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丙○○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三0四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豆腐乳貳罐、丙○○豆干壹組、丙○○蔭苦瓜壹罐、丙○○四川豆乳壹罐,均 沒收。 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正商標註冊號數第九五二四三號之「丙○○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係於民國六十 七年三月一日由黃伯鴻申請註冊而取得,黃伯鴻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是項商 標專用權移轉予合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又於七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移轉予尚瑋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瑋公司),尚瑋公 司再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移轉予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 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九五九九四號之「丙○○」之商標專用權,則係豐譽公司 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申請註冊而取得,前開「丙○○及圖」、「丙○○」之商 標專用權均經延展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卅一日,且該二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 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豆腐、豆干、豆皮、豆腐孔及其罐裝製品;豐譽公司 又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將屬其所有之前開「丙○○及圖」、「丙○○」之商標專用 權均移轉予丙○○貿易有限公司。丁○○明知前開「丙○○及圖」、「丙○○」 之商標專用權均係屬他人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五 號一樓之「丙○○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連續在所製造之罐裝之豆腐乳、豆干 、蔭苦瓜之瓶蓋上及標籤上使用與前開「丙○○及圖」、「丙○○」之註冊商標 相同之字樣「丙○○」。丙○○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得知台北市南港區家 樂福量販店、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廣告型錄上載有使用其前開「丙○ ○及圖」、「丙○○」之註冊商標之罐裝之豆腐乳、豆干、蔭苦瓜後,乃派員至 該二量販店及購物中心購買由丙○○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並使用「丙○○ 」字樣之丙○○豆腐乳一罐、丙○○豆干一組、丙○○蔭苦瓜一罐、丙○○四川 豆乳一罐。 二、案經自訴人丙○○貿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有製造如事實欄所述之罐裝之豆腐乳、豆干、蔭苦瓜,並 在該等商品上使用如事實欄所述之商標字樣即「丙○○」,然矢口否認有何仿冒 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丙○○及圖」之商標係伊父黃伯鴻所申請,該商標權 係伊之家族財產,黃伯鴻係將該商標之專用權移轉予伊弟黃文峰所負責之合信公 司,合信公司後來又轉讓予何人,伊不清楚,然既屬伊之家族財產,伊當然可以 利用;伊係在所產製之罐裝豆腐乳、豆干、蔭苦瓜之瓶蓋上及標籤上印刷「丙○ ○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然此係依食品衛生管理規則之規定,將食品註明 產製之出處,至將「丙○○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中之「丙○○」三字加以 放大,則僅係商業習慣而已云云。惟查:「丙○○及圖」、「丙○○」之商標專 用權之取得及移轉之詳細歷程,均經自訴人提出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多紙,可 知該二商標專用權確屬自訴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五 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認定,被告猶矢口辯稱係屬伊之「家族財產」,至屬無稽,況 即屬「家族財產」,若已經家族中之有權人讓與他人,並經依法律為有效之登記 則該「家族財產」即屬他人所有,焉得仍藉口「家族財產」即得繼續使用?又商 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 所拘束。」,然被告所負責之丙○○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七 日始設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而「丙○○及圖 」則係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由黃伯鴻申請註冊而取得,黃伯鴻於六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將是項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又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移轉 予尚瑋公司,尚瑋公司再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移轉予豐譽公司,豐譽公司又於八 十年七月一日移轉予自訴人公司,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商標公報、商標註 冊證多紙可按,豐譽公司且因被告所負責之前開公司惡意使用「丙○○」商標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同一或同類之業務,並經函請被告變更公司名稱,被 告仍不申請變更登記,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後,非惟仍繼續惡意使用「丙○○」商標為其所負責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以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且又在所產製之罐裝豆腐乳、豆干、蔭苦瓜之瓶 蓋上及標籤上印刷「丙○○食料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中之「丙○○」三字 又特別加以放大,由此可見,被告之意即在凸顯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豆 腐、豆干、豆皮、豆腐孔及其罐裝製品之產製業界中頗孚盛名之「丙○○」之品 牌,被告之主觀意圖絕非僅係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普通善意使用」 ,尚不得以「商業習慣」、應「食品衛生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詞推諉罪責。綜上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發票、銷貨明細表各一紙、照 片二幀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 不佳、其仿冒商標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害甚大、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訴人為蒐證所購 買之由被告產製之仿冒商標之丙○○豆腐乳二罐、丙○○豆干一組、丙○○蔭苦 瓜一罐、丙○○四川豆乳一罐,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在所產製之罐裝豆腐乳、豆干、蔭苦瓜之瓶蓋 上及標籤上使用與前開由自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丙○○及圖」、「丙○○ 」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字樣「丙○○」,並在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量販店、高雄市 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廣告型錄上刊載含有前開「丙○○及圖」、「丙○○」 之註冊商標「丙○○」字樣之罐裝之豆腐乳、豆干、蔭苦瓜,因認被告另涉犯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二)豐譽公司且因被告所負責之丙○○食料品股 份有限公司惡意使用「丙○○」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同一或同類之 業務,並經函請被告變更公司名稱,被告仍不申請變更登記,因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被告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後,仍繼續惡意使用「丙○○」商標為 其所負責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家樂福量販店、金銀島購物中心等大型量販店之廣告型錄均係該等 大型量販店為推銷所販售之貨品予消費者,在某一期間內針對某些商品推出特價 優惠,以廣招徠生意,此之廣告型錄均係該等大型量販店所自行印製,尚不得僅 以該等廣告型錄中印有含前開「丙○○及圖」、「丙○○」之註冊商標「丙○○ 」字樣之罐裝之豆腐乳、豆干、蔭苦瓜,即認被告於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廣告 、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二)商標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須以「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 用」,本案中,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已請求被告所負責之丙○○食料品 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繼續惡意使用「丙○○」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同 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自訴代理人亦自承此一事實,因之,被告自無構成該條項 犯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自訴人所指犯 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