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及同事關係,因乙○○○懷疑丙○○向其夫周孟資告知 其在外與同事陳啟明過從甚密,致周孟資對她產生誤會,周孟資並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十二十分許,前往乙○○○任職台灣阿迪達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內,欲找乙○○○詢問有關其使用行動電話乙 事(當時丙○○亦在場),惟因乙○○○在阿迪達斯公司二樓辦公室內親口告知 周孟資其確有使用主任同事楊王瑋所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即00000000 00號)時,周孟資遂因之不滿,並隨即轉身離去二樓辦公室離去,丙○○見狀 即與乙○○○一同跟隨下樓,至阿迪達斯公司一樓公眾得出入與共見共聞之門口 處,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之「你心肝怎麼那麼壞,把我與陳 啟明之事告訴我先生,造成我家庭風暴,破壞我的家庭」等語,當場大聲地公然 侮辱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其大周孟資曾前往阿迪達斯公司找她,問她 有關使用行動電話乙事,並於其後不久隨即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當時於其夫周孟資下樓後,即隨後跟著下樓,惟伊當時係叫楊王瑋出 來向其夫周孟資澄清借用行動電話乙事,且伊係大聲地向丙○○說『人在做,天 在看』等語,伊並未以『你心肝怎麼這麼壞』等語,公然侮辱丙○○云云。經查 :阿迪達斯公司一樓門口處係公眾及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台語之 「你心肝怎麼那麼壞,把我與陳啟明之事告訴我先生,造成我家庭風暴,破壞我 的家庭」等語,當場大聲地公然叫罵自訴人乙情,亦據自訴人迭次於本院理時指 訴明確,並核與證人即阿迪達斯公司員工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我當時在撿貨,乙○○○有說(台語)『心腸很壞,把她的事情講給她先生 知道』及『人在做,天在看』」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曾有將其與同事陳啟明間之過從甚密乙事告知其夫周孟資 ,且證人即被告之夫周孟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未曾向其告知有關其妻即 被告與陳啟明間之事等語,足證被告以其與同事陳啟明間之誤會,係自訴人告知 其夫周孟知悉,而造成其家庭風暴乙節,顯係其個人誤認之事,並無法證明其為 真實,至為顯然。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以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因被告於右揭時地係以「 心肝怎麼這麼壞」等空泛、漫罵之語侮辱自訴人,並非指摘或傳述特定、明確之 單一不實情事,且被告其後所稱「把我與陳啟明之事告訴我先生,造成我家庭風 暴,破壞我的家庭」等語,則屬被告公然侮辱自訴人「心肝怎麼這麼壞」乙事之 接續說明,亦非屬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件,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該當誹謗乙罪,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同事陳啟 明間之誤會,並無法證明係自訴人告知其夫周孟資知悉者,竟於右揭時地,以上 開台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已損及自訴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台語「已將此事告知我 兒子,我兒子已經長大,要找人去修理講這些話的人」等語恐嚇自訴人,致自訴 人因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未曾說過此話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本人 個人之指訴之詞,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曾證稱被告曾有上開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語,有如上述,惟均證稱其等未曾聽聞被 告另有自訴人此部分所稱恐嚇之犯行存在等語,核與證人楊王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是僅憑自訴人個人單方指訴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另有此部 分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自訴 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