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另已審結)在桃園市○○路 十五號六樓之一所設立之中華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以多層次 傳銷之方式經營銀貂氣血循環機之販賣,並在報上刊登徵求管理幹部之廣告。自 訴人見報上廣告後即前往應徵獲錄取後,被告竟要求自訴人承銷該公司之產品, 並告以賣出一台可抽二千元佣金,如銷售達七台以上,每台可得四千元之佣金, 同時可獲遷,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行出資購買八台,迨至公司發放七月份薪資 時,並未給付自訴人四萬元薪資,而僅給付銷售八台循環機之佣金二萬元,方知 被告等人以 職為由,誘騙自訴人購買產品,所為涉有詐欺罪嫌。 三、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訊 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經營傳銷事業,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並在報上 刊登徵求管理幹部之廣告,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前來應徵時即告以 係應徵錄取為公司承銷人員而非公司內部行政人員,且未要求自訴人購買產品等 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同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其 間共給付新台幣十一、二萬元購買八台氣血循環機,每台叫價一萬六千元一情, 業據自訴人自承於卷,從而自訴人既稱係應徵被告公司之行政職員,不負銷售公 司產品之責,故應無購買公司產品之必要,縱為使公司產品具有說服力,而買入 該產品,亦僅買入一台即可,然其竟於短短一個半月之時間內,即購買八台,況 且一台價格更高達一萬六千元,其作為實令人疑其是否果為公司行政人員而非銷 售人員。次查,自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到任後,被告公司內之某位黃 姓主任即告以購入一台循環機,可抽二千元佣金,如買七台以上每台可得四千元 之佣金,並獲遷為組長,自訴人遂於到任後先買一台,翌日再買五台,七月十八 日再買二台,因而升為課長,核與被告甲○○所稱承銷人員抽取佣金及晉升職階 之辦法相符,且自訴人復與代表中華東陽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丙○○簽有承銷 產品之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至中華東陽企業社應徵時,顯然已被告 知所應徵之職位系承銷人員而非公司內部之行政職員,從而自訴人既為承銷人員 而非公司行政人員,核無基本薪資,而依據雙方前揭所述,被告公司之承銷人員 欲有所獲利,係以銷售業績按一定比例來計算可得之佣金,此則為公眾所知之多 層次傳銷產品之模式,且承銷人員自行購入所承銷產品,亦非法之所禁,執此適 足以說明自訴人何以於一個半月內,即買入八台機器,原因無他,無非為爭取較 多之佣金而已。又根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及何以接續購買八台機器,答 稱:「因公司每日下午四點均會開會,會中主持會議之人會宣佈某人賣了幾台, 某人業績如何,於此氣氛下方購買機器」等語甚明,足徵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購買機器。末查,承銷人員承銷貨物,如採取先 「吃貨」,再銷售之策略,則因須支出資金在前,故對於所承銷貨物之功能、品 質及市場接受度,自應事先預為評估,再量力而為,豈有於銷售成績不佳後,即 認推出產品之一方係以詐欺手段使之承售貨物,而對於從事商業活動本應冒之風 險及自己判斷失誤之情形一概置而不論,是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條文所示,爰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