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重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刊登 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在中國時報刊登以「洪代書身分証借款」,並 以0000000及0000000等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適乙○○因需於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籌足貨款而需錢孔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撥打上開電 話聯絡甲○○,雙方約定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九二巷十二號 乙○○住處洽談,甲○○即乘乙○○急迫之際,相約以一個月為一期,借予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並預扣二期即八千元之利息,乙○○實際取款僅三萬二千元 (即相當月息百分之十,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另要求乙○○簽發面額四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身分證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甲○○在龍潭鄉中山村十 鄰黃泥塘五十六之十九號「龍潭花園KTV」消費而遺失黑色皮夾一只,經該店 內服務生拾得後,送交派出所警員,而察覺上開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及其所 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貸予乙○○現款共三萬二千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他人倒會,需要用錢,才想到登報放款,賺取 利息;且僅貸與乙○○一人,伊並不知道乙○○急需用錢;又貸與乙○○係以一 個月一期,借予四萬元,利息四千元,並先收二期之利息共八千元,如果乙○○ 如期還款,將退還該四千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係因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即借款翌日)籌足三萬 元,以資支付貨款,而需錢孔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 何向孫借錢?)當時我要用錢,我要付貨款三萬多元,九月二十四日要付 貨款」、「(有無其他管道可向人借錢?)因為當時朋友都沒有錢,所以 才看報紙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 當時確因需錢孔急,而陷於急迫情狀,自堪認定。 (二)被告右揭貸與款項予證人乙○○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 明智證述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的廣告影本二 份及證人乙○○簽發之本票、款項借用證、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雖 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對於:雙方約定之借款係以一個月或十天為一期 ,以及預扣之利息八千元係一期或二期而有不同證述。然本院審閱全部卷 證資料,依據自由心證原則綜合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完全之確信,按諸 「罪疑惟輕」、「疑利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雙方係 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則為四千元。至於被告所謂車馬費一千元云云 ,惟其所謂「車馬費」仍須每期支付,核與利息性質相同,故渠所謂車馬 費實質上亦屬利息,附此敘明。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貸款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重 利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他人確有「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客觀情狀為前提要件。亦即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危機時,與之訂定不合理之契約,獲取財產上 的利益,這個經濟危機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重利罪的核心問題 ,係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比較的基礎大約有三個(一)銀行 的放款利率,超過銀行一般放款的利率,就為重利;(二)民法不保護的 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三)超過民間一般的借貸利率。 (四)經查,證人乙○○共借款四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為四千元,即相 當月息百分之十,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二十,比諸現行一般銀行信用貸 款放款利息約年息百分之十左右,或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 之二十者,及民間借貸利息約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至三十六,均高出甚多。 再徵諸被告係以刊登報紙方式招攬借款客戶,並需預扣二個月利息、填具 本票、扣押身分證、親自至客戶家中洽談等情觀之,顯與一般民間所稱「 放高利貸」之經營方式相若,自應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重利 罪犯行。 (五)至被告辯稱:不知道乙○○有急迫之情事云云,然查,衡諸常情,一般人 若非真有急迫情事,豈會循報紙上分類廣告向不認識之人借款,又豈會接 受如此高之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有急需用款之急迫情形,竟乘機貸以金 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及乙○○之權益, 惟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僅貸與一人、現職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此有唯美商行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元及存摺四本,雖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