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壬○○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丙○○ 辛○○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負責 人,被告乙○○原為該公司會計,告訴人庚○○為該公司股東並曾為總經理。緣 被告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 丁○○、乙○○二人,就被告乙○○請領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 人庚○○︶發票未交付一事,請求被告丁○○、乙○○二人交付,又八十七年十 月間,告訴人庚○○以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被告丁○○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致告訴人庚○○與被告丁○○、乙○○間心生嫌隙。被告丁○○明知告訴 人庚○○於任職沅太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並未以代領沅 太公司客戶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十為計算之回扣名義 ,向會計被告乙○○詐領四月份: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五月份:四 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六月份: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 三十元,共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回扣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庚○○受刑事 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沅太公司名義,向本署狀告告訴人庚○○詐領 上開金額之回扣,並提出其與被告乙○○共謀,而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金額:四萬五 千六百五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金額: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金額: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支出證明單、沅太公司關於告訴人庚 ○○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份列有上開金額之應收付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 帳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為證據。又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庚○○ 未向其請領前述金額,且其所製作之上開支出證明書、應收付明細、現金支出傳 票及分類帳關於前述金額之記載並不實在,乃於本署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上開詐欺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五分,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庭訊時,供前具結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陳述告訴人庚○○有按月向其支領上開金額,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嫌云云;被告 丁○○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商 業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間,以沅太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告訴人庚○○ 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而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年度偵續 字第一0四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訊據被告乙○○ 固亦坦承確曾於告訴人庚○○被訴詐欺之上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其 所製作之帳冊資料均屬實在等語,惟亦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乙○○ 二人均辯稱:伊等所製作、提出之沅太公司帳冊資料均屬實在,且所憑以製作之 請款便條紙,亦係庚○○本人親自書寫者,伊等並無誣告、偽證之行為,亦無製 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庚○○二人間原係合夥經營沅太公司,並由被告黃乙 靖擔任沅太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庚○○則擔任沅太公司總經理,負責沅 太公司對外業務,並聘僱被告乙○○擔任沅太公司會計乙職等情,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乙○○所提出沅太公司股東名冊 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庚○○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 ,且證人即沅太公司關係企業中衛公司以前所聘僱員工黃景臺、己○○、 甲○○、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均係由告訴人庚○○找來 運送聯強公司貨物,且所有薪水發放及抽成等事,亦均係與告訴人庚○○ 接洽等語明確,則沅太公司實係由被告丁○○負責內部管理,告訴人龍潭 玉負責外部業務乙情,應堪認定。再者,沅太公司確於八十七年間有承攬 聯強公司貨物運送工作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黃景臺、己○○、甲○○、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為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提出領 鮮物流公司(亦屬沅太公司關係企業之一)專車運送契約書影本二份及聯 強公司函覆影本乙紙可佐,則沅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有承攬運送聯強公 司貨物乙情,亦堪認定。而揆諸上開專車運送契約書所載,沅太公司承攬 聯強公司貨物至台中、高雄等地之價格,分別為七千元及一萬一千五百元 ,即分別係聯強公司發交予沅太公司之原始承攬價格,惟證人黃景臺、蕭 智勇、甲○○、戊○○四人實際靠行中衛公司後運送上開聯強公司貨物之 價格,並非為七千元及一萬一千五百元,而分別為六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 百五十元,均屬已扣除一成後之價格,且證人黃景臺、己○○、甲○○、 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衛公司只包聯強貨運運送,運 費我們是以地點來算,如台中到桃園一趟六千三百元,每個月算一次,高 雄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台南九千五百元,我們是屬靠行的,中衛公司會跟 我們扣一成抽成六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九千五百元,這一成是 含中衛公司的管銷費,六千三百元是還沒有扣掉一成,每一趟都會這樣, 聯強公司並不知道,聯強公司是直接把這些錢撥給中衛,且聯強撥給中衛 的錢比給我們還多,中衛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給我們過,中衛只開發票給聯 強而已,據我們知我們貨運業均要扣一成給靠行的,我在受雇丁○○時, 也是我扣一成抽成,以前沅太公司負責人丁○○,但扣一成均是由告訴人 處理,被告二人是否知道告訴人有跟我們扣一成的事,告訴人有告訴我說 業務員拿百分之十及另外再扣百分之十,共計扣百分之二十,第二次扣百 分之十是為公司正常運作費用(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 「當時公司(中衛公司)說要抽二成,一成是業務員及公司管銷費,事後 撥款的六千三百元,再另扣一成,就是我們實領的金額,.... (見本院 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我們是在領到錢時才知道要再扣業務 員一成及管銷費用,.... (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 綦詳,是沅太公司在由證人黃景臺、己○○、甲○○、戊○○四人實際運 送聯強公司上開貨物時,除係先行扣除聯強公司原以七千元及一萬一千五 百元一成後之價格後,再以六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計算, 再行扣除一成之所謂「服務費(即所謂靠行抽佣之費用)」後,始為證人 黃景臺、己○○、甲○○、戊○○四人運送聯強公司上開貨物所實際領得 之價格,此亦有被告丁○○所提出證人甲○○之車資對帳單影本乙紙可稽 ,則沅太公司於右揭時間內承攬聯強公司上開貨物之價格,顯有先後各扣 除一成即合計二成費用之情形存在,至為顯然。雖告訴人庚○○迭次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二次抽成之情形云云,惟告訴人庚○○ 以沅太公司所承攬聯強公司之七千元及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先以六千 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價格交由證人黃景臺、己○○、甲○○、黃 景勝四人負責實際運送,並於每月結算證人黃景臺、己○○、甲○○、黃 景勝四人所可領取運送費用時,再行扣除一成之所謂「服務費」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並有上開專車運送契約書影本二份、證人甲○○所領取 車資對帳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庚○○此部分指訴 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證人盧乙維、古山明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沒有被告訴人庚○○抽成二次之情形云云,惟證人盧乙維、古山 明二人上開證述之詞,不僅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 證人盧乙維、古山明二人所運送之貨物,均屬每趟三千元者,而乃屬萊爾 富公司者,亦與本件系爭貨物係屬聯強公司者不符,自不得憑證人盧乙維 、古山明二人證述之詞,逕為認定本件所運送聯強公司貨物究有無先後二 次抽成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證人盧乙維、古山明二人上開證述之詞,自 亦不足為有利告訴人庚○○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庚○○自沅太公司承攬聯強公司上開貨物運送之價格,先行抽取之 一成費用,再藉「佣金」名義自沅太公司領回乙情,業據被告即沅太公司 會計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告乙○○所提出 沅太公司分類帳影本四紙及四月份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五月份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份 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 三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告 訴人庚○○矢口否認其有領取上開四筆「佣金」云云,惟被告乙○○此部 分所述情節,不僅核與證人黃景臺、己○○、甲○○、戊○○四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乙○○並有提出告訴人庚○○請領 八十七年八月份款項之手寫請款單影本乙紙可佐,而告訴人庚○○對上開 請款單上所載內容確係其本人所親自書寫乙節,亦不為否認,雖告訴人龍 潭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聯強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等語,係被告丁○○要其寫的,其事後並未領到這筆款項云云,惟告訴 人庚○○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要告 訴人庚○○請領「聯強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款項等語,且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乃係合夥關係,並非被告丁○○之受僱人,而其 亦負責沅太公司對外一切業務,顯非愚鈍之人,而不知虛報請款之利害關 係,焉有僅憑被告丁○○之語,即逕為請領「聯強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 十元」之舉動。再者,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到沅太公司任職會 計乙職,而被告丁○○及告訴人庚○○二人雖分別係沅太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惟其間實則為合夥關係,對被告乙○○會計乙職,在職務上均享 有監督之權責,而被告乙○○自任職沅太公司會計乙職後,至遭告訴人龍 潭玉告訴本件誣告等犯嫌為止,更從無有任何疏漏或偽造職務上文書之行 為,且被告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庚○○二人間均無任何親誼利害 關係,焉有甘受被告丁○○之單純指示,即行偽造告訴人庚○○領取沅太 公司上開佣金之可能,縱被告二人果有偽造上開帳冊文書,指稱告訴人龍 潭玉有先後領取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上開佣金乙節,則身為沅太公司總 經理乙職之告訴人庚○○,焉有不行發現之理,至為顯然。雖上開支出證 明書影本四紙上均未有告訴人庚○○本人之簽名其上,惟告訴人庚○○身 為沅太公司總經理,又實為沅太公司合夥人之一,則當告訴人庚○○領款 後拒不簽名,身為會計之被告乙○○焉奈何於告訴人庚○○,且除上開四 紙支出證明單外,告訴人庚○○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 及七月二十日之支出證明書影本四紙,告訴人庚○○請領薪資、油資、回 數票、文具用品、廚具及交際費等費用,亦均未於上開四紙支出證明書上 簽名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提出上開支出證明 書影本四紙及其手寫請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向沅太 公司請領款項時,多有未在支出證明書單簽名即行具領乙節,應堪採信。 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間所合夥上開沅太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拆夥,並同時進行結算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應堪採信 ,而被告丁○○與告訴人庚○○間結算其間債權債務關係時,亦有計入上 開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二筆佣金支出乙節,此有 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庚○○收付明細表乙份可佐,雖告訴人龍 潭玉於偵查中亦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乙份為憑,並辯稱其上並未載有上開 佣金支出云云,惟查告訴人庚○○此份收付明細表不僅核與被告庚○○所 提出者不同,且被告乙○○亦供稱該份收付明細表上第一欄亦未載有「上 期結轉及其金額」乙行,而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依據被告丁○○與告 訴人庚○○二人因此所簽立協議書中第三項載明「庚○○欠款新台幣六十 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可佐,另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沅太公司另有積欠告訴人庚○○八十四萬元 之借款乙節,亦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則加上上開 二筆金額後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至於一萬七千五百元及 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二筆佣金則於結算時並未計入),亦核與被告黃乙 靖所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乙份之餘額總計相符,而與告訴人庚○○所提出 上開收付明細表乙份上所載餘額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相去達 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鉅,是縱認告訴人庚○○果無領取上開四筆計 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惟依告訴人庚○○所提出上開一百一十二萬零 二百七十九元之餘額,再扣除上開沅太公司所積欠八十四萬元之欠款後, 亦應剩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之款項需繳還沅太公司,始為正確,則告 訴人庚○○焉有與被告丁○○協議再行支付沅太公司上開六十六萬八千六 百九十九元之可能,是被告丁○○、庚○○二人所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各 乙份,應以被告丁○○所提出者為真實可信,至為灼然。茲告訴人庚○○ 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被告丁○○協議拆夥時,詳細閱覽過被告丁○○所 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乙份,並同意再扣除上開八十四萬元後再行支付上開 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予沅太公司,且上開收付明細表上復有載明上 開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二筆佣金之領取,而其金 額亦高達十萬元以上之鉅,則告訴人庚○○於右揭時地應無疏漏之可能, 是告訴人庚○○曾先後向沅太公司領取上開合計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之款項乙情,應堪認定。告訴人庚○○此部分指訴被告二人之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沅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聯強公司上開貨物之運送時,告訴 人庚○○不僅先行扣除一成之佣金,再以台中、高雄每趟六千三百元及一 萬零三百五十元之價格交由證人黃景臺、己○○、甲○○、戊○○四人負 責實際運送,並於每月結算後,自證人黃景臺、己○○、甲○○、戊○○ 四人所應得運費總額中,再行扣除一成之所謂「服務費(即所謂靠行運送 之費用)」等情,已堪認定,告訴人庚○○再對被告乙○○以聯強公司要 索回扣(或佣金)之名義,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先後領得上開四 月份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份四萬五千六百五 十三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份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之上開一成費用,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與告訴人庚○○拆夥後,清理帳冊時發覺上情,而認告訴人庚○○涉有刑 事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 件),被告乙○○並於該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上開帳冊、支出 證明單等文件均屬事實,且告訴人庚○○確有先後四次領得上開佣金款項 等語,揆諸上述,被告丁○○自無任何杜撰虛構告訴人庚○○涉有上開詐 欺罪嫌之行為,被告乙○○亦無證述任何不實事項之行為,且被告二人亦 均無共同偽造製作,復持以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帳冊、支出證明單等商業 會計憑證之行為,至為顯然,應堪認定。雖告訴人庚○○遭被告丁○○告 訴上開詐欺罪嫌乙案,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該件不起訴認定之事實, 既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有諸多不符部分,且不起訴處分復非屬刑事無罪確 定判決,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是本院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上開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