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係永祥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有 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榮公司)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表示願將其承作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觀音中繼站之排水溝工程委由自訴人施作,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 分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迨工程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後,被告卻不付任何之 款項,經自訴人日以繼夜不眠不休,長達數十日之追蹤尋找終被自訴人發現其行 蹤,被告因無法脫身乃開立二張客票(發票人甲○,付款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面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0八元及三十六萬五 千四百八十四元)以為搪塞,並當場向自訴人表示該二張支票雖是客票,但是係 臺灣銀行的支票,台銀之支票不好申請,徵信很嚴格,所以你們大可放心,不會 跳票的等語,自訴人百般無奈下勉強接受該支票,但要求被告背書時,被告又諉 稱該支票非常穩當,不會退票,台銀的支票如果信不過,那就沒有別家銀行的支 票可以信得過,如果你們連台銀支票都不相信,那麼叫我背書又有何用等語,抵 死不肯在支票上背書。而由於自訴人曾向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聖公司 )購買柏油,向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混凝土,在購貨統一發 票上均直接載明購買人係有榮公司,為符合公司之會計制度,自訴人遂要求被告 將該二紙支票直接寫上抬頭分別為「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武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再交給自訴人該二紙支票後,自訴人立刻轉交給弼聖公司及武雄公 司用以支付貨款,不料抬頭開給弼聖公司、武雄公司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並 早列被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甚感訝異立刻通知弼聖公司不用提示,同時向銀行 查證,方知該支票係不肖人士以人頭申請用來販賣之芭樂票,而被告便是購買該 芭樂票放在身上備用,以便緊急時為求脫身使用。而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 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承作伊承包中油公司觀音 中繼站之工程,已支付自訴人該工程款約一百萬元,該工程尚欠自訴人約七、八 十萬元,所以開立前開支票予自訴人以為清償,自訴人共與伊簽訂三個工程契約 ,承作伊承包之工程,共計已支付自訴人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尚欠自 訴人約一百二十餘萬元,另伊向建設公司承包工程,建設公司欠伊工程款,所以 無力清償自訴人債務,事後並有開本票予自訴人,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丙○○稱:「(你與被告總共簽訂幾個工程契約?)簽了三個工程契約 ,有一個工程款已經完全付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有榮公司經營多久?)經營很久了,大約七、八年」、「(有榮公司商譽如 何?)商譽不錯,有榮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大都是向公家承包的,大部分屬於 大工程」(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乙○○供稱: 「(自訴人總共向你承包幾個工程?)承包三個工程。第一個工程是八十四年 底‧‧‧第二次工程是八十六年三月‧‧‧第三個工程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訂定工程合約書,自訴人承包中油公司觀音中繼站排水溝‧‧等工程, 則有有榮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包中油觀音中繼站工程前,已經承包過被告之二個工程,自訴人並已順利完 工,顯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誘騙自訴人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且依自訴人 自述被告經營之公司商譽良好,顯見自訴人係信任被告經營之公司,始願承作 被告之系爭中油公司觀音中繼站工程,自訴人上述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之決定 ,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過去信用之事實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 ,就此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自訴人承包被告「明恆建設」、「羅馬磁磚」及「中油觀音中繼站」三個工程 ,「明恆建設」工程自訴人與被告之合約請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 元,被告共支付六期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未付自訴人八十萬 一千三百七十元;「羅馬磁磚」工程自訴人與被告之合約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 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被告支付四期工程款清償完畢;「中油觀音中繼站」工 程自訴人與被告之合約請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已支付二期 共計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未付款金額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另因瑋晟營造收 回自辦並採監督放款,故自訴人丙○○有權向瑋晟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有被 告提出丙○○合約請款與實付款一覽表一紙、有榮乙○○與丙○○案之時間表 三紙、有榮公司估價單影本二紙、羅馬磁磚道路水溝整修工程工程核算單、有 榮公司中油請款單一紙、估價單一紙、支出證明單九紙等附卷可稽,自訴人並 表示有收到上開三個工程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依前開丙○○合約請款與實付款一覽表所示自訴人與被告三個工程 合約請款金額合計四百九十七萬0二百四十元,被告已依約給付三百七十二萬 二千九百七十元,未付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足見被告確有 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被告若有意詐騙丙○○承包工程款,又何須支付絕大 部分之工程款?又自訴人丙○○從未指稱被告曾施用如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包工程,故自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乃屬承攬關係, 自訴人先後承包被告三個工程,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雖尚欠自訴人部分工程 款,然被告以給付自訴人三個工程款絕大部分的款項,由是尚難以自訴人承包 被告中油觀音中繼站完成工作,被告尚欠自訴人工程款,據此推認被告與自訴 人訂約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又查被告為給付自訴人承包中油觀音中繼站工程,交予自訴人之二張(發票人 甲○,付款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面額為四 十九萬三千五百0八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該支票存款帳戶甲○ 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開戶,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銀 店營字第二五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該支票帳戶確為甲○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 請設立,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銀店營字第四四四五號函在卷可 憑,證人甲○稱:「支票是與我合夥開公司的合夥人賴勇年所簽發,當芭樂票 賣出去」(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交 給自訴人之支票是看報紙買的,一張二千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 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係持其購買之芭樂票交予自訴人,以作為清償積欠自訴 人之工程款,而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 告持上開購得之甲○支票二張交予自訴人,用以給付被告積欠自訴人中油觀音 中繼站之工程款,則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 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詐欺得利罪責。況且被告其後 開立本票予自訴人,並為自訴人是認,益難認為被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自訴人以被告持前開二紙芭樂票向伊用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認被告涉有詐 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令負該項罪責,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時,顯未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持芭樂票給付自訴人工程款 ,該二紙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之工程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 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 間,要難令負詐欺得利罪責。至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或一再拖延清償期限,僅 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不能單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