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因詐欺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與乙○○(未據起訴)合夥經營宏達建材行,二人均知發票人 為甲○○、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銀行新明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 、帳號為五九之五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二萬五 千元之支票乙張,係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簽發借予乙○○之子許忠煌使用, 並未遺失,嗣竟因許忠煌資力有問題,而為免跳票,渠二人詢問法律顧問丙○○ ,經其告誡謊報遺失為違法後,二人仍基於犯意聯絡,委由無犯意聯絡之丙○○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由甲○○用印,共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桃園 縣票據交換所申報前開支票遺失,再由票據交換所轉向警察局該管公務員謊報遺 失,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張鑑和向上 開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時不獲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證人許忠煌、張鑑和所 述相符,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 單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甲○○堅稱遺失票 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均係丙○○所填寫,故認丙○○亦參與其事 ,同為共同正犯一節,因丙○○係被告之法律顧問,其為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請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乃為履行契約之義務,實難逕認係出於犯罪之意思而 為,況且其於事前復已告誡被告如此作為係違法,益見其無犯意之聯絡,從而丙 ○○自非可視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乙○○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 因詐欺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 訴駁回確定,同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 於所誣告案件,裁判前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固非無見。惟 未詳察本案尚有乙○○共同參與實施犯罪,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無據,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 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