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己○○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另為免訴判決)明知渠二人並無給付 貨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右揭罪嫌,係 以被害人庚○○等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行為 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己○○,亦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商品, 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 三、本院經查:訊之同案被告己○○表示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丁○○,而證人即被害 人戊○○、甲○○、乙○○、辛○○等人到庭結證:渠等至被告己○○設於台北 縣中和市○○街一一八巷二號中和新生商場接洽業務時,僅看到被告己○○及一 名與己○○年齡相當之人及一位女會計在場,並未見過被告丁○○等語,雖被害 人庚○○於警訊時指證被告丁○○曾幫被告己○○載運貨物,然被告己○○供稱 不認識被告丁○○,而證人亦表示未見過丁○○,則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該證 詞之信憑性,則庚○○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丁○○(另為無罪判決)明知渠二人並無給付 貨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庚○○、丙○○、戊○○、甲○○、辛○○、乙○○(詐欺乙○○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辯稱渠並無詐欺之意,渠所訂購 之物品已為其員工所搬走,渠亦為被害人等云云。經查:被告己○○化名潘永福 、張建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庚○○、丙○○、戊○○、甲○○、辛 ○○、乙○○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丙○○、戊 ○○、甲○○、辛○○、乙○○等人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 估價單、定貨單多紙及潘永福、張建業名片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均係以中盤商 之名義,或在報紙分類廣告欄或逕向被害人一次大量進貨,並均言明於貨到後一 個月或約定之時間取款,惟屆期被害人前往取款時,均已人去樓之相同犯罪手法 詐騙被害人,已據證人庚○○、丙○○、戊○○、甲○○、辛○○、乙○○等指 證在卷,被告雖有如前之辯解,惟其未能具體指證所購之貨物究由何人搬走,所 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多次詐欺被害人之事證固堪認定。惟查, 被告己○○或單獨或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王先生」、「謝先生」、或與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三人、及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任發棋」、「許宗明」、「林金生」、「許文龍」等假名向被害人 進貨,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並虛設公司行號以取信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交付貨物,而詐欺之實,先後設立長安百貨批發中心、萬順百貨大賣中 心、進益百貨中心、廣興服裝行、成功大賣場、憶龍企業社、憶龍企業有限公司 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向邱奕文等多人詐騙貨物 ,嗣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被告己○○共同常業詐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0五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所犯前開六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方法與前案均屬類同,應均基於常業詐欺犯 意,且其犯罪時間均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前案有常業犯單純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重行 起訴,容有未洽,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 ├──┼──────────┼───────────┼────────────┼───────────┤ │一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中縣沙鹿鎮佲昶企業公│己○○化名潘永福向庚○○│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 │ │ │司 │詐購延長線二十六件。 │元。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己○○化名潘永福向丙○○│二十萬元。 │ │ │ │八巷二號中和新生商場 │詐購年糕、辣椒醬等物。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己○○化名潘永福向戊○○│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 │ │ │八巷二號中和新生商場 │詐購營養食品。 │ │ ├──┼──────────┼───────────┼────────────┼───────────┤ │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己○○化名潘永福向甲○○│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 │ │ │八巷二號中和新生商場 │詐購真皮皮鞋。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己○○化名潘永福向辛○○│十九萬四千元。 │ │ │ │八巷二號中和新生商場 │詐購香水。 │ │ ├──┼──────────┼───────────┼────────────┼───────────┤ │六 │八十八年十二月初 │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己○○化名張建業向乙○○│七十五萬六千元。 │ │ │ │五巷三四號 │詐購沉香柴香煙沾劑、羅漢│ │ │ │ │ │果川貝枇杷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