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 某日,應友人戊○○之邀,至其胞姐丁○○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八號 四樓居住期間(起訴書誤繕為侵入住宅),趁機徒手竊取丁○○所有黑色鑲鑽打 火機、碎鑽戒指、黃金戒指等物,得手後再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三 日,至位於同縣市○○路一一八號「永安當舖」,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國龍典當 得款花用。(二)復於同年七月四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當日日出時間為五時十 分),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四號丙○○住處(透天厝),徒手竊取丙○○置 於二樓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價值新台幣十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竹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枚,斯時,丙○○為狗吠聲 吵醒而下樓查看,發現乙○○蹲在一樓鐵捲門處,驚懼之餘打開鐵捲門讓乙○○ 離去,旋至二樓查看發覺遭竊,追至屋外發現乙○○遺留現場之車號SEG─三 九二號機車,遂報警處理,嗣於當晚九時許,乙○○委請不知情之張訓哲持鑰匙 至現場欲騎回前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調 查,乙○○再委由不知情之戊○○前往景福派出所取車,又為警識破,戊○○則 配合警方打電話誘使乙○○前來牽車,嗣於翌日(即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七0號前,乙○○遭埋伏之黃英雄、甲○○○○當場逮捕 ,並取出永安當舖當票二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典當被害人丁○○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所典當之物品,均係丁○○之胞弟戊○○交付 之物,伊並未竊取丁○○之物。又伊當日被人追打而躲進簡嗚鏘住處附近早餐店 內,並未潛入簡嗚鏘住處,亦未竊取簡嗚鏘之財物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開 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黑色鑲鑽打火機、碎鑽戒指、黃金戒指等物, 並分次持往「永安當舖」典當一節,業據被害人丁○○、證人戊○○及永安當舖 負責人陳國龍等人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復有 當票二紙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戊○○將丁○○之物交予伊, 並與伊共同去永安當舖典當,永安當舖監視錄影帶可以證明云云,惟被告係單獨 持前開贓物典當,且永安當舖並無監視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陳國龍於警訊時證述 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詞,已屬子虛,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駁斥被 告前開辯詞在卷,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二)至於,被 害人丁○○陳稱伊尚遭竊六萬元、國民身分證、竹企及郵局金融卡等物,惟被害 人丁○○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補發,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竹企金融卡於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掛失,郵局金融卡則無掛失資料等情,亦有竹企及礁溪郵局函復在 卷可稽,另參酌證人戊○○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帶被告至丁○○租處居住等 語,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該處居住,顯與被害人丁○○於同年四月間遭 竊無關。是被告辯稱未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前開物品等語,尚堪採 信。(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早上六時三十分,潛入告訴人簡嗚鏘前開 住處,竊取告訴人置於二樓之勞力士金錶一只、竹企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枚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而當日桃園地區日出時 刻為五時十分,並有交通部氣象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象叄字第八九0一0四七 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歷次審訊均當場指證被告即係潛入住宅之盜賊不移 ,告訴人遭竊當日刻向竹企及中國信託掛失金融卡一節,亦有竹企及中國信託函 件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前 開機車,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張訓哲、戊○○前去騎回,均遭警識破,經戊○○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張訓哲、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在卷 ,核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黃英雄、許國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畏罪情虛委由他人取回機車甚明。是被告 空言辯稱未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云云,顯不足為採。(四)綜上各節,被告 竊取被害人丁○○之物及侵入告訴人簡嗚鏘住處竊取財物等情,業臻明確,被告 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之 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十六頁),檢察官雖漏未 敘及侵入住宅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此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財物,所犯竊盜 及侵入住宅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屢竊取他人財物花用,破壞告訴人住家安全, 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