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號、一 0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予乙○○,利息 以每月月息十分計算(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遲未能 完全清償,甲○○為求本息之受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某日偕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巷一弄四號乙○○ 經營之祥聯企業社辦公室討債,乙○○仍未能清償,甲○○與前述二名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前述二名男子以「如不還錢走著瞧」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乙○○,使林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甲○○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前某時又單獨至乙○○之前述辦公室討債未果,再次以「如果再不還 錢將殺害其全家」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以拳頭毆擊乙○○頭部(傷害部分 業經乙○○撤回告訴)恐嚇乙○○,使林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甲○○再次至乙○○前述辦公室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前述時間向其借錢未完全清償,其有至告 訴人辦公室討債,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罵他說你為何拿些客 票來騙我,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我與乙○○家人蠻熟的,只是他在八十八年 初欠我錢一直沒還我,所以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去找他時,我口氣重了些,但我 沒有說要對他家人如何,也沒有打他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指 訴在卷。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時,雖因被告在場,證詞稍有保留 ,惟其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說過如果不還錢要殺其全家之話..五月間是他帶 二人去我公司要我還錢,但我沒法還,他帶去的二人就對我說如不還走著瞧等 語。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向被告借錢,經歷一年多未能完全清償,且其認為 告訴人欺騙他,其於討債時很生氣,口氣重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是被告 帶領其友伴(或手下)或單獨向告訴人討債,未能如願,致盛怒之下,由其友 伴或其個人出言警告、恐嚇告訴人,應符常情。 (三)又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於聽到被告所說前述恐嚇之言詞及毆打後即 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且陳稱:我現在都不敢住家裡等語,另其 於翌日警訊中並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帶領另二名成年男子至其辦公室脅迫 討債之事一併陳述,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之恐嚇而心生畏懼。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即告訴人)的員工都可以證明我與他的私 誼不錯,我不會去恐嚇他。那些員工或女友、弟弟等人都可以證明,但我不知 他們名字地址。」云云。然被告恐嚇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其所稱之告訴人公 司員工、女友及弟弟於前述犯罪時間既未在場,渠等自無從就本案被告有無恐 嚇告訴人一事為證明,且感情再好如父子、兄弟,為金錢財產尚有殺人之事發 生,朋友間縱有私誼,亦難保為金錢糾紛而生恐嚇之事,故本院認此無予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就診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就八十九年五月間之恐嚇犯 行與前述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貸放高 利貸後暴力討債,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極大之危害,惡性不輕,且其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 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以前述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還款及簽立汽車保管條、借 據、現金保管條,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前述汽車保管條等係告訴人向其借錢自行開給伊的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向被告借錢未能完全清償本息,縱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之際,且收取顯 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依約自得要求告訴人清償(如利息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 分,其債務依然存在,僅民事上告訴人得拒絕給付,刑事上被告有無重利罪責 而已),除其手段違法構成他罪(例如本件前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尚無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可言。 (二)至於前述現金保管條、借據、汽車保管條則係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簽署(其中汽車保管條係告訴人與被 告二人共同簽署),有該等文件正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 二號卷宗第二三至二五頁),是該等文件並非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七月 間簽署應可認定;再告訴人於偵審時自陳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另其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沒有脅迫他簽借據、保管條,是告訴人次於借款後 應被告要求簽立現金保管條及借據乃合乎常情;另告訴人亦僅將其所有小客車 之原始登記文件交予被告保管(應係用以為擔保),其小客車仍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等情,亦有前述汽車保管條可稽,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係依告 訴人電話通知前往取車而為警查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七 、八頁告訴人之陳述),亦可證明,告訴人向被告交付前述文件以為擔保,應 屬正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簽署汽車保管條以資證明其事。應無脅迫告訴 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還錢尚非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且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脅迫告訴人簽署前述文件。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 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之恐嚇犯行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