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右 二 人 徐建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己○○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壬○○依序分別為金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工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工發公司)之負責人;金嶺公司、工發公司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台灣省建設廳)撤 銷公司登記在案,視同解散,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等規定,除 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再以上開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 二、時至八十六年間,己○○、壬○○經由不詳管道,結識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 星遠」之成年男子,得知「陳星遠」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丙○○」名義 向周秀娟、薛榮、甲○○三人買受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六一號、第六二號、 第六三號、第六五號、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等六筆土地(該六筆土地係乙○ ○○、甲○○、周秀娟等九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周秀娟三人名下),並因此取 得甲○○等人交付該土地之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惟嗣後陳 星遠並未依約付款,甲○○等人遂解除該次買賣契約,表明如陳星遠付款仍可依 約行事,陳星遠就上開六筆土地,尚無使用權限可言。然己○○、壬○○二人心 急於上開土地上興工牟利,竟罔顧上開陳星遠尚未付款予甲○○等地主,實際申 請建造執照仍有困難,及渠等公司均已撤銷登記,不得營業等事實,而先由壬○ ○與「陳星遠」協議合建,取得「陳星遠」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及「陳星遠」自行 以地主甲○○、薛榮名義偽造之地主授權書後,分別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九巷 三七弄十六號住所處,己○○以金嶺公司名義,壬○○以工發公司名義,訂立「 山佳樂山大廈新建工程」(下簡稱山佳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略謂由金嶺 公司向工發公司承包在上開六筆土地上施作房屋之建造工程;而以前開二家公司 名義,為訂立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 三、雙方簽約既定,二人為調度資金俾進行作業,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己○○且承前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壬○○另基於詐欺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己○○以金嶺公司負責人名義,壬○ ○在旁以金嶺公司顧問名義,持渠等由陳星遠處取得之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狀、 建造指示線申請書,及陳星遠自行以地主薛榮、甲○○名義偽造之授權書等文件 ,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二八八號一樓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 司),隱瞞上開「山佳工程」欲申請建造執照,因陳星遠尚未依約付款予地主, 仍有實際困難,以及金嶺公司已經撤銷登記,並不存在等交易上重要訊息,向富 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佯稱:伊等預備在該六筆土地上施做「山佳工程」,現 在正在申請建造執照云云,使戊○○誤信建造執照指日可下,「山佳工程」即將 動工,而支付己○○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己○○轉包上開「山佳 」工程。己○○並即在承攬契約書上,以金嶺公司名義,與富榮公司締約,而為 訂立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事後,己○○、壬○○二人為進行該工程之籌備事宜 ,乃將保證金一百萬元花費殆盡。 四、嗣山佳工程始終無法開工,經戊○○多次查詢,壬○○乃承前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工發公司名義在確認書上簽名,表示 確認工發公司與己○○共同積欠富榮公司上開保證金,連本帶息共一百六十六萬 元之意,而以工發公司名義,為確認上開保證金債務存在之法律行為。 五、壬○○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合公司)僅參加 「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勞工住宅建設工程」(下簡稱四湖鄉工程)之招標,實際上 並未向雲林縣政府標得上開工程,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其向甲合公司 取得,供甲合公司投標使用之「雲林縣勞工住宅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至台北 市○○○路○段五十七號十樓之八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處, 而隱瞞上開事實,向負責人辛○佯稱:甲合公司已經承攬雲林縣政府發包之勞工 住宅建設工程,需要申請外勞一百四十名工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遂以鎵鴻 公司名義與壬○○訂約,為壬○○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並給付壬○○佣金三十萬 元。嗣辛○自行查訪,發覺甲合公司並未標得上開工程,始知受騙。 六、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壬○○與「陳星遠」合建「山 佳工程」,預定在本件六筆土地上開工後,二人先以金嶺公司、工發公司名義, 訂立「山佳工程」承攬契約,再由己○○以金嶺公司名義,與富榮公司簽訂上開 工程之轉包契約,並收受富榮公司負責人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惟嗣後 該工程始終未能動工,二人亦未歸還戊○○保證金,其後雙方為謀解決,又由壬 ○○以工發公司名義,與己○○共同簽發確認書交予戊○○等事實,壬○○且不 否認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以其承攬「四湖鄉工程」,需委託辛○申請外勞為 名,向辛○收取佣金三十萬元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詐欺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金嶺公司只是一個名義,沒有工程做時就停業,計畫等地主找 到後再申請復業,保證金用在請設計師畫圖、測量,租用辦公室,購置辦公家具 等前置作業,不是自己私吞,有誠意還戊○○錢,沒有要詐欺富榮公司云云(偵 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並提出相關收支記錄為證。被 告壬○○就其與己○○詐欺富榮公司之犯行部分辯稱:我的朋友丙○○有向地主 買這塊地,他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看,他請我幫他找人合建土地,並且請我 幫他申請建照,因為後來丙○○到大陸找不到,所以我簽確認書給富榮,後來找 不到丙○○,我們有找那塊土地的所有人乙○○○、庚○○,有和他們兩個人談 過;地主授權書是陳星遠交給我的,陳星遠就是丙○○,不知道授權書是假的云 云(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就其詐欺辛○部分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工程合約書給辛○,在此之前甲合公司董事長丁○○有說 用八十五萬元把甲合賣給我,所以我可以用甲合公司的名義訂約云云。經查: 二、己○○、壬○○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富榮公司部分: (一)被告己○○、壬○○如何於右揭時地,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金嶺公司 、工發公司之名義訂立承攬契約,由金嶺公司向工發公司承包「山佳工程」, 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己○○以金嶺公司名義,與富榮公司負責人 戊○○訂立轉包之承攬契約,由富榮公司向金嶺公司轉包上開工程,戊○○並 給付趙、鍾二人保證金一百萬元,惟嗣後山佳工程遲遲未能動工,戊○○遂向 趙、鍾二人催討上開保證金,壬○○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工發公 司名義出具確認書予富榮公司,表示連本帶息,願意與己○○連帶負責該一百 萬元債務,然至今趙、鍾二人均未還款,山佳工程亦始終未能動工等情,此據 被告等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指述其與二人交易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承攬契約書二份、確認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頁、第十一頁、本院卷 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 (二)金嶺公司、工發公司已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台灣省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則有公司登 記資料二份在卷足佐(偵卷第一二頁、第五九頁)。 (三)「山佳工程」預定所在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第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 三號、第六五號、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等六筆土地,係乙○○○、甲○○ 、周秀娟等九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薛榮、甲○○及周秀娟三人名下,其間曾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有年籍不詳自稱「丙○○」之人,以一千九百萬元向乙 ○○○購買上開六筆土地,並取得乙○○○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建造線指定 申請書圖影本,惟丙○○並未如約交付價款,乙○○○乃解除該次買賣契約, 過程中乙○○○、薛榮、甲○○、周秀娟均未曾出具過授權書或委託書,授權 他人處理上開六筆土地等情,此經證人乙○○○、薛榮、周秀娟、甲○○四人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乙○○○部分見偵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薛榮部分 見一百三十六頁反面;甲○○、周秀娟部分見偵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筆錄),並有乙○○○提出與丙○○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印鑑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不論「陳星遠」或被告二人,均未取得地主乙○○ ○等人授權,在該六筆土地上從事「山佳工程」。 (四)被告等應知悉陳星遠雖已向地主購地,惟陳星遠尚未依約付款之事實,進而得 推知「山佳工程」如欲申請建造執照動工,仍有實際困難: 1被告等於偵查中自承:「陳星遠交付給己○○、壬○○二人建造線指示申請書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權狀影本,陳星遠並出示其以丙○○之名義向地 主買賣土地之合約書,書中記載:已付地主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其餘依分期 支付。陳星遠並以地主之身分,向壬○○、己○○二人表明願意賣地或合建, 並將興建工程交由鍾、趙二人負責,並要鍾、趙二人出面申請建照。陳星遠出 示的文件,表明其是具有地主身份,有權將工程委託鍾、趙二人負責。陳星遠 謂三名權狀上的地主僅係名義上的登記人,實際地主為陳星遠及庚○○。陳星 遠並介紹庚○○之電話、公司地址,要鍾、趙二人直接與之聯繫。鍾、趙二人 並曾讓蘇宗毅和地主庚○○碰面,共商土地買賣和合建工程等事宜‧‧‧」等 語(被告二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偵卷一百頁)。證人蘇宗毅亦證稱 :壬○○說手邊有一案件,我介紹戊○○來接此案,談妥後即簽約;壬○○說 地主同意他們來處理,我有見過地主代表庚○○,當初壬○○有說地主陳星遠 同意他們處理;我見過庚○○,庚○○說陳星遠向他買地,有部分土地款未付 清,只要土地款付清即可等語(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是則,被 告等至少由蘇宗毅處,可得知陳星遠雖曾向地主乙○○○等人購地,惟並未如 約支付土地價款,以取得乙○○○等人授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等既知 悉上開事實,以渠等從事營建行業之背景,自能推知「山佳工程」如欲申請建 造執照,則因本件土地價款糾紛,地主乙○○○等人未必同意,申請過程中有 延宕之相當可能。 2證人庚○○雖在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因為我開建設公司 ,有人透過介紹來找我,問我有關這幾筆土地開發的問題,我曾經有跟他們談 過幾次,但都不深入,也沒有介入這個案子,‧‧‧己○○、壬○○有到我公 司,但因為沒有談出結果,所以記憶不清等語(偵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惟與 被告等及蘇宗毅所述不符。而且,自被告等持有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可知悉土 地所有權人為薛榮、甲○○等人,然渠等始終未曾與甲○○等人聯絡以觀,此 經證人甲○○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亦以被告等已經自庚 ○○處知悉甲○○等人僅係名義上之地主,與陳星遠向實際地主乙○○○購地 之相關情節,而無庸再向甲○○等人查詢,較為可能,否則,庚○○既已告知 渠等該六筆土地與伊無關,衡情被告等應無不轉向地主查詢之理。是庚○○所 述或係時間過久,且並非其切身事務,記憶不清所致,其所述與被告等會面之 細節部分,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3被告等雖均辯稱:是相信「陳星遠」及「陳星遠」拿出的資料,才辦理本件工 程,伊等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現有證據,雖無法認定渠等與「陳星遠」共謀 ,然應可認定被告等知情,此如後理由(八)所述。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信。 (五)被告等隱瞞交易上應予告知之重要事實,足使富榮公司誤判交易狀況,已經達 施用詐術之程度: 1按申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顯然地主同意與否,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而本件地 主因未取得陳星遠支付之土地價款,如無特殊原因,幾無同意「山佳工程」動 工之可能性,無待贅言。是本件「山佳工程」欲申請建造執照,或因此變數而 有延宕,決難與一般建造執照之申請已經萬事齊備,只待行政機關之核准同視 ,殆可想見,被告等從事營建業均已有年,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又,金嶺公司 已經撤銷登記,並不存在,此如前述。上開二事,前者使人誤判該工程履約動 工之可能性,後者在經濟上足令人誤判交易對象之資力,影響風險評估,法律 上更可以左右被告等對富榮公司應負之權利義務,均係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乃 被告等僅向富榮公司告稱:已經在申請建造執照云云,又以金嶺公司名義與富 榮公司簽約,客觀上足使人誤認簽約對象為金嶺公司,且「山佳工程」已獲地 主同意,僅需待建造執照核發後便可動工,應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 2富榮公司負責人戊○○在本院雖自承:被告等有告訴我他們還在申請執照,也 有告訴我土地在他人名下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惟被告等隱 瞞上開在交易上甚為重要之訊息,僅告知「已經在申請建照」云云,反足以使 戊○○誤認「山佳工程」已經在申請建造執照當中,執照指日可下。是此部分 事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3被告等自承:保證金均用於工程圖樣設計、測量、租用辦公室及購置辦公設備 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被告壬○○並稱:總共花了一百二十六萬元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依渠等所述,為投資「山佳工程 」,渠等前置投入資金為一百二十六萬元,顯然其中富榮公司之保證金一百萬 元占絕大部分,較之一般之合夥資金不遑多讓。對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等著 眼「山佳工程」之可能營利,並結合建築業調集他人資金充為己用,成則兩利 ,敗則尚可全身而退之陋習,乃無視於前開重要交易事項,故予隱瞞,誘使富 榮公司訂約並交付保證金款項,實則保證金已供被告等做為資金調度使用。渠 等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並堪認定。 (六)告訴代理人周春櫻律師在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二人與戊○○訂約時,壬○○交 付予戊○○之地主薛榮、甲○○授權書係屬偽造等語,且證人薛榮、甲○○亦 分別在偵審中證述:未出具過授權書等語無誤(薛榮部分見偵卷一百三十六頁 反面;甲○○部分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 足認壬○○在與富榮公司訂約時,交付予戊○○之授權書確實為偽造之文書。 惟查: 1被告壬○○辯稱:該份授權書係陳星遠交給我的,陳星遠就是丙○○等語,且 證人乙○○○在偵查中亦稱:沒聽過陳星遠,而丙○○是在八十六年時,一名 姓曾的男子介紹來買土地,當初是以一千九百萬元為價金,在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簽約,當初付百分之二十之定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三月四日 一查已是拒絕往來戶,之後找介紹人,他說他要換票,結果一天過一天,找不 到丙○○,之後就解除契約,簽約時有給丙○○權狀和建造線指定圖影本,沒 有(給丙○○)授權書等語(偵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足認確實有「丙○ ○」或「陳星遠」其人。 2營建業對外牽涉面甚廣,故習慣上常需地主授權,且往往在事前即要求地主配 合出具授權書,更兼地主乙○○○提出之契約書上,明載買方已付給賣方部分 價款一千萬元,從而「陳星遠」持有地主授權書,並不出奇。故被告壬○○此 部分所辯,即不能逕認為無據。而依現有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等知悉「陳星遠 」事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無法認定渠等即與「陳星遠」共同偽造該份授權 書。「陳星遠」又係冒名,無法查證。即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訴,以現有事證而言,尚難採信。 (七)被告己○○雖辯稱:金嶺公司只是一個名義,在沒有工程可做時會停業,伊計 畫等找到地主再復業,保證金用在請設計師畫圖、測量,租用辦公室,購買辦 公家具等前置作業,不是自己私吞,有誠意還錢云云,並提出相關收支記錄為 證,意指其等並未違反公司法,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1行為人一旦以現時未經登記在案之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即屬違反公司法規 定,至於該公司事後是否已經復業,與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被告等隱 瞞「山佳工程」申請建造執照可能延宕之事實,並以不存在之金嶺公司名義簽 約,保證金則用於支付該工程之前置投資,此均如前述,以常情而論,若富榮 公司明知簽約對象根本虛構,而「山佳工程」能否動工不僅為行政上申請建造 執照之問題,尚牽涉土地價款之糾紛,地主尚未同意動工,且係被告一方未能 付款,自己理曲,則富榮公司是否仍願簽約?縱肯簽約,又是否願意先行支付 保證金一百萬元以供被告等利用?恐怕未必。綜合上開事項,應可認被告等所 為,客觀上已嚴重影響富榮公司對簽約之風險評估,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並 非單純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2保證金雖係富榮公司交付被告等之履約保證,亦無不可動用之理,且建築業亦 不乏此種本身僅投入部分資金,在相當程度內需仰賴他人資金調用,以進行工 程運作之情形,如合建即為一例。惟被告等所為既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此如 前述,即不能以單純之建築業集資陋習視之。此不因被告等將資金投入何處, 而有差異。從而被告等縱使確實將保證金用於「山佳工程」之前置作業,亦不 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八)被告壬○○雖辯稱:我的朋友丙○○有向地主買這塊地,他有拿土地買賣契約 書給我看,他請我幫他找人合建土地,並且請我幫他申請建照,因為後來丙○ ○到大陸找不到,所以我簽確認書給富榮,後來找不到丙○○,我們有找那塊 土地的所有人乙○○○、庚○○,有和他們兩個人談過;地主授權書是陳星遠 交給我的,陳星遠就是丙○○云云。被告己○○亦附和稱:地主是陳星遠,談 好合建後就去大陸,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偵卷第十八頁、同卷附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陳報狀)。意指其等亦係受「陳星遠」所欺,誤信「陳星遠」確實獲得 地主乙○○○等人授權使用土地,而由壬○○與「陳星遠」談妥合建,交予己 ○○承攬「山佳工程」,再由己○○轉包該工程予富榮公司,渠等對「陳星遠 」未獲地主授權,及持有之地主授權書為偽造一節,均不知情。惟查:①建築 所需之資金龐大,如有損失自屬不小,為期周全,衡情自應有相當查證,而且 ,「陳星遠」以「丙○○」之名與地主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日期為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陳星遠偽造之地主授權書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載授權對 象為己○○,對照己○○與富榮公司之簽約日期即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顯然該份地主授權書係事後出具,專為應付富榮公司簽約之用,只此即有可 疑,甚且,在申請建照當中,即需名義地主出名配合,乃被告等竟從未嘗試向 該六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薛榮、李富聖、周秀娟等人探詢,以渠等均長期從事 營建業之背景以觀,實與常情不合。②壬○○既與「陳星遠」合建「山佳工程 」,卻僅有雙方口頭協議,而無相關合約資料,甚且己○○以金嶺公司名義承 攬本件工程時,仍由壬○○以工發公司名義擔任定作人,「陳星遠」反倒在旁 擔任監約人(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聲請狀所附契約書),此與一般營 建慣例亦有違背。③被告己○○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自承:有與壬 ○○會見陳星遠,並支付一百萬元云云,此與被告壬○○在本院陳稱:和富榮 簽約前付款給丙○○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分二次給,一次一百萬,一次五十萬 ,二次都是給現金,己○○也有出一部份云云(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 ,亦有出入。④被告等就陳星遠該人之供述,忽稱:陳星遠人在大陸找不到云 云(偵卷第二六頁),忽稱:已聯絡上陳星遠,他住北投云云(偵卷第九十頁 反面),忽稱:不知道陳星遠地址(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忽稱:他應該躲 在台中,找不到人云云(偵卷第一四八頁),忽稱:他住北投中和,以B.B.CA LL聯絡,現只能找其小舅子聯絡云云(偵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其詞前後閃爍 ,實堪質疑。⑤被告壬○○供稱:與丙○○(陳星遠)在八十六年起陸續的談 ,地點在樹林現場,談妥是在八十七年中旬等語(偵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則 其與陳星遠商討「山佳工程」合建事宜,前後長達年餘,卻僅以B.B.CALL聯絡 ,此外資料一概不知?衡情難予採信。⑥依被告壬○○所稱:當初與我接洽是 陳星遠,後來他告訴我改名為丙○○云云(偵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然證人即 地主乙○○○在偵查中陳稱:沒聽過陳星遠,有聽過丙○○等語(偵卷第一四 七頁),顯見在「陳星遠」與被告壬○○協議合建之前,即已以「丙○○」之 名與乙○○○談妥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壬○○既持有「陳星遠」以「丙○○ 」之名,與乙○○○簽約之買賣契約書,應可察覺陳星遠有異,可見壬○○所 辯,不無事後編造迎合之意。⑦「陳星遠」係透過丁○○介紹,向乙○○○等 人購地,丁○○此後並經乙○○○告知陳星遠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此經證人丁 ○○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丁○○又與壬○○同屬營建業 ,彼此相識,且曾授權壬○○代表其甲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壬○○、丁 ○○二人業務關係緊密,壬○○似無不知陳星遠事後並未付款之理。⑧甚而, 以乙○○○提供其與丙○○買賣契約書上之「丙○○」簽名,與被告己○○、 壬○○承攬契約書上見證人「陳星遠」之簽名,肉眼相互核對結果,雖二份契 約書均無原本可供參閱,惟「丙○○」、「陳星遠」二處簽名明顯筆畫走勢不 同,似非同一人所簽。是被告等陳稱:丙○○就是陳星遠等語,本身即非無疑 。⑨綜觀被告壬○○所辯,與前開事證均不相符,就所提證物來源及陳星遠其 人亦均交代不清,而以被告扮演之工程仲介、承包角色,就上開情事一無所覺 ,連起碼查證均付闕如,與常情顯然有違,更參以被告前後與富榮公司、辛○ 交涉情節(此部分如後述),二次手法如出一轍,恐難謂係巧合,益足徵被告 知情,其所辯並不足採。⑩綜上,雖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等與「陳星遠」 共謀,提供本件之偽造地主授權書,且無法排除該偽造授權書係陳星遠單方偽 造後提出之可能性。然被告等應可知悉陳星遠尚未付款予地主之事實,則可認 定。被告壬○○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 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壬○○詐欺辛○部分: (一)告訴人辛○在偵審中迭稱:壬○○說他代表甲合營造公司,甲合營造已經授權 給他,且甲合已經承攬雲林縣的勞工住宅(建設工程),他請我進口一百四十 個外勞,我轉給鎵鴻公司處理,(鎵鴻)公司匯了三十萬元給他,後來我們去 查,甲合公司並未承攬雲林縣的勞工住宅(工程)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 證人即本件聘僱外勞合約之見證人姚興雨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與辛○是 我介紹認識的,當時他拿出工程合約(即四湖鄉工程合約),他說請外勞是要 用來蓋雲林縣的勞工住宅,他說(契約)剩一點尾款未付清,我看有合約我也 沒有問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四 湖鄉勞工住宅工程合約、聘僱外籍營造工招募合約書、委任招募泰國營造工合 約書、本票及匯款條各一份、支出證明單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三號卷第六頁以下)。再者,雲林縣政府 從未與甲合公司簽有任何工程契約書,則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 十府勞福字第九0一五000六0五號函、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即被告壬○○在本院 審理時經質以:「當時你談人力仲介時,甲合公司有無承攬到雲林的勞工住宅 工程時」,亦坦承:「沒有,只是在爭取而已」(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 )。 (二)被告壬○○明知甲合公司並未標得上開「四湖鄉工程」,竟以該招標文件,誘 使辛○誤信甲合公司已標得上開工程,勢必引進外勞工作,而與被告壬○○訂 約,為之申請外勞,並先給付被告壬○○三十萬元佣金。其將「競標中」之甲 合公司誇稱為「已得標」,兩者相去有若雲泥,自係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可認定。 (三)被告壬○○雖辯稱:「雲林縣四湖鄉勞工住宅建設契約書」不是我交給辛○的 云云。惟與辛○、姚興雨等人之指述不符。而被告既係以甲合公司向雲林縣政 府承包上開「雲林縣四湖鄉勞工住宅建設」為名,請辛○代為申請外勞施作上 開工程,是辛○持有之該份契約書,自係由交易對象之被告壬○○處得來。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情理不符,並不足採。另查,被告壬○○又辯稱:錢是辛○ 借我的,不是佣金云云,惟為辛○所否認,況被告與辛○並無親誼,如非被告 委由辛○辦理該次引進外勞事宜,衡情辛○亦不致撥款予被告。是其所辯皆不 足採。 (四)至於告訴人辛○指稱:該份四湖鄉工程合約書係壬○○偽造的,壬○○也不是 甲合公司的人,另外,給壬○○的金額是三十八萬七千餘元云云,經查,卷附 由告訴人提出之該份契約書殘缺不全,尤其契約書末當事人欄、日期均付諸闕 如,而契約書開頭書寫之「立契約人,業主台灣省雲林縣政府,承包商甲合營 造有限公司」,僅係契約內容之記載,無法據此認定為有效之文書,被告壬○ ○復否認提出該份契約書,已無法查證,佐以該份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註明有 「決標文件」等字樣,是該份契約書或為廠商投標時提供之樣本,反較可能。 而證人即甲合公司負責人丁○○到庭配合壬○○稱:我口頭上有同意壬○○代 表(甲合營造)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筆錄),並有丁○○事後補具之 授權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有權代表甲合公司投標,且該份契約書無法認 定為單獨之文書,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壬○○偽造文書一節,即難採取。另查, 辛○在給付被告壬○○三十萬元後,固陸續再給付被告壬○○八萬餘元,此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辛○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多記載支出科目為壬○○「 暫支」或「借支」,且佣金係給予中間人締約成功之酬庸,多為一次給付完畢 ,少有陸續零碎給付之理。況辛○在本院審理時,亦直承:匯了三十萬元給他 等語,可見此後八萬餘元應為借款,並非佣金。是故,告訴人辛○被詐騙之金 額,應認係三十萬元,其餘部分則屬借款之範疇,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予 敘明。 (五)基上述,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又被告己○○、壬○○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經修正,就 違反同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規定者,仍維持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 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等均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壬 ○○就詐欺富榮公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 犯。被告己○○以金嶺公司名義,分別與工發公司及富榮公司訂約;被告壬○○ 以工發公司名義,先與金嶺公司訂約,再出具確認書予富榮公司;及被告壬○○ 先後詐欺富榮公司與辛○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應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渠等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詐欺二 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構成要件有別,應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己○○、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金嶺公司、工 發公司名義,訂立承攬契約書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壬○○詐欺辛○部分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 等雖返還富榮公司部分款項數萬元,實則杯水車薪,無濟於事,被告壬○○尚未 返還辛○款項,本件施用之詐術,與營建業一般陋習難謂無關,此如前述,及渠 等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雖均合於緩刑條件,惟未與被害人和 解,爰不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右揭時地,持「雲林縣勞工住宅工程」承攬契 約書,以僱用外勞為名,向辛○詐騙佣金三十萬元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 非無見,惟該契約書無法認定為文書,已如前理由欄三(四)所述,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偽造文書之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論罪法條: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