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 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復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 十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前開三罪嗣於 八十年間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三罪經接 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姓名讀音 「龍四正」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我愛 蜜蜂」咖啡店內所交付之發票人許麗珠、付款人平鎮市農會信用部龍岡分部、票 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係甲○○所持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住 處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與陳北辰(業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持 前開支票,至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七十號住處,向不知情之丙 ○○調取現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先抵償陳北辰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後,當日即交付現金四萬元,翌日乙○○再至丙○ ○住處領取餘款四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丙○○持前開支票向桃園縣平 鎮市農會提示而不獲兌現,經查詢甲○○已申報掛失止付,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支票並持向丙○○調借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知情該支票為贓物,辯稱:系爭支票係經伊友人米殿軍介紹之龍 四正交予伊的,他要伊幫忙調錢,伊把票交給陳北辰向丙○○調現,先抵償陳北 辰二萬元之債務,陳北辰有承諾日後會還,故僅調到現金八萬元,伊有拿此八萬 元去找米殿軍,但都未遇,後來伊另案在監執行,而由陳北辰拿八萬元代還予丙 ○○云云。經查,前開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其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住處所遺失,已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綦詳,並 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據被告於偵查時所陳:伊與龍四正僅認識半 年,沒有深交,只知他住南部,沒有住址及聯絡電話,不知在何處可找到他。當 日他是在中壢市某咖啡廳將該支票交給伊,要伊設法換現金,他說若換成,票額 十萬元可由他與伊二人平分等語,顯然被告與龍四正並無深交,龍世正無端將系 爭支票交予被告,並願分予被告五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僅僅因同 案被告陳北辰帶其向丙○○住處借款,即平白讓陳北辰獲取抵償二萬元債務之不 法利益,應認被告於收受前開支票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明知該支票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猶與同案被告陳北辰持向丙○○調取現金並以之抵償債務,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詐欺得利罪之條 文,惟此業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論述,應認為已據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北辰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二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收受 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七 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復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 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前開三罪嗣於八 十年間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三罪經接續 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金額、犯罪 後已由同案被告陳北辰返還八萬元予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