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申請付費始能公開播放他人著作 歌曲,竟仍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未經同意或授權,在其負責之桃園縣大溪鎮○○ 路一七二號「海底城釣蝦場」,擺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唱播放 告訴人「丁○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登記享有著作權之「買醉」 、「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著作歌曲,連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益,迄 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等物,因認 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開伴唱機係其於八十八 年三月受讓經營「海底城釣蝦場」時一併頂下,業已故障,因為不佔空間,故其 仍將之置於大廳原處,惟未曾使用供客人點唱歌曲等語。 三、經查,設置於上址釣蝦場營業大廳內即公訴人所指之該電腦台伴唱機,業已故障 ,因之,於被告經營期間未曾使用供客人點選歌曲演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 妻癸○○暨該釣蝦場之常客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各證述 綦詳(見偵字卷第四六頁反面及四七頁、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二頁,偵續字卷第 二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 以寄台拆帳之方式在上址釣蝦場闢設之包廂內裝置另台伴唱機之「巨航燈光音響 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李坤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去招攬時)老板娘說那台 (指大廳該台伴唱機)不能用:::隔天就去裝:::(你去二天,大廳那台有 在使用?)不能使用,老板娘說大廳那台頂下來就有了,是壞了,要我去看一下 ,我去檢修一下,但沒有幫其修,隨便敷衍一下:::(你有遊說老板娘換大廳 那台?)有,但其口氣不願意,只叫我幫其修復等語,稽以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係 於該釣蝦場營業中偕警前去查緝,當時包廂內之該台伴唱機有供且正有客人點歌 演唱,惟大廳之該台則未開機,此情並據承辦本案之員警甲○○、辛○○分別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既為開店營業中,依常情,店內各項平日供營業上使用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必當 悉數整備完妥,俾待顧客上門消費藉資盈利,職是,倘非大廳之該台伴唱機確有 毛病,並不適於供客人點選歌曲演唱,平日即不曾使用,何以於營業中未將之開 機備供客人點唱而僅開放包廂內之該台?再徵之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時告訴人公司到達現場時,連續開二次才有影像,第一次沒開成,後來告訴人公 司以調整或敲擊方式,第二次才成功開機:::(前後調整機器)一、二十分鐘 (見偵字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幣就能點唱 ?)投幣好幾次才能點歌::::(頭幾次投幣不能點,告訴人公司人員有作任 何處理?)有,該公司人員在弄那投幣孔,弄了一、二十分鐘才試成各等語,顯 然該台伴唱機不僅未能順利開機,抑且,開機後經投幣猶無法點唱,尚須由告訴 人公司之人員調整、檢修一、二十分鐘之久且連續投幣試驗數次始能勉強點歌, 據此可見該台伴唱機確存有「吃錢」之重大瑕疵,因之,既屬會「吃錢」之機器 ,當然不適於供營業使用以免與顧客間滋生交易紛爭。是以綜上所陳各情,足徵 被告辯稱大廳內之該台伴唱機業已故障,不曾供客人點唱歌曲等語屬實,胥堪採 信。至告訴人公司之市調人員庚○○、己○○固指稱前去上址釣蝦場消費時曾利 用該台伴唱機點歌云云。第查,庚○○於警訊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我至 大溪鎮○○路一七二號「海底城釣蝦場」作市場調查時,發現該釣蝦場未經我公 司同意擅自公開播放本公司版權所有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 、「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侵害我們公司的 權益云云(見偵字卷第六頁反面),既謂之「發現」,復參諸己○○於本院調查 時稱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張 某言下之意顯指當日渠等曾點選上述五首歌曲,此要與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謂僅點選「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一首歌曲云云(見偵字卷第六一頁,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迥然未合。茲同時前去訪查之人員,就點選歌 曲之曲目竟互為歧異之陳述且出入甚鉅,衡此,渠等是否果曾前去點歌查證,至 堪置疑。況己○○既能記得其僅點選一首歌曲及歌名,可徵其就當日點歌查證之 經過情形印象深刻,若然,則其就該台伴唱機之點歌方式亦理應記憶猶新,未曾 須庾或忘,惟其於偵查中竟謂:(機台投幣式?)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六二頁 反面),更屬詭異,莫非其根本未曾在該釣蝦場內點歌演唱,否則焉顯此情?審 此違常及互見齟齬之情狀,要見庚○○、己○○二人之陳述明顯不實,非可採信 ,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述,該台置於大廳內之伴唱機既有故障而未曾使用供客人點選歌曲演唱,因之 ,自未能指被告有以公開演出(公訴人誤為公開播放)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前指 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