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十號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垚柱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0 號、一八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其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十號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葉公 司)之總經理,為法人之代理人,明知雇主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請許可,不得僱用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竟於執行業務時,未經申請 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及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在雙葉公司位於上址之工廠內,以月薪新台 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理雙葉公司聘僱原為潘進福所僱用,居留期限至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許可失效後逃逸之菲律賓藉勞工BAYDAL SARAH ENAP(下稱SARAH)一名,從事冰品包裝及貼標籤之加工工作。復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聘僱原為煌 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居留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之許可失效後逃逸 之菲律賓籍勞工ARANZANSO RYAN DOMINGO(下稱DOMI NGO)一名,從事冰品包裝之加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龜 山鄉○○村○○○街二號為警查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雙葉公司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引進二十 一名外勞,該公司實際上僅引進十七名,尚有四名員額可供使用,根本無須僱用 非法外勞,本案查獲之二名外勞與伊在警局指認時,均否認認識伊,伊亦不認識 他們,且伊公司將產品製造及包裝工作之部分外包給許寶連,可能是她自行僱用 該二名非法外勞在該公司工作,伊並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証人即被查獲之菲律賓藉勞工DOMINGO於警訊時証稱:「我在一九九九 年四月九日逃逸後,透過菲僑MARLON介紹到桃園雙葉冰品工廠工作,從四 月十五日到六月七日止,月薪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該公司電話(0三─00 00000號),地點不清楚,但如果買該公司所製冰品便有地址。...甲○ ○是我的非法雇主,他不會說英文,但他係掌管整個工廠作業,我在工廠是做貼 冰淇淋盒上標籤及包裝的工作。...從該工廠門口進入後,會進入第一個辦公 室,該辦公室內有打卡鐘及工作人員辦工,若不認識的人進入,該工作人員是不 會允許其進入的,因該第一個辦公室進入後,可接續進入整個工廠內部。所以該 工廠並無著制服的警衛人員駐守門口,工作人員多是甲○○的兄弟、兄弟太太、 子女等,屬家族共同經營的企業。...該工廠合法外勞在二樓工作,吃飯也在 二樓,我們六人大都在一樓工作,吃飯均是吃便當在一樓,我與甲○○無仇恨, 無需誣賴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 背面至第九頁背面),並提出印有「雙葉」商標之白色工作帽、與証人SARA H在雙葉工廠工作之合照照片二幀、及所繪雙葉冰淇淋工廠建物配置圖為憑,核 與証人即另一被查獲之菲律賓籍勞工SARAH於警訊時証述:「我是在一九九 八、七、四至一九九八、九、四及一九九九、四、二至一九九九、六、三十一間 至雙葉冰淇淋工廠與RYAN在該處非法工作。...甲○○是我的非法雇主沒 錯,他不會說英文,他係管理整個工廠作業,甲○○的兄弟、兄弟太太、子女等 ,均有在工廠上班,似屬家族共同經營的企業。甲○○的哥哥會說英文。..( 妳與甲○○有否仇恨,為何他到案後,仍否認非法雇用?)沒有仇恨,我們工作 時所拍工作情形的照片,已是非常明顯在該處非法工作,他要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我與他沒仇恨,也不為錢,我只陳述事實,無需誣賴他。」等語相符(見前開 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足徵証人DOMINGO、SARAH於警訊 時之指証尚非虛構,有其可信之處,第參以証人DOMINGO所提卷附之白色 工作帽、其於工廠工作之照片、其所繪之工廠建物配置圖及其等前開証詞,顯見 其對雙葉公司之作息及運作狀況知之甚詳,衡之常理,苟渠等未到雙葉公司工作 ,當無詳細陳述雙葉公司工作細節之可能。再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許智華、鄭石 銘亦到庭証稱係經由被查獲外籍勞工提供雙葉公司電話及資料,始查獲上情,該 二名外籍勞工均有當面指認被告甲○○係僱用渠等之人等語屬實,如該二名外籍 勞工未在雙葉公司工作,應無知悉該公司電話之理,益徵該二名外籍勞工於警訊 時之指述並非攀誣。被告雖提出前揭勞委會函及外勞名冊,並聲請訊問之証人許 寶連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與雙葉公司就該產品製造及包裝工作有訂定承攬合約 書,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為該工作係短期性 質,伊經由員工介紹,曾親自面試僱用本件被查獲之外勞二名,伊僱用時並不知 道他們是外勞,伊有要他們拿出身分証,但他們拿不出來,伊只有讓他們做幾天 而已,他們的薪水也是伊親自付的。伊所僱用的外勞亦在雙葉公司工廠之一樓冰 棒廠房內工作,他們應該均有見過甲○○云云,並提出工作承攬合約書為據,然 據被告甲○○所提之資料觀之,該公司僅餘四員名額,而引進合法外勞,一方面 公司須按行政院勞委會所頒「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知」辦理,二方面亦須支付費 用予外勞仲介業者,是社會上確有公司以合法引進為幌實際上卻僱用非法外勞以 減輕成本,且查獲之該二名外勞,若確係証人許寶連親自面試僱用並發薪,則該 二名外勞為何不指認証人許寶連卻指認被告甲○○?況証人許寶連宣稱伊僅僱用 他們幾天而已云云,不僅核與該二名外勞之証言不符,且依常情判斷,若僅僱用 幾日,則該二名外勞之薪水應以日薪計算,而非如其等所言係以月薪計算,並細 繹外勞DOMINGO所提之二幀照片,其中一幀照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拍 攝,顯然該二名外勞並非僅在雙葉公司工作幾日而已,証人許寶連之証詞有迴護 偏頗被告甲○○,實不足採。此外,復有卷附之菲籍外勞DOMINGO、SA RAH二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証、護照、出境登記表、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 詢報表、雙葉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証、公司執照等資料可稽,被告甲○○所辯 未曾僱用上開外籍勞工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前揭二名外勞雖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渠等工作許可均已失效,此有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紙存卷可按,被告甲○○為雙葉公司之總經理,為 法人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代理雙葉公司先後聘僱業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每次聘僱人數為一人 ,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 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惟查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代理雙葉公司 僱用該二名菲籍外勞,而非自任雇主,已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且該二名菲籍外 勞並非同時僱用,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甲○○先後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 九月四日止僱用菲律賓籍外勞SARAH之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次查, 被告雙葉公司為法人,甲○○則為該公司之代理人。甲○○因執行業務,代理雙 葉公司非法僱用上揭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雙葉公司自應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 之罰金刑。又法人非有如自然人之意思能力,並無所謂「犯罪之概括犯意」,即 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甲○○先後所為之多次犯行,就被告雙葉公司而 言,核屬各別獨立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按我國因邁入已開發國家之林,勞動 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勞動人口嚴重不足,雇主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生產,以 延續事業之發展,僱用外國人工作,雖未適法為之,然其非難之程度顯較倫理性 犯罪之非難性為低,爰審酌被告甲○○及雙葉公司非法僱用外國人人數多寡、期 間之久暫、對國家經濟秩序、社會安全所生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雙葉公司部分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