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 村一七九之十四號,其任職之「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倉庫(下稱阿迪 達斯桃園倉庫)」二樓,趁台北總公司經理乙○○前來召開會議之際,竟在會中 當著與會之二十餘位同事面前,指稱:塗副理小道消息特別多,到處向人亂講我 跟周潘秀美有不尋常關係,我們二個相差十多歲,像姐弟一樣,副理處理這件事 非常差勁:::其壓力很大云云,後吳經理找自訴人與被告到二樓辦公室開會, 被告再忿忿不平向吳經理表示:塗副理處理這件事非常差勁云云,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在會中向與會之同事指稱公司內有人小道 消息特別多,到處向人散佈其與潘秀美間有不尋常之關係,其與潘女二個相差十 多歲,僅像姐弟一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等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向公 司之同事傳述其與潘秀美間關係曖昧,因不堪其擾,始為如斯指摘,目的係希望 自訴人勿再造謠生事,另其並未指責自訴人處理此事很差勁,係會後,乙○○經 理再找其他同事以了解此事之後向自訴人為此指責等語。 三、經查,於本院調查時,證人辛○○結證稱:(開會時丁○○有提己○○處理此事 很差勁?)我沒有聽到等語,證人戊○○結證稱:(開會當天當陳有指責塗處理 此事很差勁?)我不知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會中陳有無罵塗處理此事很 差勁?)那是開完會後乙○○經理為了此事再找一些有聽此話之人再上樓開會, 會中吳經理有指責塗處理此事很差勁,不是陳說的:::(開完會之討論你有上 去?)有,但丁○○不在:::(何情況之下吳罵塗?)乙○○有問我們有無聽 說過此事,我們說是己○○告知的,吳即指責塗很差勁說其不應散布此消息等語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會當天被告有當眾說自訴人處理此事 很差勁?)沒有印像等語,復稽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開完會 )後我找了幾人包含丙○○、戊○○來了解狀況:::經過同仁之述了解自訴人 確有傳被告與潘女之事,我再請自訴人過來,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有自承他是 有說,但用意是請同事轉告被告不要此,但「我告訴自訴人如此處理反而弄大了 」,反而讓同仁怪你到處傳:::(你有罵自訴人處理的很差勁?)「類似用語 」等語,是以綜據渠等所陳,顯見被告並未在開會中指責自訴人處理此事很差勁 ,此係會後,乙○○另找數位同事前來究明詳情之後,始向自訴人所發之警語, 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各等情,據此,自難指被告有公然口出斯言以侮辱自訴人之 情事。至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開會當天有聽陳在罵塗處理此事很差 勁?)印像中是說「以一個主管如此處理太差勁」云云,惟其所陳要與證人戊○ ○、丙○○及甲○○等人之證述相佐,參酌確曾有人出此語以指責自訴人,惟係 乙○○而非被告之情,衡情,諒係時隔久遠後,庚○○因記憶模糊以致「張冠李 戴」,將乙○○指責之詞誤植係被告所為,職是,其此部分證述顯出於誤記所致 ,殊不足為憑。次查,自訴人曾向同事傳述有關被告與潘秀美間之八卦緋聞,馴 至此事傳遍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辛○○、戊○○、庚○○、丙○○於本院調查 時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有向公司 其他公司員工講被告與周女有關係?)有,戊○○、丙○○、庚○○、甲○○, 都是桃倉庫員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而自是堪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 不構成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善意,則指「無加害 之惡念」,進言之,凡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目的而為一定事實之指 摘,且所指之事實係有合理堅實之根據可信為真實,並非全然徒托虛言,憑空捏 杜者,即屬之。茲被告指稱自訴人散佈有關其個人與潘女間之「八卦緋聞」之事 既屬真實,抑且,其本身復為該流言所指涉之對像,於其名譽當然有損,因之, 其遭自訴人散佈之流言所困,於不甘個人名譽受損之情況,藉開會之公開場合為 如自訴人所指之陳述,揆其目的,無非係意在為自己謗白洗冤並兼以敬告制止自 訴人更為損及其個人清譽之不當舉措,此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被告之)意思是沒證據不要隨便亂說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當時)是有為自己辯解各等語益明,準此,被告顯係圖為自衛及自辯始為 該性屬真實事件之指摘,此情極為彰明,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不構成誹謗罪。 綜述,本件並不能認定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各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