未清償借款,亦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縱令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借款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欺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 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不法意圖。④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在借款 後固一時未能按期依約還款,然其行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詐 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於債之發生時即 有詐取財物之故意,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且依前揭說明,亦 無從僅因被告債信之違反,即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應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証明,本院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