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五
- 被告
- 壬○○ 女 四
- 右二人共同 戴文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第九二七五號、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壬○○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與戊○○、壬○○均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辛○○(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明知其所負責之永順企業社僅有第二類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得逾越許可之範圍,因清理廢棄物有利可圖,由戊○○、壬○○與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亦明知戊○○、壬○○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一號十二樓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之董事長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設於嘉義縣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進廠證明,戊○○、壬○○與和亞公司即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戊○○招攬所得之廢棄物由和亞公司負責可以回收之廢棄物,不可回收之垃圾則由戊○○、壬○○負責處理。嗣推由戊○○、壬○○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不知情之設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四號之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由波利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公斤五元之代價,委託和亞公司處理波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書面契約簽訂後並由戊○○帶回和亞公司予知情之和亞公司總經理甲○○用印,契約締結後壬○○即按期以其所有之7F─779之大貨車到波利公司清除廢棄物,並按時向波利公司收款。戊○○、壬○○、乙○○、辛○○四人與和亞公司之庚○○、甲○○並自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布生效後,共同基於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林國榮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者清除、處理所招攬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推由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不知情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下大崛一七二之一號之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由泉福公司以每公斤五元之代價,委託和亞公司處理泉福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由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知悉渠等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件之綿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益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六四號六樓,廠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八號。)之從業人員薛進華、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舜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七號,廠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之十二號。)之從業人員羅翔和、新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德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一號,廠址同前。)之從業人員許英傑【以上綿益、新舜、心德三家公司已經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均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從業人員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契約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八千元之代價,由乙○○代為清除廢棄物。戊○○、壬○○、乙○○訂定上開契約後,則派員按時清運,波利公司部分則由壬○○任負責人之台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潔公司)之7F─779前往清運,泉福公司則由辛○○以每車二千元之代價前往清運,清運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由乙○○所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五三號對面空地做分類,分類完成後,則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林國榮運往各處隨意傾倒;嗣因乙○○所承租之土地租期屆滿,乃由壬○○出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不知情之魏丁明以每月三萬元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一四之三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之廠房與空地,供堆放、分類自前開各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分類完成後,可回收者則交給和亞公司、辛○○之永順企業社處理,不可回收者,則交給林國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運送至各地隨意傾倒。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旁窪地之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發現波利公司、泉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又乙○○將向新舜、新德、綿益三公司所承攬清運後堆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交給其明知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丙○○(已經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以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其中二萬元為清運之報酬,一萬二千元為進場費)清運,丙○○乃駕駛KL─569號曳引車至上址清運南下至蘇強水、蘇鼎祥(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提供之台南縣東山鄉○○村○○○段第八九、九○、九○─一地號堆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環保署稽查大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在上址查獲新舜、心德、綿益三家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迄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環保局前往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查訪時,仍發現有廢棉絮、廢棉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戊○○部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辛○○、乙○○部分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壬○○部分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壬○○、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環保局查獲違法傾倒廢棄物及渠等均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事實,惟戊○○辯稱:將所招攬之廢棄物交給林國榮運送,林國榮稱會運到合法之處所傾倒,不知林國榮會隨意傾倒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向魏丁明租地本係要做檳榔,後來見戊○○、乙○○二人做資源回收,感覺有利潤,才會與戊○○、乙○○一起經營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受雇於辛○○,向壬○○租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其經判決之部分屬於同一案件,已經判決云云。經查:
㈠波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戊○○、壬○○二人出面提出和亞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證件與波利公司之己○○訂約,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波利公司以每公斤五元之代價委請和亞公司代為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按月由壬○○所負責之復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波利公司,而泉福公司亦由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代表和亞公司與之訂定廢棄物清除合約,簽約後由辛○○至泉福公司清運廢棄物,嗣因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旁窪地之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發現波利公司、泉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後,和亞公司之董事長庚○○乃指示總經理甲○○與波利公司聯絡另外訂定廢棄物清除合約,並由戊○○、壬○○攜帶合約書至波利公司與波利公司簽約,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此有波利公司與和亞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波利公司之總經理己○○證稱:波利公司與和亞公司戊○○簽約清除廢棄物,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而和亞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該份合約書則是和亞公司到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說明後,電話告稱該份合約非和亞所簽,和亞公司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給波利公司稱終止所有清運合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該份合約方為和亞公司所確認之真正契約,惟二份合約都是戊○○所簽,和亞公司也從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清運,每月約一至二趟,以每公斤五元計算,都是壬○○親自來收款,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其中一輛之車號為7F─779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四至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保警察隊警訊筆錄)。核與其在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中證稱:八十八年擔任波利廠長,現在(九十年)為總經理,本案之二份契約書都是我所簽,和亞公司都是由戊○○、壬○○出面,大約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接洽,到八十八年六月份才把章蓋給戊○○,戊○○自稱是和亞公司代表,和亞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執照附在合約書後面,‧‧‧‧第二份合約是和亞公司朱先生通知說第一份合約非和亞公司所簽,而十月二十八日環保局在垃圾廠內挖出我們波利公司的廢棄物,通知我們去看,我們回來就和和亞公司聯絡,和亞公司說戊○○不代表他們,我說廢棄物是交給和亞公司清運,廢棄物還是要處理,所以還是跟和亞公司簽第二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是在被環保局查獲後,壬○○去拿回來的等語。核與被告戊○○稱其拿二份合約給己○○,八十八年六月拿一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或者十一月一日左右,另外拿一份等語相符。雖證人即和亞公司之經理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中雖否認曾與波利公司之己○○通過電話,惟就和亞公司與波利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合約之部分亦坦承庚○○授權其在合約書上簽名(庚○○之名)用印(波利公司之印),契約內容在戊○○提出時就已經寫好,由其負責蓋章之事實亦坦認無誤;證人即和亞公司董事長庚○○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證稱:被告戊○○與和亞公司就垃圾之進場證明曾經由戊○○投資五十萬元等語(詳下四、就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可以確認和亞與波利公司間之廢棄物清理合約係由戊○○、壬○○在得到和亞公司之授權後,與波利公司簽約,簽約後由壬○○所經營之台潔公司之7F─779號大貨車負責清除部分廢棄物,並由壬○○負責收款。
㈡泉福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係由被告戊○○代表和亞公司前往招攬簽約後,由辛○○負責清除等情,業據被告戊○○於環保署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卷第九頁),核與共犯辛○○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中供述戊○○以和亞公司與泉福公司締約後,即交給其清運,訊中供明在卷,並有過磅單六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卷),且經證人即泉福公司之呂仁煥於環保局稽查中陳述屬實,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旁窪地之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內發現波利公司、泉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旁之私設違法垃圾場所拍攝之有波利公司為收件人之信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八張(附於高雄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之副小隊長癸○○證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執照分為甲、乙、丙三級,和亞公司屬於甲級,每種等級均再區分可以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本件和亞公司可以清除之廢棄物只有「廢鋅」、「廢銅」、「無害污泥」、「一般垃圾」及「無害廢灰渣」,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除規定可以清除之種類外,另外就廢棄物清除之地點也有規定,本件查獲地高雄縣第七公墓本來就非廢棄物清除之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辛○○之永順企業社雖領有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處理之廢棄物僅限於廢鐵、廢紙、廢鋁、廢塑膠、廢玻璃,其數量為廢鐵、廢紙、廢鋁每日一公噸,廢塑膠每日二公噸,廢玻璃每日○‧五公噸,營業地區在桃園縣,此有台灣省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在卷可稽,而共犯辛○○與被告三人所清除之廢棄物,除許可證範圍內之廢棄物外,主要在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分別在高雄縣第七公墓旁、台南縣東山鄉○○○段大客村,顯非在其許可之營業範圍內,係逾越許可證範圍。
㈢關於新舜、心德、綿益三家公司部分:
⒈關於被告乙○○辯稱受雇於辛○○部分,已經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在卷,且新舜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合約均由乙○○以個人名義訂之,而心德公司、綿益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則是由乙○○前往招攬,此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三份在卷可稽,且與被告乙○○訂約之新舜公司從業人員羅翔和、心德公司從業人員許英傑、綿益公司從業人員薛進華,於渠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之案件之偵、審中亦供稱與被告乙○○接洽簽約,而渠等並分別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若果被告乙○○係單純受雇於共犯辛○○,其焉有權限以自己之名義與新舜公司締約之理,被告乙○○所辯係單純受雇於共犯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⒉乙○○將向新舜、心德、綿益三公司所承攬清運後堆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交給其明知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丙○○(已經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以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其中二萬元為清運之報酬,一萬二千元為進場費)清運,丙○○乃駕駛KL─569號曳引車至上址清運南下至蘇強水、蘇鼎祥(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所提供之台南縣東山鄉○○村○○○段第八九、九○、九○─一地號堆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環保署稽查大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在上址查獲新舜、心德、綿益三家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林志成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審理中結證屬實,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自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由乙○○支付三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為報酬)後,將乙○○自新舜、心德、綿益三家公司之廢棄物載往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蘇強水、蘇鼎翔之土地傾倒後被查獲後,發現新舜、心德、綿益三公司之廢棄物在上層,經通知被告乙○○到警局應訊,被告乙○○坦承丙○○之綽號是「一流」,本次委託丙○○到該處傾倒廢棄物,丙○○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乙○○包攬得新舜、心德、綿益三公司之廢棄物後將之運到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後,再僱請丙○○以曳引車載往台南傾倒。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壬○○二人與和亞公司協議後,和亞公司同意被告壬○○、戊○○可以其名義締結廢棄物清理合約,而由戊○○、壬○○出面與波利公司訂定廢棄物清理合約,簽訂合約後由壬○○之7F─779號大貨車負責清運到乙○○原本承租之楊梅鎮○○路五六三號對面之空地,再由戊○○令司機林國榮載運到各處傾倒,壬○○則向波利公司收款,並以其復裕企業有限公司及台潔公司之發票交付給波利公司申報稅賦;另由戊○○代表和亞公司向泉福公司招攬得廢棄物清理後,由辛○○負責至泉福公司載運至由壬○○向不知情之魏丁名承租之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之廠房外空地堆放;乙○○向新舜、心德、綿益三家公司所招攬之廢棄物清理則由乙○○請款,並以壬○○之復裕公司之發票交給此三家公司申報稅捐。由以上各節可知本件被告戊○○、壬○○、乙○○與已死亡之辛○○、和亞公司之庚○○、甲○○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此外尚有①和亞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二份【(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一八頁、三三頁】、和亞公司致波利公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和亞字第一一一五號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二○頁)。②由被告壬○○經手之波利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支票簽收單③台潔公司開立受貨人為波利公司、品名為資源回收處理工資金額為四萬九千七百元之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票④地磅紀錄單二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戊○○、壬○○、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被告戊○○、壬○○、乙○○行為後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施行。有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罰則,由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至刑度僅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餘則無所更異,是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目的並非相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旨在阻止廢棄物因清運後再行堆置造成環境污染範圍之擴大,因此,共犯之行為人若在清除廢棄物後又另行覓地堆置廢棄物,應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被告三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犯之罪行認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即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雖有誤會,然與本院所認定者均屬同一款項之罪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因之,既以欲以之為「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寓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先後固有數次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先後二次向波利公司、泉福公司承攬廢物清理之犯行,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①被告戊○○、乙○○所犯之招攬新舜、心德、綿益三家公司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及推由壬○○向地主魏丁明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四之三地號門牌號碼為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七七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②就被告壬○○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戊○○、壬○○、乙○○三人與辛○○(已死亡)、庚○○、甲○○(僅就波利公司、泉福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危及生態,是其犯行所生危害極鉅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未經和亞公司、庚○○之同意,擅自印製和亞公司業務代表名片及偽刻和亞公司及庚○○之印章後,持該偽刻之印章以和亞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四號之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及庚○○,於同年八月一日復以相同手法,與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下大崛一七二之一號之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均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及庚○○,因認被告陳明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所印製之名片、被告戊○○與波利公司所簽署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證人甲○○、己○○之證詞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為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資格,投資五十萬元參與和亞公司之營運,到嘉義綠潔公司買進場證明,伊對外招攬業務是經過和亞公司授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和亞公司之經理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中雖否認曾與波利公司之己○○通過電話(詳下⒉述),惟就和亞公司與波利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合約之部分亦坦承庚○○授權其在合約書上簽名(庚○○之名)用印(波利公司之印),契約內容在戊○○提出時就已經寫好,其只負責蓋章,‧‧‧‧第二份合約確實是庚○○指示我在和亞公司和戊○○所簽,7F─779之車子並非和亞公司所有而是在事發以後,壬○○才過戶給和亞公司等語。查證人即和亞公司董事長庚○○所提出之車輛過戶暨使用合約書記載之內容為台潔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潔公司)所有之RM─1832號大貨車一部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過戶予和亞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車輛之使用仍歸台潔公司所有,由壬○○代表台潔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與和亞公司庚○○訂定車輛過戶暨使用合約書,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和亞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手續,車號變為7F─779,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見因被告戊○○、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故二人與和亞公司協議渠二人以和亞之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為掩人耳目,不致使渠等向和亞公司借用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事跡敗露,故將其所有供清運廢棄物之RM─1832號大貨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和亞公司。且和亞公司確實知情,此觀證人甲○○在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中到庭證稱:自八十七年左右開始到八十九年一月初本案被查到為止,有授權戊○○可以使用和亞公司之發票,戊○○攬來的業務,由和亞公司訂約,因為復裕與台潔跟和亞合作,各出五十萬元到嘉義的綠潔買進廠證明,由和亞出面向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執照,所以戊○○以和亞名義招攬的業務,和亞公司均會承認等語即明。蓋若和亞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戊○○、壬○○其公司名義招攬廢棄物,何以被告戊○○、壬○○與波利公司簽約當時,會有和亞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且在清除廢棄物向波利公司請款時,亦提出和亞公司之發票供波利公司核銷,足證和亞公司就被告戊○○、壬○○與波利公司訂定廢棄物清理合約一事事先已經知情,且事後仍提供發票予工波利波利公司報稅。且因波利公司告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環保局在高雄縣大寮鄉地七公墓旁窪地發現波利公司之廢棄物,和亞公司為脫免刑責,乃另行要求與波利公司另行再簽訂卷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廢棄物清理合約。
⒉證人即和亞公司董事長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證稱:被告戊○○與和亞公司就垃圾之進場證明曾經由戊○○投資五十萬元等語;另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中證稱:戊○○曾幫我清運過垃圾,與戊○○之合作約在六年前,‧‧‧‧和亞公司和杜邦、松下公司亦有廢棄物清理契約,此部分戊○○負責不可回收之部分,我沒過問戊○○送到何處掩埋,但與戊○○間並無訂契約,‧‧‧‧因為公司行號才可夠買卡車,所以戊○○曾將一部卡車過戶到和亞公司名下,要等到戊○○公司下來以後再轉到戊○○公司名下等語。而被告壬○○在同日亦供稱因為車子沒有牌照沒辦法清運垃圾,戊○○建議說先過到和亞公司名下,兩輛車都是跑戊○○在外承包的垃圾,發票都開和亞的等語。證人甲○○則稱若是由和亞公司簽約,(開給客戶的)發票就開和亞的。至於庚○○在本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中供稱和亞公司未曾授權戊○○以和亞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業務,戊○○所攬之業務必須和亞公司審核有利潤後才會承認,戊○○說會送到合法的掩埋場,至於他如何處理廢棄物並未過問,‧‧‧‧(既然戊○○所攬之業務均需審核才願意簽約,為何已被環保局通知違法仍然與波利公司簽約?)與波利簽約當時不知有違法之事被環保局抓,僅聽戊○○口頭陳述後審核,不知道戊○○究竟有無運到綠潔去等語。可見和亞公司事先知情被告戊○○對外以和亞公司名義招攬廢棄物清理業務,由客戶用印簽訂契約後,再請和亞公司在該契約上用印簽章,故被告戊○○以和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波利公司訂定廢棄物清理合約,確係得到和亞公司之授權,而非被告戊○○擅自偽造。
⒊證人即波利公司現任總經理(八十八年間擔任廠長)己○○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中到庭證稱:兩份廢棄物清除委託合約書(一份是八十八年六月份、另一份為八十八年十月份)都是由我與戊○○所簽署,戊○○是透過朋友介紹而來,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與戊○○接洽,都是壬○○和戊○○前來接洽,看到戊○○帶合約來時才知道和亞公司這名稱,戊○○自稱是和亞公司業務代表,有帶名片和和亞公司廢棄物清理的執照附在合約書後面,戊○○第一次拿出合約書時,因為波利公司的大小章不在我身邊,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份左右)公司董事長出國,所以沒蓋給他(指戊○○),過了一段時間,才把公司大小章蓋給他們,印象中他們拿合約書來時,契約書內容及和亞公司簽章部分都空白,因為他們要等我們波利公司簽完交還給他們時才蓋章。‧‧‧‧(八十八年十月份再簽)第二份合約書是和亞公司朱先生(甲○○)通知說前面那份合約不是他們公司所簽,陳先生(指戊○○)不代表和亞公司,所以又重新簽一份,‧‧‧‧因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環保局在垃圾廠內挖出我們(波利)公司的廢棄物,通知我們到場,回來以後就和和亞公司聯絡(應是和被告戊○○聯絡),和亞公司說陳先生不代表他們公司,我說垃圾是給和亞公司清理,所以跟和亞繼續簽約,合約書是壬○○在環保局查獲我們公司垃圾事情之後才拿回去的,第二份合約應是由公司會計在合約書上用波利公司之印章等語。更徵被告戊○○辯稱與波利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合約係得和亞公司之同意授權等情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得到和亞公司之董事長庚○○、總經理甲○○之授權,而由戊○○、壬○○代表和亞公司與波利公司、泉福公司訂定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戊○○代表和亞公司所締結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上和亞公司、庚○○之印文,係經授權之行為,該契約之內容真實,庚○○、甲○○與被告戊○○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自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被告辛○○已經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乙○○之就清除、處理新舜、心德、綿益三公司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被告乙○○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案件本院之繫屬在先,自應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90,訴,726【裁判日期】:910719【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裁判全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第七二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強水蘇鼎翔(原名蘇才毅)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蘇新竹謝依良被 告 丙○○甘瑞鑫右 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蘇新竹謝依良被 告 甘秀英李軍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蘇強水、蘇鼎翔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甘瑞鑫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軍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瑞鑫、甘秀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無罪。
事實
一、蘇強水、蘇鼎翔(原名蘇才毅)係父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蘇強水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蘇鼎翔則負責聯繫、收費並僱用有犯意聯絡年籍姓召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土地、回填廢棄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KL─569號曳引車業已傾倒完畢甫離去,陳金鑑駕駛GX─K41號曳引車已在場內傾倒,陳昆城、丁金昌、白豐榮、張宗本、陳銘祥分別駕駛XI─486號、TH─265號、9J─687號、XN─536號、SW─133(當時未掛車牌,以上六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等待進場傾倒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曳引車五部及挖土機四部。
二、丙○○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亦明知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向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七號,以下簡稱新舜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十三之十二號)之從業人員羅翔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及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一號,廠址同前,以下簡稱心德公司)之從業人員許英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非法承攬該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駕駛KL─569號曳引車前往乙○○承租,設於桃園縣埔心鄉○○路集中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上,裝載上開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接受乙○○交付三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為載運報酬,其餘一萬二千元為進場費,而南下載運至蘇強水、蘇鼎翔所提供之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處查獲上開二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甘瑞鑫係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薪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負責人,明知薪傳公司所領得之台南縣政府南縣八九廢清字第00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薪傳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應於台南縣仁德鄉域掩埋場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竟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該公司承攬清除之東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久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七巷五四弄四十號)人造大理石碎屑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白豐榮(業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清除。由白豐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9J─687號曳引車,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載運前開薪傳公司承攬清運之東久公司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該處正在入口等待傾倒時,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依所載廢棄物追查來源循線查悉上情。
四、李軍機係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副總經理,並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綠潔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最終處置業務。綠潔公司收受由群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三九之三號,以下簡稱群真公司)及小小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一一二號,以下簡稱小小家公司)清運至該公司掩埋場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斯公司)、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安公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事業廢棄物後,李軍機未依綠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該廢棄物,而於不詳時間,將部分上開事業廢棄物運出綠潔公司掩埋場,輾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丁金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TH─265號曳引車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事實之認定:
一、蘇強水、蘇鼎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強水、蘇鼎翔固坦承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土地為蘇強水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蘇強水辯稱:我祇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傾倒建築廢棄土,不知道是違法的,而且該承租人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而偵查中有關蘇鼎翔負責收費的陳述是不實在的,而本件被查獲之同案被告即司機陳昆城、丁金昌、白豐榮、張宗本、陳金鑑、陳銘祥並不是要傾倒廢棄物,而是環保署稽查人員逼迫他們將車開進上開土地外,我是冤枉的云云。被告蘇鼎翔辯稱:我父親蘇強水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但我們不知道對方做違法使用,我完全沒有參與此事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丙○○駕駛KL─569號曳引車業已傾倒完畢甫離去(詳如後述),同案被告陳金鑑駕駛GX─K41曳引車已進場傾倒,陳昆城、丁金昌、白豐榮、張宗本、陳銘祥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XI─486號、TH─265號、9J─687號、XN─536號、SW─133(當時未掛車牌)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等待進場傾倒時,經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昆城、丁金昌、白豐榮、張宗本、陳金鑑、陳銘祥於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2、被告蘇強水於警訊時自白:「土地沒有申請許可,只要廢棄物無毒,我都會讓車子傾倒,廢棄物種類我不管,讓人傾倒廢棄物已經一個多月」等語,並未提及有出租他人情事。
3、被告蘇強水於偵查中白白略以:八十九年一月起與蘇鼎翔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倒垃圾,但我有要求無毒的廢棄物才可傾倒,收費情形我不知道,都是蘇鼎翔負責收費,我提供土地租予他人經營廢棄物清理場,對方是與蘇才毅接觸,我不知情。(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一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4、本院勘驗被告蘇強水警訊錄音帶,核與記載上開自白之警訊筆錄相符,至於偵查錄音帶雖勘驗無被告蘇強水上開自白之錄音,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訊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斟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情形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九0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二號、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八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強水於偵查中之白自除有關蘇鼎翔部分外,其餘核與其警訊之自白相符,並非全然無據,且對於上開白自,被告蘇強水先稱係跟著別人講的,後又改稱沒有講過這些話,前後已有矛盾。又檢察官該次偵訊,除訊問被告蘇強水外,另有同案被告陳昆城、丁金昌、陳銘祥、白豐榮、張宗本等人,渠等對該次偵訊均無不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且於詢問完畢後經提示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應可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故雖未據錄音,惟尚非毫無證據能力。
5、同案被告丁金昌於警訊供稱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來倒過一次,我交給地主的兒子每次進場費一萬二千元,經指認口卡是蘇才毅。
6、同案被告陳銘祥於警訊供稱略以:綽號「瘋狗」男子給我一萬二千元叫我載運至台南縣新營交流道下往東山方向,由蘇姓男子帶路至被查獲地點,支付地主約四、五千元,蘇強水即為地主,我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載過一次,因之知道地主是蘇強水。
7、同案被告張宗本無論於警訊、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紀錄及偵審中均供稱現場收費之人即蘇鼎翔。(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同卷環保署稽查紀錄,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本院卷(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卷(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8、被告蘇鼎翔、蘇強水對於上開土地有無向所謂之承租人收費一節,供述並不相同,且既出租他人,竟無書面契約可資憑據,亦非合於常理,故上開土地是否出租他人一節,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蘇鼎翔亦不否認會到現場看怪手整地,衡諸卷附現場照片,土地夾雜廢棄物顯可見,並由怪手挖地整理等情,則被告蘇鼎翔顯然知情上開土地係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至為明確,益徵同案被告蘇強水、丁金昌、陳銘祥、張宗本前開供述,並非空穴來風。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強水、蘇鼎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即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綽號叫「一流」,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東山鄉凹子腳八九、九0、九0之一土地傾倒云云。惟查,本件係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陳昆城等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而在現場廢棄物表層最上層,查出心德、新舜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陳茂欽、丁○○到庭證述在卷。又心德、新舜公司事業廢棄物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委託案外人乙○○清除、處理,運送至桃園縣桃園縣埔心鄉○○路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上,而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至該處轉包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後離開等情,復據證人即心德公司從業人員許英傑、新舜公司從業人員羅翔和及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雖然證人乙○○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警訊供稱交付廢棄物予丙○○載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證人乙○○之警訊之供述非但與其筆錄之記載相符,更陳述丙○○之綽號為「一流」,本次「一流」剛倒完離開,在其後有五、六台車被查獲等語,且在訊問期間,乙○○供述自由,並可自由接聽行動電話,警方為求慎重,甚且調出口卡供乙○○指認,確認被告丙○○即「一流」,其供述顯係在自由意思下為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即令在本院,被告丙○○亦不否認與證人乙○○相識,是乙○○實無在警訊無端誣指丙○○之必要,故其警訊證詞可以採信,嗣於本院翻異前言,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
三、甘瑞鑫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瑞鑫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祇是借用同案被告白豐榮之車輛存放可回收之大理石廢料,不知道白豐榮將車開走,且白豐榮既尚未傾倒完畢,僅屬未遂,自非在法定處罰之列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白豐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9J─687號旺曳引車,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載運人造大理石廢料廢棄物,運至台南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在場外等候欲傾倒時經警查獲,業據白豐榮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及白豐榮用以載運廢棄物之9J─687號曳引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該曳引車上所載之人造大理石碎屑等物,係東久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經與薪傳公司訂約,由薪傳公司承攬清除,最終處理場所為仁德鄉域掩埋場等情,亦經證人即東久公司業務負責人林良錦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清除契約書及薪傳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甘瑞鑫既自承確將東久公司之廢棄物置放於白豐榮前開曳引車之車斗內,停放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苟係寄放而擬回收,則白豐榮焉有不予知會即私行載運至東山鄉傾倒之理﹖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如非屬公告之範圍者,應取得再利用許可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人造大理石廢料」不屬於被告行為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再利用類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0八八八號函可參,亦非被告甘瑞鑫所得擅行再利用,至為明確。再者,薪傳公司設於台南縣仁德鄉,其許可證所載廢棄物中間或最終處理處所為台南縣仁德鄉區域掩埋場,東久公司則設於台南縣永康市力被告甘瑞鑫將載運自東久公司,應運往仁德鄉掩埋之廢棄物暫置佳里鎮,亦違常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甘瑞鑫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李軍機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軍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發生時全國合法設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掩埋場之公司行號僅有綠潔公司及另一家明谷公司,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丁金昌所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物係由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承包清運至綠潔公司而認定本案廢棄物係由綠潔公司運出。又八十八年八月份,小小家公司由林口長庚醫院清理運出之數量與事後由小小家載運至綠潔公司之過磅重量並不一致,足徵小小家及群真公司自企業主載運廢棄物後並非將全部之廢棄物直接載至綠潔公司。另耐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晉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究係委託何廠商處理廢棄物﹖而林口長庚醫院委託小小家公司清運之時間亦僅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均未能證明係群真公司或小小家公司承攬清運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期間內所製造之廢棄物。又非法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成本高於合法經營,顯見被告無不法動機云云。
(二)惟查:
1、同案被告丁金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TH─265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經當場查獲,而其車上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丁金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陳茂欽、丁○○,證人即耐斯公司業務代表王辰化,證人即晉安公司廠長邱義晃,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管理處環管科課長陳翠琴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其用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2、證人王辰化於本院證稱:耐斯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集中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並委託群真公司負責清運,且本件泡舒包裝廢棄物都是委託群真公司處理,而最終處置場為綠潔公司,群真公司來載運時,我們就會申報,有三聯單,我們及群真公司均係蓋章,一聯繳回,進場磅單為付款依據等語。
3、證人陳翠琴於警訊及本院證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物都是每日清運,且清運後均當天上網申報,而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均委託小小家公司清除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為綠潔公司,每次清運均有綠潔公司之進場證明,為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在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私設掩埋場查獲林口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病歷調閱單、X光片調閱單等廢棄物,伊並不清楚等語。
4、證人邱義晃於警訊證稱查獲之晉安事業廢棄物僅委託群真公司處理,又晉安公司存放廢棄物之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六0巷九號後面空地,我們公司廢棄物數量不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剛清運,為何我們公司的出貨單及信封等廢棄物會出現在台南縣東山鄉,無法理解等語。
5、耐斯公司、晉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林口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事業廢棄物係分別委託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其最終處置地點均為綠潔公司,業據證人即群真公司員工林木柱,證人即小小家公司負責人蔡欣蒼於警訊及本院證明確,並有合約書、環保署稽查紀錄、綠潔公司進場磅單等附卷可稽。雖然「小小家公司過磅單及營運紀錄申報表八月份」中記載八月四日林口長庚醫院申報清理重量為「零」,與小小家進場綠潔之過磅紀錄「三二.四二公噸」不符。惟查,上開情形,應是林口長庚醫院將二日份量一併報在八月五日,因此林口長庚醫院於八月五日當天有兩張上網聯單,兩張聯單加起來共為「三二.四二公噸」,又林口長庚醫院習慣於晚上清除,因此小小家公司申報的都是前一天的數量,業據證人蔡欣蒼到庭證述在卷。核諸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提出之「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地磅單」、「廠外申報聯單」、「綠潔公司地磅單」,林口長庚醫院除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外,其餘之「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地磅單」均記載同一日之地磅重量,惟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有共同記載於同一張地磅單之情形,且該二日之「廠外申報聯單」記載之重量合計確為「三二.四二公噸」,足徵證人蔡欣蒼之證詞尚非虛言,被告以此辯稱小小家公司記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群真公司係清除設於嘉義縣境之晉安及耐斯公司產生之廢棄物,而小小家公司係清除設於林口之長庚醫院之事業廢棄物,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分置兩地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最終處置地點均應為綠潔公司,惟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竟同時出現在同案被告丁金昌之車上,並擬載往台南縣東山鄉傾倒,顯見綠潔公司於該等廢棄物進場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而將之運往場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