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其 所負責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五四之三號之「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州公司)」,明知先後分別向「 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及「積福塑膠玩具廠」(均另分案偵辦)大量販入之「 摺紙」及「撲滿」,其上均有使用甲○○○○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PIKACHU及圖」之商標圖樣 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陳列於上址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以圖牟不法利益,嗣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摺紙二十包、 撲滿五十四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台州公司有販售前揭仿冒 商標商品,並有查獲之相片二幀及前開摺紙及撲滿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丁○○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台州公司有購入前揭摺紙及撲滿,惟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係從事各種文具 、體育器材用品之批發業務,銷售產品種類高達一萬八千多種,倉庫及對外開放 之賣場合計一千餘坪,公司設有各部門分層負責,採購由業務部門之採購人員及 該部門之經理負責,本件非伊採購,亦無庸經伊審核,伊僅負責財務支出,且公 司與上游往來廠商,於交易之初,公司業務部經理乙○○均明確以口頭或書面告 知本公司拒絕販售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商品,係經警查獲後始知悉有近似皮 卡丘之商標圖樣等語。 四、經查,被告僅負責財務之支出,並不過問採購事宜,若有缺貨均由採購人員直接 向往來廠商訂貨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台州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戊○○證述:「( 公司訂貨及出貨由何人負責?)有專人採購負責訂貨,我們公司是批發不零售, 當時採購是黃伶俐負責,貨進來由整組人分別負責簽收、驗貨、貼條碼、上架, 另有人將送貨單輸入電腦,出貨另有人打出貨單並打包出貨;(被告負責什麼工 作?)在最後付款時在支票及傳票上蓋章審核,他是公司的董事長;(出貨及訂 貨單由何人審核?)出貨單沒有人審核,訂貨單只是先訂貨,事後再由張經理( 按即乙○○)蓋章,採購人員會依貨架上之存貨來考量是否應該要訂貨,採購人 員會自己去訂購;(你們公司進貨共有多少?)沒有精算過,至少有一、二萬種 ;(當時公司有多少員工?)約三十個人,財務部有五人、營業部(負責對外接 洽及採購)有八、九人、物流部(負責倉庫管理、驗貨簽收)約有二十個人,每 一部門均有主管,其上再有總經理、董事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等語詳盡;②證人即台州公司之營業部經理乙○○證稱:「(你當時負責何部 門?)營業部經理,營業部對外營業及採購;(公司經營商品有多少?)一萬八 千多種;(進貨何人決定?)都由我決定,採購單經我審核就可以叫貨,進貨後 就由物流部門驗收;(營業地址有多大?)一千多坪,七百坪是倉庫,三百坪是 辦公室,一萬八千多種均有陳列;(被告負責何工作?)負責財務,出貨是由物 流部門主任負責;(採購時會不會採購到違法之物品?)都有跟廠商切結過,不 賣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的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③證人即台州公司之採購人員黃伶俐亦稱:「(於台州公司擔任何工作?)採 購人員,到現場查貨,如有缺貨,就以電腦製作採購單,然後給經理審核,再傳 真採購單給廠商;(被告有無指示過採購事情?)從來沒有干涉採購事情;(貨 物如何陳列貨架?)進貨人員跟著採購單及進貨單對點貨,然後整包上架,沒有 拆開,我們公司是中盤不零售;(本件撲滿及摺紙是寫什麼品名?)兔子撲滿及 十元幸運星(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④證人即台州公司 之總經理復稱:「(你在公司負責何業務?)總經理,掌理公司所有業務範圍; (被告負責公司何業務?)負責財務,支出的確認,在支票上蓋章(見本院九十 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可佐;⑤證人即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 ○○亦結證:「平常有新貨就直接寄過去,已經往來七、八年,送貨單隨著貨品 由貨運行送過去,通常都是由對方職員簽收;(進貨如何與你聯絡?)有一位負 責的小姐,有用訂單或傳真(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⑥ 證人即積福塑膠玩具廠負責人丙○○復證稱:「(台州公司有無向你訂貨?)本 廠製造各式各樣的撲滿,台州公司一直有向我們訂購撲滿;(台州公司是由何人 向你訂購?)從訂單上看過三個名字,我最常接觸的是黃伶俐;(有無直接向被 告接觸過採購的事情?)無;(台州公司要訂貨的品名有無言明?)如兔子撲滿 、小豬撲滿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無訛,綜合上述證據及 情節,足認被告辯稱其僅負責財務支出,至於採購及出貨均責由相關部門全權負 責等情,尚非虛妄。再參以台州公司分別與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及積福塑膠玩 具廠所簽訂之廠商往來協議書中,均係由營業部經理乙○○擔任台州公司之代表 人,並約明對方有權利及義務告知台州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沒有違反著作權法 或商標法之事實,若涉及非法情事,台州公司決不販售等事項,且僅由乙○○代 表台州公司簽章,有該廠商往來協議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雖擔任台 州公司負責人,但與往來廠商簽訂協議書之重大事項,既已委由營業部經理乙○ ○全權負責,則嗣後往來期間之訂貨採購事宜,被告更無加以干涉或過問之理, 況本件所購入之摺紙及撲滿又係價值輕微之物品,顯然亦係由營業部依供貨需求 自行訂貨,被告洵無予以指示或審核之必要,至臻明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 為台州公司之負責人,惟基於分層負責、依事設職、職各有司之公司經營體制, 本件摺紙及撲滿係由營業部門全權負責訂貨購入,被告既無授意亦未介入,自與 被告迥然無涉,又台州公司購入之貨品,係由進貨人員依採購單及進貨單清點數 量後,整包上架,沒有拆封,且係從事中盤批發不零售,出貨亦有專人負責打包 送貨,賣場內所陳列之貨物達一萬八千多種,已如前述,並有商品陳列於貨架之 相片多幀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摺紙及撲滿縱使有近似皮卡丘之商標圖樣,亦非被 告所能知悉及過問,尚難以被告係台州公司之負責人,即率指涉有本件違反商標 法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