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一二號五樓之臺灣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桑德斯公司)台茂分店(按係經營肯德基速食餐廳)之員工,負責輪派廚房、 清潔、櫃檯收銀及臨時指派代繳營業額至台茂公司財務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許,趁前開台茂分店值班副理宋隆熀指派其將前日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公訴人誤載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送繳至一樓台茂 公司財務部之出納處之際,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占 入己,隨即逃逸無蹤;另自同年十月十三日起,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 五號一樓之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外送 披薩及收取款項等業務,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 時三十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繳回該分公司之營業金額一萬零九百七十 元,再度利用職務之便,未予繳回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向值班經理佯稱胃痛 欲外出購買胃藥後,即行離去。嗣先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及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桑德斯公司台茂分店店長甲○○、達美樂公司桃園 分公司店長丙○○發覺有異,始悉上情,經甲○○、丙○○報警偵辦後,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傍晚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八號前,經警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桑德斯公司台茂分店營業日報表、員工面試表及達美樂公 司桃園分公司員工對帳單、員工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 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 人起訴被告侵占桑德斯公司台茂分店款項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侵占所得之利益、犯 後態度及迄未賠償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